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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凯鸿鞋业有限公司与安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凯鸿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华县X镇东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某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华凯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公司)与被告安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某刘风雨、路占锋,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凯鸿公司诉称,2008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从2008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厂内做电工工作,工资标准为底薪加其它。20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在厂区内摔伤,经周口市(2008)X号工伤认定确认为工伤,经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工残,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医疗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补助伤残赔偿金、补发工资等六项共计x.03元,并向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开庭时,原告提出了被告的伤残达不到七级伤残,被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全部支持。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原告的辩解和所提交证据已证明的事实,竟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60元,该裁决明显偏袒一方,并缺乏依据,要求依法变更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合理某认原告应承担的工伤支付责任,驳回被告的其它诉求。

被告安某某辩称,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正确的,被告系工伤并经合法评定为七级伤残,虽原诉为七万余元,但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关于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庭后提供证据,关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由仲裁委员会调取市统计局的标准为依据,若经查低了按低的算,若高了按高的算,结果查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394元,以此依据进行计算,各项数额的总和为x.60元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原仲裁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和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共计x.03元,仲裁庭开庭时被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x.03元,但仲裁裁决总数为x.60元,明显裁决超出其仲裁请求。2、被告2008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时按照被告每一个月1070元计算被告的工资是错误的。3、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3月、4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工资,仲裁裁决工资的差额是错误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的仲裁申请书打印部分无异议,对手写部分有异议,认为仲裁委员会已在仲裁开庭时向双方交待了国家已将标准提高,因工伤保险已付给我8400元,我把这减去了,但实际上工伤保险不应在这赔偿之列;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帐是用人单位自己下的帐,没有向被告公开,不能作为证明使用,被告受伤前领多少工资,受伤后仍应领多少工资;认为证据3恰恰证明本案被告受伤前领1070元,受伤后领几百元,原告扣发了被告的工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7日原告凯鸿公司和被告安某某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做电工工作。2008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周口市(2008)X号工伤认定确认为工伤,经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2008年10月份的工资为1070元,2008年11月份的工资为85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为每月520元,2009年5、6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每月700元。被告安某某向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7日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凯鸿公司支付给安某某工资款50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40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1106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34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6元。凯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口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394元;凯鸿公司员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因工负伤,经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凯鸿公司应按规定支付给被告安某某相关的费用,对原告凯鸿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安某某费用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凯鸿公司在被告安某某停工留薪期内,应按安某某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向安某某支付工资,因原告凯鸿公司未提供安某某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故应以安某某受工伤前一个月的工资额1070元计算为宜,每月凯鸿公司代扣代缴51元社会保险费后应为1019元,故原告凯鸿公司应支付安某某2008年11月份差额工资169元,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4月份差额工资每月499元,2009年5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每月1019元,合计4702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原告凯鸿公司为被告安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是按每月700元的工资基数缴纳的,安某某的工伤保险费缴纳应按其实际工资1070元为基数缴纳,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因此给被告安某某造成了4440元的损失,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支付安某某住伙食补助费为158×10×70%,即1106元。(四)陪护费,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某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某,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在安某某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原告没有派人陪护,应支付给安某某陪护费为2936.70元。(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三十六个月,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华凯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安某某工资款47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6元、陪护费293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70元。

案件受理某10元由原告西华凯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素凌

审判员:蔡某杰

审判员:王海雷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和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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