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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5号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高芬,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郝高芬,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是国内厨房设备行业的先进龙头企业之一。1991年以来,“鲁宝”商标一直是我公司在厨房设备及其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是我公司最主要的品牌标志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鲁宝”商标曾于2002年6月、2005年8月先后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著名商标。至今“鲁宝”商标在厨房设备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地位。

2004年11月以来,我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有被告销售的带有“鲁宝”商标的聚丙烯集装袋。我公司认为,“鲁宝”商标是我公司在厨房设备及其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经过十几年的广告宣传,已经在相关消费群体中非常著名,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直接复制使用我公司的著名商标,误导公众,是一种假冒、侵权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虽然后来在我公司的制止下,侵权行为没有扩大,但该行为淡化了我公司著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已经使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了现实性的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鲁宝”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驰名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不同,原告的鲁宝商标是用于厨房设备,而我们是用在集装袋上,厨房设备与集装袋按照商品分类属于不同类别,所以我们在生产的集装袋上使用鲁宝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并且我们在产品上使用鲁宝字样仅是用了很短的时间,在原告发现并通知我们后,我们随即停止使用鲁宝商标,原告不应再起诉我方。我们利用鲁宝商标一共生产了几百条集装袋,利润小,没有赚到钱,对方要求我方赔偿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按照证明目的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与驰名商标认定有关的证据,第二部分系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

(一)与驰名商标认定有关的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证据表明原告企业名称是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某:厨房设备、制冷设备、纸塑设备、纸塑产品、模具制造、不锈钢器皿销售,原告用该份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经营。

证据二,是一组证据,有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02年、2005年)、山东名牌证书、全国厨具商会理事单位证书、上级领导来厂视察的照片、所获荣誉照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全国诚信守法乡镇企业证书、国家级产品检验报告、全国质量稳定合格证书、全国驰名品牌证书、全国创名牌重点企业证书、山东优秀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省级文明诚信文明企业证书、国际质量认证管理体系证书、农业银行信用等级证书、省级守合同重信用证书、省级免检单位证书、技术创新企业证书、绿色产品质量证书、国际风筝联合会获指定专用厨具证书、进出口资格证书、建厂初期上级颁发的有关证件、部分星级酒店高校用户单位食堂用户名单、部分大型用户反馈意见信件、部分大型用户订货合同。该组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鲁宝商标广为知晓,鲁宝商标信誉度高,质量好,广大公众极为认可。

证据三,编号为x号鲁宝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鲁宝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9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即消毒蒸饭车;2000年10月21日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用以证明编号为x号鲁宝商标续展后继续使用;编号为x号鲁宝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鲁宝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96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即厨房炉灶、煤气灶、烹调器、蒸煮装置和设备、电油炸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公司更名证件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用以证明企业名称变更后对鲁宝商标仍然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从1991年鲁宝商标注册以来,原告一直使用至今。

证据四,近三年的广告发布情况、部分广告费单据、部分报刊杂志广告复印件、部分驻外办事处门头广告照片,用以证明鲁宝商标通过电视、报纸、杂志、网络以及通过制作广告牌、灯箱等方式,以各种形式、各种途径进行宣传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某。原告以此证明鲁宝商标广告宣传力度大,受众面广,口碑好,消费者认可。

证据五,博兴县工商行政处罚书、博兴县公安局打假证明、天津市打假办刊登的保名优公告、阜阳市工商局打假公告,用以证明鲁宝商标作为著名商标受保护的事实。以此说明鲁宝商标是原告多年来创造出的名牌,原告为保护这一品牌付出极大的代价,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打假保名牌,工商行政部门及质检部门也为此做了大量的工作,使该著名商标得以保护。

证据六,1、中华厨业商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销售利税在厨具制造业的排名情况;2、省中小企业局2002年出具的行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利税连续三年居全省同行业第一位;3、原告近三年鲁宝厨具产销售区域范某及销售量图示,证明原告的销售区域及范某;4、博兴县中小企业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及利税情况。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鲁宝产品在厨具行业的排名名列前茅,从而证明鲁宝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

证据七,法院委托中国社会调查所、北某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对鲁宝厨具产品商标认知度进行调查,中国社会调查所、北某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在调查论证的基础上作出鲁宝厨具产品商标认知度调查研究报告。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鲁宝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质量可靠,信誉高,鲁宝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针对原告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七部分证据,经质证,被告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鲁宝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因为构成驰名商标必须符合商标法关于认定驰名商标规定的条件,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的鲁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由国家商标局根据相关条件进行认定,原告使用的鲁宝商标未经认定,不是驰名商标。本院认为,是否是驰名商标,要审查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及有关法律关于认定驰名商标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行政机关有行政认定权,法院也有司法认定权,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

证据一,被告使用原告鲁宝商标产品的照片。证据二,原告购买被告侵权产品的发票。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直接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的鲁宝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鲁宝注册的专用权。

针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产品上使用鲁宝商标仅仅是很短的时间,卖出的产品也很少,而且其是生产的集装袋,与原告的厨房设备属于不同的类别,因此不构成侵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于1990年9月成立,其经营范某为:厨房设备、制冷设备、纸塑设备、纸塑产品、模具制造、不锈钢器皿销售。1991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在第11类商品“消毒蒸饭车”上注册了鲁宝文字及图案商标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4月20日至2001年4月20日;1996年,该公司又在第11类商品厨房炉灶、煤气灶、烹调器、蒸煮装置及设备、电油炸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注册鲁宝文字及图案商标即,并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7日至2006年11月6日。2000年10月21日,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将在“消毒蒸饭车”上注册的即将到期的鲁宝商标申请续展,获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十年。该公司在其鲁宝商标注册后,一直在其核定的产品上使用鲁宝商标。

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的厨房设备、制冷设备、不锈钢器皿等,其类别属于鲁宝商标注册核准使用商品第十一类,主要产品为厨房炉灶、煤气灶、烹调器、蒸煮装置及设备、电油炸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该公司2002年销售收入9790万元,利税978万元,在厨具制造类行业中销售收入排名第一,利税第一;2003年销售收入x万元,利税1225万元,在厨具制造类行业中销售收入排名第二,利税第一;2004年销售收入x万元,利税1474万元,在厨具制造类行业中销售收入排名第二,利税第二。多年来,原告销售收入及利税在厨具行业一直居于前列。原告产品的销售范某在国内包括山东、北某、上海、甘肃、广东、新疆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即除西藏、海南、台湾外,全国各地均有销售,在国外主要销往俄罗斯、韩国、日本,鲁宝系列厨房设备在市场占有率上一直名列前茅。

自2002年至今,原告先后在山东、北某、河北、天津等电视台以各种形式发布广告;自2002年起,原告在上海、青某、唐某、北某、石某某等公路沿线以制作灯箱、路牌等方式进行宣传;自2003年起,原告还在历届博兴国际小戏艺术暨董勇文化旅游节上对其鲁宝商标及其产品进行宣传;自2003年起,在互联网上设专门网页WWW.x.com对本公司及其鲁宝系列商品进行宣传;2005年在WWW.x。x.cn上进行企业展示和宣传,并多次在《大众日报》、《滨州日报》、《山东电视报》以及《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发展论坛》发布广告进行宣传。另外,历年来,公司还通过展销会、经贸洽谈会的方式在济南、北某、上海、广州等地宣传销售鲁宝产品,鲁宝牌厨房设备还被国际风筝联合会指定为专用精品厨具。

2002年7月,鲁宝牌不锈钢厨具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稳定合格产品,2002年、2005年,鲁宝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2年至2003年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连续两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重点企业称号,2003年鲁宝牌系列厨具产品被山东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山东名牌,2003年鲁宝牌不锈钢厨具被中国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评为中国驰名品牌,并多次获得滨州市知名商标称号,2005年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被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质量认定中心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定证书,鲁宝牌不锈钢厨房设备系列产品加入x:2000质量管理体系。

自2000年以来,博兴县、阜阳市、天津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先后对七起制作或销售假冒鲁宝商标的厨房设备进行了查处。2005年10月,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就招远市东风电毯有限公司在地毯上注册鲁宝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已受理。

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我院于2005年10月委托中国社会调查所、北某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对商标认知度进行调查,上述两机构于2005年11月出具调查研究报告。该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1、调查方法。设计调查问卷,采取面访及计算机辅助电话访问的形式进行调查。2、样本构成。调查机构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在北某、天津、唐某、济南、青某、南京抽取样本400个。性别构成男性230人,占总人数57.5%,女性170人,占总人数42。5%。用户单位的性质:农、林、牧、渔业3人;采掘业8人;制造业45人;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7人;建筑业10人;地质勘查业、水利管理业1人;交通运输、仓储业8人;批发和零售贸易业21人;餐饮业65人;IT行业2人;金融、保险6人;房地产业3人;社会服务业36人;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3人;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业110人;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8人;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28人;其他行业40人。购买厨具的主要决策人:被访者自己240人,占总人数60%;行政部门X人,占总人数28。5%;其他46人,占总人数11.5%。3、对鲁宝品牌的总体评价。调查结果显示,在相同档次的厨具产品中,“鲁宝”产品市场占有率高,所占比例为83.5%。消费者了解鲁宝厨具的时间,有38.7%的消费者是在四年以前知道鲁宝厨具,有62.3%的消费者知道鲁宝厨具的时间是一到第三年,说明消费者了解鲁宝厨具的时间较长。消费者购买并使用鲁宝厨具的时间,有83.5%的消费者购买并使用鲁宝厨具的时间在三年以上。消费者对目前购买的厨具的性价比的满意程度,其满意程度为98.2%。消费者选择厨具时考虑的最主要的因素,厨具的价格61.4%、质量55.4%、安全48.1%。消费者了解和判断厨具产品质量的途径,亲朋好友介绍53.3%、广告43%、品牌24.5%、曾经使用过22.5%。消费者对鲁宝厨具的档次评价,有10.2%的消费者认为鲁宝厨具是高档产品,有37.4%的消费者认为鲁宝厨具是中高档产品,有38.6%的消费者认为鲁宝厨具是中档产品,有13.5%的消费者认为鲁宝厨具是中低档产品,有0.3%的消费者认为鲁宝厨具是低档产品。消费者对于鲁宝品牌含义的理解,有44.9%的人认为鲁宝品牌的含义是山东的瑰宝,有43.1%的人认为鲁宝厨业这艘巨轮在浩瀚的商海里乘风破浪勇往直前,有59.3%的人认为鲁宝产品钻石某质,产品质量稳定可靠。消费者最近一个月对鲁宝厨具的相关广告收看情况,有28.8%的消费者在最近一个月内看过鲁宝厨具广告,其中61.7%的消费者是在电视中看到的,有60.9%的消费者是通过报刊看到的,有33。9%的消费者是在路牌上看到的。4、调研结论。(1)消费者购买、使用厨具产品的比率相对较高,“鲁宝”厨具产品在北某、天津、唐某、济南、青某和南京的购买率排名第一。(2)消费者认定“鲁宝”厨具产品在厨具产品市场中属于中高档产品,对其品牌的认知广泛,认为其品牌的知名度较高。(3)消费者购买、使用厨具产品的时间较长,对其产品的质量满意,对其品牌的认同感强。(4)消费者对于“鲁宝”厨具产品信赖程度高,对其产品的性价比满意度高。(5)在“鲁宝”厨具产品的媒体广告方面,消费者认为电视广告的到达率最高,受众面较广,其次是口碑的宣传。(6)消费者通常是通过亲朋好友介绍的经验和广告来了解和判断“鲁宝”厨具产品的质量。(7)消费者通过电视和口碑的宣传来获得“鲁宝”厨具产品的信息。(8)消费者对于“鲁宝”厨具产品的推荐率在本次所调查的厨具产品品牌中排在前列。(9)消费者对于“鲁宝”厨具产品的指名预购率在本次所调查的厨具产品品牌中排在第一位,顾客忠诚度较高。

2005年6月15日,原告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集装袋100条,该批集装袋上印有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一致。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鲁宝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法院应否认定其为驰名商标。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3、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即原告鲁宝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法院应否认定其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开发、经营、管理、维护,这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衡量多方面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对商标进行了审查。

第一、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

首先,确定相关公众的范某。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本案中,原告将商标用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十一类产品上,并主要用于消毒蒸饭车、厨房炉灶、煤气灶、烹调器、蒸煮装置及设备、电油炸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该类商品的消费者主要为集团用户厂矿企业、宾馆、学校、部队等后勤部门和少量个人用户。本案中商标的相关公众应包括该类商品的消费者和生产厨具产品的经营者以及从事厨具销售的人员。

其次、关于相关公众对商标是否广为知晓的判断。一方面,确定相关公众对某种产品的商标是否广为知晓是对相关公众认知程度的一种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方法进行。本案原告的商标先后获得滨州市知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称号,并被中国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评为中国驰名品牌,这反映了有关部门对该商标在特定地域、特定行业里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一种正面评价,对本案审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是,鲁宝商标是否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一种客观存在,仅依赖个别部门的主观评价难以达到客观公正的效果,因此,有必要采取相对客观的方法对相关公众心理认知程度进行判断。本院委托社会调查机构进行随机抽样调查的方法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另一方面,在对商标为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的判断上,即在量化的标准上,应当根据商标所表示的商品的类别、同类商品的多少、消费者群体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标有商标标识的消毒蒸饭车、厨房炉灶、煤气灶、烹调器、蒸煮装置及设备、电油炸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等,消费者主要是集团用户,消费者数量相对较少,但同类商品多,如果相关公众中超过半数以上的被调查者对该商标知悉就应当认为该商标被广为知晓。我院委托中国社会调查所、北某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对认知度进行调查,在被调查者中,有83。5%的消费者购买并使用鲁宝厨具,这足以说明该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被广为知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

第二、鲁宝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自1991年4月20日注册以来,至今仍持续使用,使用时间已经超过了15年。

第三、鲁宝商标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某。原告自商标注册以来对该商标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宣传,宣传方式包括电视、网络、报纸、杂志、户外广告、展览会等形式,宣传力度大,范某广,持续时间长。

第四、原告产品的销售收入、利税和市场占有率。该公司2002年销售收入9790万元,利税978万元,在厨具制造类行业中销售收入排名第一,利税第一;2003年销售收入x万元,利税1225万元,在厨具制造类行业中销售收入排名第二,利税第一;2004年销售收入x万元,利税1474万元,在厨具制造类行业中销售收入排名第二,利税第二。在相同档次的厨具产品中,鲁宝产品市场占有率高,所占比例为83。5%。据此应认定原告的销售收入及市场占有率均处于较高水平。

第五、原告产品被假冒的情况。自2000年,全国各地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假冒行为就有七起,国家商标局也已受理原告对招远市东风地毯有限公司在地毯上注册鲁宝商标提出的异议,这也从一个方面印证了该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产品消毒蒸饭车、厨房炉灶、煤气灶、烹调器、蒸煮装置及设备、电油炸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使用的商标,使用时间已经持续15年,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为宣传该产品进行的广告已经遍及全国范某,并先后多次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标从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使用在消毒蒸饭车、厨房炉灶、煤气灶、烹调器、蒸煮装置及设备、电油炸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集装袋上印有商标,而该产品上并无其他商标标识,因此应认为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系将该商标作为集装袋的商标进行使用。被告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集装袋后将其对外销售,因此应认定被告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既是被控侵权产品集装袋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

原告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十一类产品上,并主要用于消毒蒸饭车、厨房炉灶、煤气灶、烹调器、蒸煮装置及设备、电油炸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上述产品均属于厨具类,而被告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集装袋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二十二类中“袋子,装卸、包装用物品”中的一种即集装袋x,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是用于蒸煮、加热、烹调等饮食加工方面,而被告生产的集装袋则是用于装卸、包装物品方面,两类产品的功能、用途不同,虽然这两类产品都是面向普通消费者,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部分相同之处,但是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不会将集装袋与厨具产品相混淆,因此,原告所生产的商标消毒蒸饭车等厨具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集装袋既非同类产品也不是相类似产品。

在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既非同类也不相类似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拥有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则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商标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当然,并非只要将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依照该规定,是否误导公众是判定侵权与否的主要条件。因此,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集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作为其自身商标使用,该行为是否误导公众成为判定侵权的关键。所谓误导公众,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生产,或者认为侵权人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的认可,或者认为侵权人与驰名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在判断被控侵权行为能否误导公众的问题上,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驰名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商标在特定相关公众中的驰名程度进行判断。

首先,关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如果一个商标的显著性越强,那么对它的使用就越可能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反之越弱。关于商标的显著性,在商标一产生时有些商标就先天具备显著性,特别是一些臆想商标,有些商标是在后天使用中形成第二含义,其显著性是在使用中逐渐显现。本案中,原告的商标是两个汉字加三角、圆弧图案形成的商标,该商标构思精巧,寓意丰富,指示性强,且经过15年的使用,其显著性明显高于其它普通商标,相关公众在见到同样商标时,容易联想起原告的特定产品。其次,关于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商标法所称的驰名商标其驰名程度限于相关公众,不以全体或不相关公众均熟知为要求。本案原告注册商标就属于为特定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非全体或不相关公众均熟知的商标。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以及后天经使用在消费者中形成的显著性,当相关公众见到标有的集装袋后,就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标有商标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其生产者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原告认可,或者该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当误导公众行为成就时,原告作为商标权人的利益便受到损害。这势必削弱商标与作为生产商的原告之间唯一的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因此,被告在其生产的集装袋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但没有提供自己直接损失的证据,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生产规模、生产时间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本院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千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宝厨业有限公司使用在消毒蒸饭车、厨房炉灶、煤气灶、烹调器、蒸煮装置及设备、电油炸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生产的集装袋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52条第2、3项,第5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第8条、第16条,第22条第1、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使用在消毒蒸饭车、厨房炉灶、煤气灶、烹调器、蒸煮装置及设备、电油炸锅、烹调器具、电热水器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集装袋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三、被告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信福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花

审判员张秀峰

代理审判员唐某学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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