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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维博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蒋某某与李某某、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风新村街道办事处、王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负责人祝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市明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维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太浦河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绿凯长途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德华,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风新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负责人徐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天正投资发展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沈阳沪办)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维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博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绿凯长途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凯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风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风街道)、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6日,维博公司与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阳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新星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新星厂)及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白玉联社)签订《关于有偿转让绿凯长途客运公司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沪阳公司与新星厂将对绿凯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维博公司,白玉联社代为办理转让事宜,并代为收取转让金;维博公司出资人民币85万元收购绿凯公司,受让所有的实际财产权、经营权,不包括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维博公司应在收到白玉联社移交的经审计、评估的绿凯公司帐册、帐户、企业法人执照、发票、企业印鉴等凭证后的3日内将转让金人民币30万元给付白玉联社;白玉联社在维博公司给付人民币30万元后30日内负责办妥客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营运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将绿凯公司的现有财产,包括五辆完好的扬州亚星客车经行业和交通部门检验合格后移交维博公司,维博公司在验收后7日内再支付白玉联社转让金人民币30万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较为明确的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维博公司于1998年10月30日支付给白玉联社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1999年6月15日支付给白玉联社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

2000年2月28日,沪阳公司与维博公司签订《关于有偿转让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参股股权的协议》,协议约定:沪阳公司将其在绿凯公司的49%股权有偿转让给维博公司,转让金为人民币416,500元,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十日内完成转让股权事宜,维博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转让金。2000年7月19日,绿凯公司委托上海沪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绿凯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1998年12月31日,评估价值为744,000元。该评估未能反映绿凯公司在1998年4月始欠付养路费的事实。

2000年7月24日,沪阳公司与维博公司、新星厂与张某某、蒋某某分别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沪阳公司将投资于绿凯公司48%股权,经评估以人民币408,000元有偿转让给维博公司;新星厂将投资于绿凯公司52%股权,经评估以442,000元有偿转让给张某某、蒋某某。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宜。2000年8月4日,上海产权交易所为沪阳公司与维博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以及新星厂与张某某和蒋某某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分别办理了产权交割手续。维博公司于2000年10月15日从白玉联社接受扬州亚星大客车5辆,车牌号分别为沪a-x至沪a-x。

2001年4月1日,绿凯公司接到上海市X路X路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绿凯公司使用的7辆大型客车拖欠养路费被罚款29,000元;同年4月5日绿凯公司接到上海市X路费征收办公室的公路违法行为责任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补缴7辆大型客车的养路费332,740元和滞纳金99,800元;2002年绿凯公司又接到了上海市X路费征收办公室通知,除上述款项外,还需支付拖欠的养路费和滞纳金192,308。40元。其中本案所涉的5辆车从1998年4月至2000年10月共拖欠养路费221,250元,滞纳金47,250元;2000年11月至2001年6月,该5辆车拖欠养路费70,000元,滞纳金21,000元。

2003年2月,上海市X路管理处以1111罚字(01)第x号行政处罚书已经生效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已将扣押的绿凯公司欠缴养路费的五辆大型客车拍卖,拍卖所得款已抵冲部分欠付的养路费,其余款项仍在执行中。

原审另查明:2001年7月16日,沈阳沪办、李某某和王某某作为原告曾以沪阳公司出资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博公司支付转让款318,5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3,324.67元。青浦法院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1)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沪阳公司、新星厂、长风街道及维博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偿转让绿凯长途客运公司的协议书》、沪阳公司与维博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偿转让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参股股权的协议》、沪阳公司与维博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后签订的协议是对前签订的协议内容的变更及补充,应以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为准,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维博公司实际已成为绿凯公司的股东,理应按约定给付转让款,现维博公司仅支付部分转让款,维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迟延付款违约,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支付剩余转让款及偿付实际损失。并据此判决维博公司向沈阳沪办、李某某和王某某支付转让款人民币3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3,324。6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维博公司已将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支付至法院,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该笔款项。

原审再查明:沪阳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0年2月2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出资人为沈阳沪办、李某某和王某某。新星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0年2月27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是白玉联社。2000年3月23日,原上海市普陀区X路X街道办事处并入长风街道。

原审法院认为: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和沪阳公司、新星厂签订的《关于有偿转让绿凯长途客运公司的协议书》,体现了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约定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绿凯公司的老股东沪阳公司和新星厂未按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承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构成违约的事实,已由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本可以依据协议作为合同之债来挽回在受让财产时所遭受的损失,甚至可以在青浦法院处理时行使抵销权,但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的诉请实际上是选择侵权之债诉讼,其目的是想加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财产出让方的责任,希望由出让方承担绿凯公司和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所有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这种做法致诉讼请求不够明确,人为地增加了诉讼难度,略显过份,但这是起诉方的权利,且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在受让时的知情权、受让后的股东权确实受到了侵害,故法院为了当事人能正常地生产、生活,避免不必要的讼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的诉请酌情予以处理。

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作为绿凯公司的新股东,为消除绿凯公司老股东履约的瑕疵行为给绿凯公司带来的不良后果,使绿凯公司能尽快恢复生产,产生经济效益而诉至法院,要求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长风街道按约承担转让前欠缴的养路费、罚金、滞纳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但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诉请的转让后发生的养路费、滞纳金,因与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且绿凯公司在明知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长风街X路费的情况后,未能及时缴纳拖欠的养路费、滞纳金,以及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在发觉养路费拖欠的情况下,未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绿凯公司尽快缴纳拖欠的养路费,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该部分的损失不应由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长风街道承担。

绿凯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只是养路费缴纳的义务主体,而案件实系绿凯公司新、老股东因履行转让绿凯公司财产协议内容所产生的纠纷,除非其能证明股东有抽逃资金等行为导致其履行义务不能,否则其只有接受股东的注资并及时缴纳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的义务,其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案件中向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长风街道主张欠付的养路费等款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长风街道称拖欠的养路费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没有缴纳,损失尚未发生一节,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绿凯公司所拖欠的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已由上海市X路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书,并已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已将扣押绿凯公司欠缴养路费的五辆大型客车拍卖,拍卖所得款已抵冲部分欠付的养路费,其余款项仍在执行中,结果必然减少绿凯公司的资产中所有者权益,从而致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受到损失。故对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长风街道这一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长风街道所称的,维博公司与沪阳公司、新星厂和白玉联社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被以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所变更,故认为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依据一节,因该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真实反映出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担,根据维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上海沪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绿凯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资产中确实未将绿凯公司欠缴的养路费和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养路费包括在内,故该评估报告所评估出的绿凯公司资产状况是不全面的。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长风街道以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双方履行转让协议的依据,显然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悖,在法律上也显失公平,故对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长风街道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同时,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的诉请也表明其不是希望通过诉讼以减少或抵销应付给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长风街道的转让款,而是想将追索到的款项充实到资产已实际减少的绿凯公司,该行为有利于提升绿凯公司的竞争能力和偿债能力,合乎法理人情,于发展生产、维护经济秩序是有益的,故可予支持。但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收到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长风街道的款项后,应及时交付于绿凯公司作为向上海市X路管理处清偿拖欠的养路费等费用,而不得擅自占用,否则将有悖于其提起诉讼的本意。鉴于沪阳公司和新星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沈阳沪办、李某某和王某某作为沪阳公司的出资人、长风街道作为新星厂的上级主管单位依法应对其投资的企业和主管的企业负有清理责任,并以清理后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又因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不是以清算组的名义而是个人以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并获支持,而该笔转让款实质为沪阳公司所有,故如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长风街X组织清算,则有义务直接用其以沪阳公司投资人名义收取的转让款为该公司清偿债务。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和长风街道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分别对沪阳公司和新星厂进行清算,以清理后的财产向维博公司、张某某和蒋某某支付1998年4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路费人民币221,250元、滞纳金47,250元和罚金20,000元;二、如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和长风街道届期不进行清算,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应以其用沪阳公司出资人名义从维博公司、张某某和蒋某某处获得的转让款直接向维博公司、张某某和蒋某某清偿自1998年4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路费人民币221,250元、滞纳金47,250元和罚金20,000元;三、维博公司、张某某和蒋某某收到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和长风街道支付的判决主文第一项或第二项的款项后应于3日内支付给绿凯公司;四、对维博公司、张某某和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绿凯公司要求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和长风街X路费、滞纳金和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1元,原审法院决定由维博公司、张某某和蒋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596元,绿凯公司负担人民币11,548元,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和长风街道共同负担人民币6,8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70元,由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和长风街道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沈阳沪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基础合同应为2000年7月24日签订的两份产权转让合同,该两份合同已对原来协议书的主体、内容予以了变更,两份产权转让合同并无约定沪阳公司和新星厂应承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而绿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出转让后的绿凯公司新股东会决议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后的新股东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继续承担”的决定,该承诺的效力当然应及于本案系争的养路费;2、蒋某某分别担任过新星厂、绿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本案系争的大客车自1998年4月起即欠缴养路费一节早就知情,但其并未提出主张,丧失诉讼时效;3、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沪阳公司只与维博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出让的是绿凯公司48%的股权,所收取的转让款亦是从维博公司获得,与白玉联社、张某某、蒋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无关,即使需承担责任,也应在48%的比例范围之内,原审判决未予区分,判令沪阳公司全部承担显系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及绿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辩称:1、两份产权转让合同及之前的两份协议书共同构成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础,协议书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股权受让方承担,而产权转让合同亦规定出让方有“转让财产完整移交”的义务,其含义当然包括移交客车的正常运营,至于股东会决议,因其形成时间在车辆交付之前,当时并不知欠缴养路费的事实,故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不涉及养路费;2、蒋某某在股权转让之前是绿凯公司股东新星厂的厂长,无必然的理由和义务了解被投资方营运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在2000年10月15日车辆交付之前,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对养路费欠缴事实均不知情,故未丧失诉讼时效;3、绿凯公司的股权是作为一个整体由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受让,沪阳公司和新星厂的行为构成共同违约,上诉人不能以对内的股权分摊比例来对抗维博公司、张某某、蒋某某整体受让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绿凯公司辩称:两份产权转让合同是对之前的两份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对债权债务承担有约定,两份产权转让合同无此规定,说明原约定继续有效;蒋某某的身份不能推断其知道欠费的情况;出让人隐瞒了五辆客车欠缴养路费的事实,致交付的标的物有严重瑕疵,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长风街道共同承担288,500元,仅占绿凯公司全部损失624,848。40元的46%,即使沈阳沪办、李某某、王某某按原审判决全额履行,亦低于48%,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风街道述称:白玉联社在股权转让中是以出让方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履行“代办转让事宜、代收代付”的管理权限,而作为新星厂的主管部门,应对新星厂负有督促清理的责任而非清理的责任。

李某某、王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某某、蒋某某受让新星厂52%股权,未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42,000元。

本院认为:

沪阳公司与维博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偿转让上海绿凯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参股股权的协议》、沪阳公司与维博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以及新星厂与张某某、蒋某某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确认合法有效。因上述协议内容都基于当事人转让绿凯公司股权此同一事项,故后签订的两份产权转让合同应为对以前所签订之协议内容的变更及补充,嗣后当事人各方均应依照产权转让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沈阳沪办、李某某和王某某已以沪阳公司出资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博公司支付转让款,该案判决生效后维博公司也已将应支付的款项缴付至法院,可视为维博公司依约全部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沪阳公司出让绿凯公司股权并交付维博公司5辆客车时,未将绿凯公司拖欠养路费的债务情况告知维博公司,显见沪阳公司向维博公司出让的绿凯公司股权存有瑕疵,而后因绿凯公司拖欠养路费需缴纳罚款、养路费和滞纳金,继而导致上述客车被依法拍卖,沪阳公司作为股权出让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绿凯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时未将欠缴的养路费包括在内,而倘若如实将欠缴的养路费作为资产评估的考量因素,势必影响股权的实际价值,现今在维博公司已依照产权转让合同支付了全部转让款的情形下,如维持原股权转让价格且要求维博公司承担整体资产评估时未涉及的绿凯公司所欠养路费,于维博公司而言明显有失公平,故本院对于维博公司的此项损失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同理,沈阳沪办以绿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为据,主张绿凯公司所欠养路费应由维博公司承担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沪阳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沈阳沪办、李某某和王某某作为沪阳公司的出资人依法应对其投资的沪阳公司负有清理责任,并以清理后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至于维博公司要求长风街道与沈阳沪办、李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承担转让前欠缴的养路费、罚金和滞纳金,因维博公司仅受让绿凯公司48%股权,且该股权转让的相对人仅为沪阳公司,与长风街道无涉,故其要求长风街道承担转让前欠缴的养路费、罚金和滞纳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转让后发生的养路费、滞纳金,因维博公司在已知晓欠缴养路费的情形下,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补缴养路费,致使损失扩大,故维博公司就该部分损失所主张之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新星厂向张某某、蒋某某所出让的股权虽同样存有瑕疵,但张某某、蒋某某至今未依产权转让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且依据两人受让的绿凯公司股权比例52%计算,绿凯公司欠缴的1998年4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路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和罚金金额,远小于两人应支付而至今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42,000元,故张某某、蒋某某并未因新星厂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基于此,对于张某某、蒋某某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缴纳公司养路费系绿凯公司的义务,而非股东维博公司的义务。鉴于目前无证据证明维博公司存在违规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并负有对绿凯公司的给付义务,故维博公司是否将获取的上述相关费用给付其投资的公司,此乃维博公司自行处分的权利,非国家公权力可以干涉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维博公司将取得的款项交付绿凯公司,有不当之处,本院亦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关于原审第三人绿凯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论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赞同。原审法院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处理决定,本院予以一并调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关于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处理决定;

三、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上海沪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向被上诉人上海维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8,480元;

四、对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上诉人上海维博实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1元,由上海绿凯长途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48元,由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李某某、王某某负担人民币4,717元,由上海维博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蒋某某负担人民币4,7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70元,由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李某某、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435元,上海维博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蒋某某负担人民币1,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1元,由上海绿凯长途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48元,由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李某某、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830元,由上海维博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蒋某某负担人民币6,603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翟骏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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