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冯凯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金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德国独资企业,专业从事音箱与扬声器的生产和销售。被告徐某某曾担任原告公司质检部部长,被告叶某某曾担任原告公司工程部副部长,两被告接触和掌握了原告产品总体结构、特定专门生产配置的部件结构及参数、操作工艺及参数、检测校正规程及参数等大量的核心技术信息和长期采购原告产品的特定境外客户等大量的经营信息。原告对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分别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在原告公司《关于公司商业机密的规定》中具体进行了规定,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在此规定上签字予以确认。2003年1月1日前后,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分别辞职,并且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带走原告大量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03年2月5日,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嘉兴市金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工作,被告徐某某担任工程师兼厂长,被告叶某某担任技术部部长,两人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携带至被告金利达公司供其生产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向被告金利达公司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金利达公司明知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在原告处任职,仍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被告金利达公司披露原告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确认被告金利达公司非法使用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擅自披露的原告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生产销售音箱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三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4、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对上述信息的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不得对外披露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5、三被告在《嘉兴晚报》、《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6、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律师费和调查费)。
被告金利达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共同辩称:2003年4月9日,三被告对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第二次举报三被告侵权的纠纷,已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证明三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金利达公司生产音箱和扬声器的技术均是自行开发,销售商是委托案外人嘉兴市海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寻找的,其中德国的x客户是案外人嘉兴市海发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网络搜索找到并提供给被告金利达公司。因此被告金利达公司使用自行开发的技术和以正当途径联系到的销售商,不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音箱和扬声器的德国独资企业。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曾担任原告工程部和质检部的主要负责人。2003年1月1日前后,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分别从原告处辞职,并从原告处带走“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Q/x-2000。x测试仪校正规程”、“斯贝克业务联系通讯录(新版和旧版)”、“扬声器系统配套一览表”、“样品参数与测试参数表”。2003年2月5日前后,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到被告金利达公司分别担任工程师兼厂长和技术部部长,并将上述资料携带至该公司,用于设计、生产“DTS-12音箱”。2003年2月27日,被告金利达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因涉嫌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2003年4月9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嘉工商检处[2003]X号、X号《处罚决定书》,责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归还载有原告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资料,并对三被告分别处以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对此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并按期交纳全部罚款,向原告交还技术资料。
嗣后,原告认为三被告又使用其商业秘密生产销售“DTS-12音箱”产品,并继续以低价争夺原告特定境外客户,遂再次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03年4月29日立案,并查封被告金利达公司仓库内的“DTS-12音箱”成品509台和半成品70台。
2003年9月30日,原告以三被告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认为,“DTS-12音箱”产品中倒音管的设计,磁钢极芯、上下板的组合设计,音圈线材的选择和设计,圆筒选材设计,以及上述四部分设计形成的有机整体组合和原告“DTS-12音箱”产品生产工艺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
审理中,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1月5日出具一份嘉工商检处字(2003)第07B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决定对被告金利达公司被查封的“DTS-12音箱”产品解除强制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嘉兴市金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停止披露、使用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金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嘉兴市金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律师费和合理调查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030元,由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20元,被告嘉兴市金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0,010元。
五、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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