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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06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200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07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于200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新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本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5月2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分别从2010年4月10日、6月25日起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在任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经理期间,从该公司帐外资金中借现金x元用于其个人购买夏利车一辆,同年6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指使该单位出纳牛××将其所打借条抽出,作帐冲销了该笔借款,将购车款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牛××、刘××、刘××、张××、柴××、王××、何××等证言;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被告人毛某某的职务及身份证明、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的会计凭证及相关财物书证;物证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1)自己不懂法,买车为了公司办事用。将车登记到别人名下是为了逃避公司的债务;(2)牛××于2006年6月2日写下的“经本人手公司已使用现金4万元整,无发票”的证明只是借款的补充附件,不能下帐使用;(3)租赁协议名义上是个假协议,公司也未支出过租赁费。未提供证据。

辩护人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毛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存在:(1)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车归毛某某所有。(2)无证据证明毛某某指示牛××抽出借条,冲销4万元借款的事实;(3)审结报告证明了毛某某借款的事实。4万元公款并未冲销,仍在公司的帐上挂着。毛某某为了规避公司债务把车登记到王××名下,4万元钱是取之于公,用之于公。并提供了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毛某某向公司借款4万元仍在公司帐上挂着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在任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经理期间,2006年1月12日,经毛某某同意该公司向刘××借现金x元,未入账,而作为帐外资金使用。2006年5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从该公司帐外资金中借现金x元购买夏利车一辆,将该车入户到其亲戚王××的名下。2006年5月31日王××与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签订一份租车合同,约定将该夏利车租给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使用。同年6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指使该单位出纳牛××出具了一份“经本人手公司已使用现金4万元整,无发票”的证明,毛某某签字后将其所打x元借条抽出。并让牛××将借刘××的x元现金于2006年6月3日、7月28日,分成x元、x元两次下帐,并用2006年7月1日隐瞒所收取的45万元配套费中支出的费用票据对该x元借款平帐。

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毛某某购买的汽车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用本公司账外款4万元购买夏利轿车一辆的事实。

2、书证被告人毛某某的照片、干部履历表、中共新乡市物资局委员会文件及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毛某某从2003年12月10日任国有公司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总经理、党支部书记职务的情况。

3、书证毛某某的借据一份及该公司财务出纳牛××的银行存款折明细往来帐目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于2006年5月2日从该公司牛××处借走现金4万元的事实。

4、书证牛××的证明条一张证实毛某某让其于2006年6月2日写下“经本人手公司已使用现金4万元整,无发票”的证明冲抵毛某某4万元借款的事实。

5、书证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的帐簿、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和收据证实该公司将借刘××的x元现金分别于2006年6月3日、7月28日以借款的形式分成x元、x元下帐,并以支出票据对x元借款平帐的事实。

6、书证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财务出纳牛××的现金收支明细记录证实2006年5月2日毛某某从公司帐外资金中借现金x元的事实以及2006年7月1日单位收到配套费45万元,有一部分用于职工工资和平时办公费用的情况。

7、书证租车合同证实2006年5月31日,王××与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签订一份租车协议。双方约定将夏利轿车一辆租赁给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月租费900元。合同到期后,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支付给王××x元(含购置费、差价和利息),接到此款后王××无条件配合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归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

8、书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证实豫x蓝色夏利车x于2006年5月2日购买,同年5月9日参加了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5月12日办理入户手续,车主是王××。

9、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本案涉及的蓝色夏利车x的购货人是王××。

10、书证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2006年5月31日的会议记录情况证实经毛某某提议,班子成员同意,因单位改制,工作事情多,租用别人一辆车用作单位的交通工具,每天租费30元的事实。

11、书证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的文件、改制方案及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的改制审批情况。

12、新乡市巨中元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证实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的帐务处理隐瞒了公司配套费收入、虚增了公司债务;2004年9月10日之后牛××经管的帐外现金支出中:2006年6月2日牛××所写的证明是毛某某批准列支,减少了帐外现金x元。该x元系毛某某2006年5月2日借款购车后于2006年6月2日由牛××写出证明,作帐外支出冲销了毛某某5月2日所借的购车款。

13、证人牛××(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财务出纳)证言证实2006年1月12日,他们公司借刘素芹现金5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给职工发工资,另外4万元是在2006年5月2日被毛某某拿走买车用了,毛某某写了张借条。购车发票上写的是别人的名字,当时毛某某说不能让人知道这辆车是谁的,不能说是公司买的。2006年6月2日毛某某又将借条拿走,同时让他写了张证明,内容是这笔钱公司已支出,无发票。毛某某在证明上签字同意。毛某某让他不要把这张证明和4万元钱下帐。2006年1月份借刘素芹的5万元现金,刚开始毛某某不让下帐,到2006年6、7月份毛某某交待他把刘素芹的借款分两次下帐,用配套费用中的支出票据将帐走平。另证实2006年7月份公司收到了40多万元的配套费,毛某某没让他下帐。配套费中有一部分用于职工工资和平时办公费用。

1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此夏利车是毛某某的单位买的,是用他的身份证办的新车入户手续。毛某某说因为单位的外欠款太多,害怕以单位的名义买车,债主给扣了。并且让他与毛某某的单位签了一份假租赁协议,自己也没收过租车费用。

1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毛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公司急用钱,并向她借款5万元的事实。除此次外,她没有再借给该公司钱。

16、证人柴××(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单位没有买过汽车,只是见毛某某偶尔开一辆蓝色小汽车,但是借别人的或是租别人的车,具体情况不清楚,其所知道的单位财务上没有出过租赁费用。

17、证人刘××、张××、白××、吴××、韩××的证言均证实毛某某在单位开领导班子会时说为了工作需要,租用别人一辆汽车的事实。

18、证人何××(新乡市××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见毛某某开过一辆夏利车,毛某某说是公司租别人的车,每天30元。具体情况不清楚。

19、证人张××(新乡市××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其到物资局后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就没有汽车。其见毛某某开过一辆蓝色小轿车,但是谁的车不知道。

20、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2日我让公司出纳牛××从公司帐外款中取出4万元和我一起购买了夏利轿车一辆,当天牛××让我打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2006年6月2日,我把借条抽出,让牛××写了一张证明,意思是这4万元单位用了但没发票。当时考虑公司就要被整体收购了,能落辆车就落辆车。如果公司将来改制能将车占为己有就把车占为己有。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除证据14外,其他证据均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14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不符,综合认证。

21、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5月3日的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毛某某向公司借款4万元的事实。

该证据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该审计报告依据的是牛××提供的毛某某抽走的借据的复印件和牛××的证明条等认定毛某某借款x元。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人毛某某借公款购买车辆后让会计平帐而贪污公款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车辆并登记到其亲戚名下,后让会计作帐冲销了该笔借款,将本单位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维护。被告人毛某某辩解自己没有让会计做帐冲抵借款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71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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