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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黄滩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仑、伍某某,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师,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黄滩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师,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汇达丰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上海市金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以下称外滩支行)、被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称黄浦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汇达丰实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2月18日、4月1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仑、伍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其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外滩支行办理开户手续,并于次日存入人民币1,100万元。后因成立被告黄浦支行,该笔存款划归被告黄浦支行管理。2003年5月20日,原告去银行取款遭拒绝,理由是“此款涉及承兑汇票担保”。其后,被告外滩支行除向原告补发了回单外,拒绝提供与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的文件。经原告核查,该笔款项存入被告外滩支行后,并无办理过转帐、担保、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等行为。原告认为,原告的存款过程手续完备,合法合规,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已经确立。被告拒绝原告提款要求,又不提供有关文件说明拒付理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02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在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的开户资料,包括开户申请表、开户许可证、预留印鉴卡;2、2002年6月4日原告存入被告外滩支行1,100万元的付款凭证;3、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补发给原告的共计金额1,100万元的入帐证明;4、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存款、提供业务凭证的若干份函件。

两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实质上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其一,为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了盖有其公章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全套资料;其二,吴某某作为原告的财务经理,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高额息差;其三,吴某某曾向第三人催讨钱款,第三人亦三次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其四,2003年5月19日,原告其他财务人员到被告处补开入帐证明,可见原告对1,100万元被划走的事实是知道的。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融资关系,如果原告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不因其操作上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检察机关目前正在查处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该案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在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的开户资料,该资料与原告提供的相同;2、原告向被告外滩支行申请银行承况汇票的相关资料,包括汇票承兑申请审批表、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汇票承兑合同;3、金额为500万元、500万元和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4、第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3份;5、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补发给原告的共计金额1,100万元的入帐证明;6、公安机关受理被告外滩支行报案的回执单;7、被告外滩支行工作人员李某某的证言。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当时意图通过支付高额息差来获取融资,但在操作过程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采用了违法手段取得资金,并向原告财务经理吴某某支付了20多万元的息差款。第三人是本案系争款项的受益人,由于第三人未能及时还款,曾三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还款承诺书交予了吴某某。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9x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被告人周某某、徐某、小李的讯问笔录、吴某某的盘问笔录。本院还调取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沪检二分刑诉二字(2004)2x号起诉书。

本案的质证情况如下:

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发的入帐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相反证明了原告对款项被划走是知情的。两被告对于(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9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沪检二分刑诉二字(2004)2x号起诉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身份证上原告的公章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汇票承兑申请审批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汇票承兑合同上原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原告财务印鉴也系伪造。即便上述真实的资料,亦并非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向被告提供的,而是原告在办理开户或申请贷款时根据被告要求而提供的。2、第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原告从未收到过,对此事实毫不知情。3、原告申请补开1,100万元入帐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事先知晓该账户情况。4、证人李某某在证言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有作伪证的嫌疑。原告另对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人员笔录质证认为:周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可采性较差;徐某的笔录证明了吴某某对于周某某等人诈骗犯罪并不知情,且吴某某也不同意借款给第三人。原告对于本院(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9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沪检二分刑诉二字(2004)2x号起诉书指控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不知道有息差款。

第三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与其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外滩支行申请开户,预留了原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王某”名单印鉴。同年6月3日原告启用该账户,并于次日存入人民币1,100万元。此后,该笔存款业务划归被告黄浦支行。2003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黄浦支行申请补发入帐证明,发现在上述账户内的存款1,100万元。此后,该笔存款业务划归被告黄浦支行。2003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黄浦支行申请补发入帐证明,发现在上述账户内的存款1,100万元已作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被扣划。原告遂向被告黄浦支行声明,其在存款后从未发生过与存款相关的任何行为,包括存款、取款、转帐、担保等,要求尽快协调解决支付存款本息。此后,因两被告未能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关于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的周某某等人票据诈骗一案直接相关。本院2004年3月8日对该案作出的(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9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周某某经营的汇达丰公司和汇达丰大酒店因急需获得资金,支付到期债务,遂拉拢徐某、小李为其筹集资金。经徐某介绍,周某某于2002年4、5月间先后认识了某公司财务总监吴某某、深发展黄浦支行的李某和李某某。同年5月下旬,周某某通过徐某、小李以支付高额息差的方法,诱使吴某某同意在银行开户存入公司款项。在向吴某际支付约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现金后,为获取吴某诺的存款,周某某经与小李、徐某商量,决定采用伪造某公司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签发汇票骗取银行承兑的方法实施诈骗犯罪。2002年6月3日,徐某、小李陪吴某某代表某公司到深发展黄浦支行办理存款开户手续。期间,小李趁机获取了留有某公司及其财务印章的开户资料复印件,周某某以此为样本伪造了某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和财会人员私章。次日,某公司将1,100万元转帐打入深发展黄浦支行的存款账户。徐某得悉后,以某公司要开银行承兑汇票为由,从李某某处获得相关的开票申请表、合同等资料。周某某指使小李等人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填写了汇票承兑申请审批表、汇票承兑合同;虚构了由某公司向汇达丰公司购买价值1,000余万元铜版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6月5日以某公司名义向深发展黄浦支行申请开具两张名为500万元的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当日,该行审批同意,出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由李某某交予小李。李某某即将某公司在存款账户内的1,000万元转入汇票保证金账户。2002年7月初,周某某指使小李将某公司剩余在银行的100万元作为保证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该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经该行批准,于7月4日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李某某即将某公司在存款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汇票保证金账户。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于2002年12月5日、2003年1月4日到期后,深发展黄浦支行将汇票保证金账户内的1,100万元作了兑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8万元。刑事判决书认为:周某某等人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的方法将他人存款充作保证金、出具汇票,且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得汇票后即予贴现,骗取银行承兑,从而获取钱财,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据此判决周某某等三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200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吴某某在担任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某公司的1,100万元入周某某等指定的深发展外滩支行,并先后收取周某某交付的高额息差合计人民币18万元、港币4万元非法占为已有,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和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是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权是一起普通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被告则认为原告知晓存款的去向,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对于原告存款1,100万元于被告处的事实本身并无争议,故双方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未提供原告存款后指令其将款项给付第三人的直接证据,而客观上作为被告划出并扣收存款的依据即汇票承兑申请、汇票承兑合同非原告所为,难以反映原告同意划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就现有证据而言,尚难以证明原告具有给第三人融资的事实。第三,关于20余万元差款一节,根据刑事侦查中对涉案人员的询问,此款系周某某通过他人转交吴某某的现金,但吴某认收到过款项,对此事实和性质在刑事上如何认定,本案不作评判,但原告没有收到此款确是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或周某某)就收取息差款达成合意。第四,原告否认收到汇达丰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仅是汇达丰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故也不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五,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吴某某将原告资金存入被告处,系周某某等人诱导所致,但无证据证明吴某某有与周某某等人恶意串通,进而实施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综上,被告关于本案形式上为原、被告的存款合同关系,实质上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损失并非原告过错是所致,而是因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和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被骗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融资关系,被告不因其操作上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开展存款业务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综观本案事实,被告在保障原告资金安全方面存在以下过错:其一,原告的与预留印鉴应由被告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但由于被告疏于保管,周某某等人从被告处获取了原告的印鉴复印件,客观上为他们实施犯罪提供了条件。其二,被告对于周某某等人以原告名义先后三次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所使用的印鉴与原告预留印鉴不一致未能审验识别,其在履行其专业金融机构严格审核的职责方面,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其三,办理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经办人员并非原告职员,被告对于经办人员的身份或其授权事项同未予审查,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失合理谨慎。因此,被告在履行保障原告存款资金安全的义务方面存在重大过错,这一过错也是相关刑事诈骗犯罪得逞的主要原因。目前刑事诈骗犯罪已由本院作出判决,依据判决,犯罪赃款所得应当发还被告,但被告因其在履行存款合同中的过错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中,被告外滩支行是原告存款的经办行,后因成立被告黄浦支行,该存款业务划归被告黄浦支行,故本案中向原告偿还存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浦支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黄浦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公司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

二、被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黄浦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公司上述款项自200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10元,由被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黄浦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法官

代理审判员壮法官

代理审判员俞法官

二零零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陶

书记员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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