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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开物律师集团(郑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因郑某要求监理公司退回部分房款所涉的房屋的登记性质为房改房,而且郑某、监理公司就该房屋交付房款、取得房屋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形成的关系是按照房改政策形成的,故双方由此形成的房款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郑某与监理公司之间的房款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应予以驳回。郑某可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郑某与监理公司因房改房多收的房款纠纷协商无果,郑某求助于原审法院,法院于2010年3月4日开庭审理,发“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于裁定书有几点不同意见:一、裁定书中说我的诉讼请求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理解是错误的。我与监理公司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也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监理公司是执行国家房改政策,按政策分配福利;我是按政策享受国家的福利住房。我的诉讼请求是“归还多收取的购房款”,没有要求裁定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有房产证为证。二、裁定书“关于根据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通知中所指的几类房地产纠纷,我的理解是指房地产产权的归属问题,或者是产权性质问题,而我的房屋产权归属、产权性质非常清晰,是属于我个人百分之百产权、符合国家房改政策、国家给我的福利补偿“房改房”,证据就是“河南省省直单位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房产证。我虽购了两套公有住房,但实际上是享受了一次房改福利,其中房价计算公式中的各项数据都是我的实际情况,得出的售房款x.12元便是两套面积合计后中原西路这套住房的应交房款。三、我和监理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属于债务纠纷,我购得的公有住房是国有资产“房改房”,购买的标准就是国家房改房政策;而且已经确认,产权证是他们亲手办理,自己认定,按国家房改政策,经国家各个政府部门依法批准的“房改房”的产权证,是我个人合法的财产凭证;监理公司卖给我的国有公有住房,房款额是“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豫直房委办审字【2004】X号”文件“关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中,交给房改办的售房款总额x.69元中的一部分x.12元,监理公司预收我的购房款是x元,而实际交给国家的只有x.12元,差额是x元是属于多收的,没有法律依据的,理应退还于我,我们之间的纠纷是债务纠纷。四、裁定书认定我和监理公司之间是“房款争议”,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定,自相矛盾驳回诉讼,不知是何道理。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判令监理公司返回多收取郑某购房款x元;3、监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补充:一审裁定的依据有两个都是集资建房的问题,集资建房只是部分的福利。

被上诉人监理公司答辩称,一、案由确定是否正确,不是撤销民事裁定书的理由。郑某起诉监理公司要求返还多收的购房款x元,原审法院确定双方纠纷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并在“(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表述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但是,案由是否确定正确,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在裁决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的房款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依法驳回了郑某的起诉。因此,郑某以民事裁定书中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房款争议”等案由确定和语言表述问题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郑某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理解是错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与监理公司诉争所涉的房屋登记性质为房改房,而且双方就该房屋交付房款、取得房屋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形成的关系是按照房改政策形成的,故双方由此形成的房款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郑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郑某在上诉状中称,通知中所指的几类房地产纠纷,其自己的理解是指房地产权的归属问题或者产权性质问题。这种理解是完全错的,因为“房地产纠纷”的范畴要远远大于“房地产权属纠纷”,并且该通知从具体内容上看,着重强调的是房地产纠纷形成的原因,而不是房地产本身的权属和性质。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的纠纷是按房改政策形成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郑某在上诉状中也称“被告是执行房改政策,按政策分配福利”。因此,郑某对《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理解错误,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三、郑某主张的债务纠纷,是在执行房改政策的过程中形成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的范畴。郑某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其于2001年向监理公司购买房改房并交纳了x元购房款,后该房屋经过评估,按政策只需交纳x元购房款。可知,本案争议是双方于10年前处置房改房而引起的,关于如何执行房改政策的争议至今没有解决。期间,监理公司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关于房改房遗留问题如何具体处理,国家相关部门也没有明确指示。因此,郑某虽然在一审中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但该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的范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房改政策如何落实、交易价格如何确定等问题,均属于房屋主管部门的工作范畴。根据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独立的国家体制及法律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中对房改政策的具体执行问题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郑某的起诉。补充:对方说一审依据集资建房的问题说法是错误的。是不是集资建房或者房改房并不影响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郑某要求被上诉人监理公司退回部分房款所涉的房屋的登记性质为房改房,但是郑某与监理公司因房改房多收的房款所引起的纠纷应属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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