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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田某某、赵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2009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2009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09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09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郎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赵某涉嫌其他犯罪,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6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尚某、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席某某、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人民陪审团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尚某、田某某、赵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和2010年5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从2010年6月17日开始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10月8日许,被告人刘某(已判刑)因其女朋友万××与被害人刘×等人在新乡市X路某肥羊饭店吃饭,因而对刘×等产生怨恨,遂给被告人路某(已判刑)、刘某丁(已判刑)等人打电话叫人对刘×进行报复。于10月9日凌晨零点多钟,被告人路某带领张×(另案处理)和黄某新(另案处理)到达平原路某肥羊饭店门前,并与刘某见面,随后由被告人刘某丁电话通知的彭某某(已判刑)、毕超(另案处理)、芦佳(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高某(已判刑)、赵某先后到达平原路某肥羊饭店,在饭店里毕超、王某等人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后毕超、王某、彭某某又乘出租车将被害人刘×带至新乡市和平南桥,最后彭某某将刘×放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急诊室门口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刘×头部所受的损伤系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刘某、路某、彭某某、刘某丁、万××等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望从轻处罚。

(二)、2009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杜祥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开发区X村被告人尚某家中,向被告人尚某贩卖毒品18.9克。被告人尚某在西台头村村口,将该18.9克毒品卖给被告人赵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驾驶的汽车里缴获毒品18.9克,又在被告人尚某住处缴获毒品29.5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尚某、田某某、赵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尚××、马×等证言;被告人尚某、田某某、赵某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书证、物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尚某、田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尚某、赵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异议,望法庭给其一次机会,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尚某构不上非法持有毒品罪,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自己是和杜祥成来新乡市玩的,望法庭从轻处罚,还自己清白。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有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某表现良好的证明。

被告人赵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望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已判刑)因其女朋友万××与被害人刘×等人在新乡市X路某肥羊饭店吃饭,因而对刘×等产生怨恨,遂给被告人路某(已判刑)、刘某丁(已判刑)等人打电话叫人对刘×进行报复。于10月9日凌晨零点多钟,被告人路某带领张×(另案处理)和黄某新(另案处理)到达平原路某肥羊饭店门前,并与刘某见面,随后由被告人刘某丁电话通知的彭某某(已判刑)、毕超(另案处理)、芦佳(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高某(已判刑)、赵某先后到达平原路某肥羊饭店,在饭店里毕超、王某等人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后毕超、王某、彭某某又乘出租车将被害人刘×带至新乡市和平南桥,最后彭某某将刘×放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急诊室门口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刘×头部所受的损伤系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新乡市X路某肥羊饭店。

2、书证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3、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系重伤。

5、证人许×、万××、张×、郭××、李××、顾××等证言证实在饭店有一个人被打,后被拖走的事实。

6、被告人赵某供述对被害人刘×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情况与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路某、彭某某、高某某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7、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09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杜祥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开发区X村被告人尚某家中,向被告人尚某贩卖毒品18.9克。被告人尚某在西台头村村口被告人赵某驾驶的汽车上,将该18.9克毒品卖给被告人赵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驾驶的汽车里缴获毒品18.9克,又在被告人尚某住处缴获毒品29.5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涉案毒品照片证明查获毒品的情况。

3、书证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贩卖给赵某的18.9克毒品与在尚某家查获的29.08克毒品均系犯罪嫌疑人杜祥成、田某某从广州带来的同一批次毒品,剩余0.42克毒品系尚某家中固有的毒品。

4、书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在抓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杜祥成逃跑,现已上网追逃。

5、鉴定结论证实查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6、证人尚××、马×证言证实在2009年8月4日下午4点多,尚某接了个电话,他们就一块回到尚某家,在家门口见到杜祥成、田某某,尚某带这两个男子上了二楼,过一会儿,尚某从楼上下来,光着膀子,骑自行车出去,并让他俩一块上楼陪杜祥成、田某某说话,杜祥成说到他和其师兄弟(田某某)来新乡给尚某送毒品,并看见在床头柜上放有吸毒工具和一塑料袋毒品,田某某一直在场但没有说话。

7、被告人尚某供述证实在案发前几天,他用电话跟一个叫德成(杜祥成)的朋友联系,要杜祥成给他带点冰毒过来。案发当天下午,他接杜祥成电话约好在尚某家等杜祥成,见面后和杜祥成、田某某上了二楼,杜祥成介绍说田某某是他师兄弟。然后杜祥成让田某某从田某某身上的包里拿出一个烟盒,田某某从烟盒里拿出一塑料袋的“冰毒”,尚某从那个塑料袋里挑了一点“冰毒”尝了尝,杜祥成催快点验“货”,田某某和尚某一起动手从那包“冰里”用电子秤秤了“二十克”冰毒,反复称了二、三次,以确定具体的克数,这时赵某给尚某打电话,要尚某给赵某送“货”(冰毒),尚某就携带“二十克”冰毒、电子秤去找赵某,在赵某的车上进行了交易,当时就被抓获了。尚某下楼时让马×和尚××上楼和杜祥成、田某某他们闲聊。

8、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其是和杜祥成从广州一块来新乡玩的,不知道毒品的情况,也未参与毒品交易。

9、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其和尚某在汽车上交易毒品并被抓获的事实。

10、被告人田某某表现良好的证明。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对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以上罪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维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寻衅滋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尚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锋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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