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常某甲与新泰市公安局诉治安管理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新行初字第5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新行初字第X号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住所地:新泰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局法制科干警。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新泰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06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告新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3年5月原告被拘留15日,2005年8月25日被告为让原告撤诉,同意支付原告x元,原告撤诉后被告不履行。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得知泰安市公安局于2005年11月3日责令新泰市公安局对常某甲行政处罚一案重新处理,原告多次向新泰市公安局要重新处理结果,并要求依法行政,被告至今未明确答复。请求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依法行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泰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在执法监督中发现该案处罚显失公正,已于2005年10月15日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5年10月17日对原告送达但原告拒收。2005年11月3日泰安市公安局在不知此情的情况下,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责令我局对常某甲行政处罚一案重新处理。2006年2月28日我局以新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已送达原告。原告起诉我局行政不作为无凭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泰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不作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送达回证;3、泰安市公安局信访答复意见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认为X号证据是伪造的,当时是变更不是撤销,X号证据送达时间不应当由被告填写,拒收原因一栏未写明原因,当时要变更决定,被告不给。X号证据与1、X号证据相矛盾,证明X号证据是伪造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给原告送达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2月28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庭审中承认2005年10月17日去禹村派出所,但其主张被告当时送达的是变更处罚决定书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的1--X号证据合法有效。原告的证据与被告的X号证据内容相一致,其内容虽是真实有效的,但其所要证明的对象是被告行政不作为,与被告的1、X号证据及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到禹村派出所的庭审陈述相矛盾,缺乏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出所证明与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真实合法有效。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以参与赌博为由将原告带至禹村派出所,次日作出新公(治)行决字[2003]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03年5月份在禹村镇驻地以“猜谜”的形式进行赌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的规定,对原告拘留15日,并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03年5月31日出所。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4月30日分别作出申诉答复意见书和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诉来本院,200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原告常某甲对新泰市公安局的起诉。原告上诉后撤诉,于2005年9月20日起诉泰安市公安局不作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泰安市公安局不作为违法。判决书中有2005年11月3日泰安市公安局责令新泰市公安局重新处理的内容,2006年2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定被告不作为违法并依法行政。2005年10月17日新泰市公安局撤销原处罚,2006年2月28日新泰市公安局改为罚款200元,原告已履行,庭审中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4月作出的申诉答复意见书和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泰安市公安局申请复查,并于2005年9月20日起诉泰安市公安局不作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虽有2005年11月3日泰安市公安局“责令新泰市公安局重新处理”的内容,但被告2005年10月17日已经撤销了新公(治)行决字[2003]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新泰市公安局正在处理过程中,泰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责令新泰市公安局处理”的答复已无实际意义,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将原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改为罚款2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罚款原告200元的行政行为不予以审查评价,原告主张2005年10月17日被告给其送达的是变更处罚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费用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武宗仁

代理审判员杨西云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武金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