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锦龙彩印包装厂、上海景龙彩印包装厂与魏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0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魏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虞欣灏,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龙彩印包装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龙彩印包装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虞欣灏,被上诉人上海锦龙彩印包装厂(下简称锦龙厂)和上海景龙彩印包装厂(下简称景龙厂)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10日,魏某在锦龙厂工作期间以锦龙厂名义与中国邯郸洺胜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洺胜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锦龙厂为该公司制作虫草酒盒。魏某在合同签订后次日收取了洺胜公司给付的预付款30,000元。洺胜公司又另外汇付锦龙厂加工款31,000元。同年8月20日、11月18日,魏某又以锦龙厂名义与上海浦东彩文彩印厂(下简称彩文厂)订立合同,约定由彩文厂承揽上述虫草酒盒加工业务。洺胜公司汇付锦龙厂的31,000元则由魏某在8月17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16日分五次从锦龙厂提走。2000年,魏某离开锦龙厂。2001年年底,彩文厂以锦龙厂拖欠上述两份合同的加工款为由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年3月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锦龙厂与彩文厂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锦龙厂给付加工款65,000元。锦龙厂和景龙厂现诉讼要求魏某支付加工款61,000元。

另查明:锦龙厂、景龙厂的法定代表人、经营住所、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相同。原审法院认为:锦龙厂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充分证明了魏某曾经收到系争款的事实。魏某虽然否认占有锦龙厂加工款且对锦龙厂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锦龙厂是在彩文厂起诉后才知道魏某未将加工款给付该厂,因而锦龙厂对系争款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魏某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争款应属锦龙厂所有,在魏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系争款归还锦龙厂或用于开展锦龙厂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锦龙厂要求魏某还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锦龙厂、景龙厂欠款61,000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魏某负担。

判决后,魏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魏某领取了支票项下的款项错误。魏某曾是锦龙厂的业务员,领取支票是对外开展业务所需,锦龙厂对证明魏某获取了支票款负有举证责任。2、魏某于1999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上的30,000元预付款和汇入锦龙厂的汇票31,000元是同一事实。魏某出具收条在先,所以收条载明的数额与汇票金额存在差异,魏某实际未从洺胜公司收取预付款3万元。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魏某99年领取支票至今已有四年时间,锦龙厂现在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魏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锦龙厂和景龙厂的诉讼请求。

锦龙厂和景龙厂辩称:1、魏某领取的支票和现金的去向应由魏某举证。2、魏某与洺胜公司签订合同当天收取洺胜公司30,000元现金,后洺胜公司又汇入锦龙厂31,000元,后因锦龙厂不能做此业务,就转给彩文厂,魏某又从锦龙厂领取了支票和现金共31,000元,故魏某就洺胜公司的合同共收取了61,000元。3、锦龙厂在彩文厂提起诉讼后才知道魏某未将61,000元给付彩文厂,故锦龙厂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锦龙厂和景龙厂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魏某是否收取过洺胜公司的预付款3万元;2、魏某从锦龙厂领取的支票款和现金是否用于正常业务;3、锦龙厂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魏某在合同签订后次日收取了邯郸洺胜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给付的预付款30,000元。邯郸洺胜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又另外汇付锦龙厂加工款31,000元”及“同年8月20日、11月18日,魏某又以锦龙厂名义与上海浦东彩文彩印厂订立合同,约定由上海浦东彩文彩印厂承揽上述虫草酒盒加工业务”事实有误。

本院另查明:1、1999年8月10日,魏某以锦龙厂名义与洺胜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标的额分别为50,000元和15,000元。合同均约定由洺胜公司预付货款50%,余款货到后支付。同年8月11日,魏某向洺胜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业务员魏某受上海锦龙彩印包装厂王某林委派,前来邯郸虫草酒厂办理加工酒盒印刷合同,并办理预收款事宜,合同已签,收取预付款叁万元正。”同年8月12日,洺胜公司以银行汇票支付的31,000元由锦龙厂收妥入帐。

2、1999年11月18日,魏某代表锦龙厂与上海浦东彩文彩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标的物是白酒类包装盒而非虫草酒盒加工业务。

3、1999年8月20日,魏某签名从锦龙厂领取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2,0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后未兑现,由上海浦东彩文彩印厂朱双璧至锦龙厂换取号码为x的支票后兑现。锦龙厂同意将该2,000元从诉请中扣除。

对于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魏某是否收取了洺胜公司预付款30,000元的问题。魏某认为其未收取洺胜公司预付款30,000元,其出具的收条中的30,000元即后来洺胜公司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的31,000元。魏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洺胜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实洺胜公司未向其另行支付预付款30,000元。锦龙厂和景龙厂认为洺胜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洺胜公司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洺胜公司的《证明》盖有洺胜公司的公章,形式要件具备,其中明确叙述了洺胜公司曾通过银行向锦龙厂支付了31,000元预付款,但并未另外再支付魏某30,000元。在锦龙厂和景龙厂不能举出反证的情况下,作为付款人的洺胜公司出具的该《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此外,从魏某与洺胜公司所订《加工定作合同》来看,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洺胜公司预付货款50%(32,500元),余款货到后再付。如果洺胜公司在支付魏某预付款30,000元的同时又通过银行向锦龙厂付款31,000元,则洺胜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数额即为61,000元,这意味着在锦龙厂尚未履行合同时洺胜公司几乎已经支付了全部加工款,这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而且也有违常理。因此,结合洺胜公司的《证明》和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应当认定魏某没有收取洺胜公司的预付款30,000元。

二、关于魏某从锦龙厂领取的支票和现金款是否用于正常业务。魏某认为所领取的支票款21,000元和现金10,000元均用于正常业务,但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供21,000元支票款的流向。二审中,魏某提供了上海浦东彩文彩印厂朱双璧所写收取预付款2,000元、5,000元的收条两张,还提供了与上海安得利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李德明所订加工虫草酒盒的合同两份以及李德明收取预付款2,000元的收条。魏某确认上述三张收条系其自己保存但后来才找出。魏某还至锦龙厂的开户行核查了号码为x、x、x的支票的流向,并认可李德明收取的预付款2,000元系用号码为x的支票支付。锦龙厂和景龙厂对朱双璧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魏某此前未将该两张收条交出,致使锦龙厂在与上海浦东彩文彩印厂的诉讼中无法主张权利,责任应由魏某承担。此外对于向其他单位支付的钱款均认为非用于正常业务。锦龙厂和景龙厂还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不应加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魏某对于所领取的现金及支票款31,000元的用途负有举证责任。魏某持有上海浦东彩文彩印厂朱双璧收取预付款时出具的收条,但在一审中未及时提供,魏某在一审中对于所领取的4张支票的用途也未提供任何依据加以证明,这些证据均属于魏某应当提供、能够提供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锦龙厂和景龙厂同意将号码为x的支票款2,000元从诉请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锦龙厂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魏某认为锦龙厂和景龙厂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作为锦龙厂与洺胜公司、上海浦东彩文彩印厂等单位业务的经办人,魏某在离开锦龙厂时应当将与上述单位业务的进行情况告知锦龙厂,并将有关业务凭证移交锦龙厂,鉴于魏某未与锦龙厂进行上述移交,使得锦龙厂直至上海浦东彩文彩印厂提起诉讼后才知道魏某领取31,000元未用于与彩文厂的有关业务,因此锦龙厂向魏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锦龙厂与彩文厂的诉讼终结时起算,并没有超过两年,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魏某对于锦龙厂和景龙厂主张的加工款中的29,000元负有返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诉讼费负担项;

二、上诉人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锦龙彩印包装厂、上海景龙彩印包装厂欠款人民币29,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魏某负担1,170元,由上海锦龙彩印包装厂、上海景龙彩印包装厂共同负担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魏某负担1,170元,由上海锦龙彩印包装厂、上海景龙彩印包装厂共同负担1,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夏秋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