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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平湖振发物资公司与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剑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振发物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城关施家坟口。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剑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平湖振发物资公司(下简称振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1994年至1995年,振发公司向金泰公司供货1,019,907。6元。

2、1994年8月26日,振发公司给付金泰公司人民币120万元。

3、1995年2月6日,振发公司收到上海霜草实业公司综合经营部支付人民币10万元。

4、1995年4月8日,金泰公司支付振发公司人民币25万元。

5、1999年6月17日,金泰公司向振发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自1999年7月1日起将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铜带分公司更名为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原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铜带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一并转入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

6、2002年2月9日,金泰公司向振发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你单位朱某某同志到我厂对帐,经初步查询,双方的帐目有一定误差出入,因时近年关,无时间详细查对,待过了年关后进一步核对。”

7、2002年3月29日,金泰公司向振发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你公司史、朱某位先生来联系1994、1995年间同我公司业务往来遗留的帐务事宜,因双方数据相差甚大,所以建议双方对帐后再行解决。”

8、2003年9月28日,金泰公司向振发公司发函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后,贵方所提供货物我司均已收妥入帐,但由于上海霜草实业公司综合经营部和吴江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代付款项10万元及200万元,贵司未入帐,请贵司查实后入帐,入帐后贵司应欠我司款130,092。4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振发公司供应金泰公司货物、给付120万元及金泰公司支付振发公司25万元,到2002年金泰公司发给振发公司的两份函,时隔七年,而这七年中朱某某和振发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向金泰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对上述“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理解为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现两上诉人认为时效未过,向金泰公司主张权利依据的就是1999年的更名通知和2002年2月和3月金泰公司发的函,更名通知从内容看只是提到名称的变更,债权债务由新的主体承担,而两份函中只是提到振发公司的同志前来对帐、联系遗留的帐务事宜,并没有体现出振发公司向金泰公司催要货款和借款的意思表示。关于借款,需要指出的是,两上诉人对进入金泰公司帐户的120万元无证据表明系借款。两上诉人认为之所以对帐,就是为了要钱。原审法院认为,对帐的行为无法必然得出要求对方付款的意思表示。两上诉人在长时间内不向金泰公司主张权利,而现提供的证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为此,两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两上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9,86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朱某某、振发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两上诉人向金泰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除了金泰公司发的更名通知和2002年2月、3月金泰公司的两份函外,还有原审确认的2003年9月28日金泰公司向振发公司发的函,该函很明确是一份对帐单回单,是金泰公司收到振发公司对帐催款单之后所发,该回单确认收到振发公司价值1,019,907。6元货物和借款120万元,故扣除已经支付的25万货款,金泰公司还欠上诉人1,969,907。6元。其次,金泰公司发给振发公司的更名通知以及2002年2月、3月的函、2003年9月28日的函中,多次明确确认收到振发公司的对帐催款要约和具体帐单,从未提及振发公司的对帐催款行为已过了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泰公司多次确认收到振发公司的对帐催款要约,所以振发公司向金泰公司要求对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两上诉人与金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两上诉人从2003年9月28日第一次对帐时才刚刚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3、一审法院认为振发公司关于借款的诉请没有依据是错误的。该120万元汇票写的是材料款,而事实上只有振发公司向金泰公司供货,所以认定该120万元是借款符合客观事实。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金泰公司辩称:两上诉人认为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三个前提条件均不能成立,从95年起至两上诉人起诉,均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泰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1、1994年8月,振发公司向金泰公司供货298,923。5元。

2、1994年8月20日,案外人吴江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下简称吴江公司)向振发公司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3、1994年8月26日,振发公司以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平湖支行借款19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20日。同日,振发公司委托该银行向金泰公司付款120万元,该笔付款的汇票委托书上填写的汇款用途为材料款。一、二审中,两上诉人坚持该笔付款为向金泰公司提供的借款,但确认就该借款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时间。

4、1994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吴江市支行震泽办事处将吴江公司交付振发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讫。两上诉人确认收到吴江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两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史剑虹在2004年1月19日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曾与吴江公司签订合同,该200万元系吴江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但后来振发公司因故没有供货,该200万元一直在振发公司帐上,吴江公司一直未就此要求返还。在2004年3月15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朱某某以及史剑虹又陈述收到吴江公司的预付款200万元后振发公司供了一批货,后吴江公司再未与振发公司结算,双方就不了了之了。二审中,史剑虹再次就向吴江公司供货问题进行陈述时又称收到吴江公司200万元预付款后,振发公司供了一部分货(货物价值低于200万元,余额在其账上),但吴江公司不肯签收这批货,货款也没有结算。

5、1995年1月,振发公司向金泰公司供货720,984。1元。

6、振发公司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1996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中“应收帐款”的记载为777,192。03元,“其他应收款”的记载为154,409。88元。

7、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1998年度企业年检,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99)101-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振发公司营业执照。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8月17日在《嘉兴日报》上刊登了公告。

8、2003年4月24日,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吴江公司注销。

9、2003年11月24日,吴江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清算小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994年8月8日,吴江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与平湖振发物资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合同,并于8月20日向平湖振发物资公司交付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平湖公司将该票进行贴现,后因某种原因平湖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故上海金泰公司、平湖公司与我公司达成三方约定:平湖公司无需返还我公司200万元钱款,可直接偿还我公司债权人上海金泰公司,以冲抵我公司对上海公司的欠款。

本院认为:虽然金泰公司收到了振发公司提供的价值101万余元的货物和120万元付款,但从现有证据看,两上诉人主张该供货系与金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该付款系向金泰公司提供的借款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两上诉人主张其与金泰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不能提交书面合同予以证明;金泰公司否认收货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收款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并主张该付款和收货是振发公司基于与金泰公司、吴江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而代吴江公司付款。两上诉人据以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仅是一张汇款用途为材料款的金额为1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两上诉人并且承认向金泰公司提供的该借款系振发公司向银行借款所得。据此,对于发生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行为双方一不签订借款合同,二不约定还款时间,三不约定借款利息不合情理。第二、在振发公司向金泰公司供货101万余元并付款120万元后金泰公司仅向振发公司付款25万元,而在此后长达近7年的时间里没有依据证明振发公司曾向金泰公司主张过债权,这对于一个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并且已于1999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来说也不合情理;第三、从振发公司提交工商部门的1996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应收帐款”栏内也无120万元借款债权和76万余元货款债权的记载。第四,金泰公司对于欠款一节事实始终不予确认,在2002年向振发公司所发两份函中均陈述双方账目存在误差,建议对账后解决。在2003年的函中,金泰公司更明确提及吴江公司代付款200万元之事。所以,金泰公司的陈述是前后一致的。第五、吴江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清算小组也出具了证明,对曾与金泰公司、振发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振发公司将吴江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直接偿还吴江公司的债权人金泰公司的事实作了陈述,而两上诉人对此并不能提出反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欠款和借款合同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金泰公司辩称振发公司供货和付款系代吴江公司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性,应予确认。另从诉讼时效角度看,两上诉人主张的购销合同关系发生在1994年和1995年,依法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照上述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购销合同应当即时清结,两上诉人应当在交付货物时向对方主张付款,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其交付货物后未收到货款(即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两上诉人在1994年至1995年向金泰公司交付货物,到2002年方才向对方提出对帐请求,2003年11月才向对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是正确的。两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60元,由朱某某、平湖振发物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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