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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7月28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4月1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19日2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申荣超、赵川(二人已判刑)窜至上蔡某崇礼乡马××所开的超市内,用水果刀架在马××的脖子上,并以伤害其子相威胁,抢走马××现金x元,CECT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420元)和三条零八盒香烟(经评估价值380元)。

2、2008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申荣超、赵川、陈某某、马某托(四人已判刑)五人在上蔡某崇礼乡刘桥附近拦住出租车司机曹××,并对曹××实施殴打,抢走现金人民币190元和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9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同案罪犯申荣超、陈某某、赵川、马某托的供述,被害人马××、曹××的陈某,上蔡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现金数额不足x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及同案人、被害人的陈某不一致,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现金x元的事实;2、两起抢劫犯罪的犯意都不是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4、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应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和申荣超、赵川在一起玩时,赵川提议实施抢劫,被告人马某某和申荣超表示同意。当天23时许,三人窜至上蔡某崇礼乡范××经营的超市门前,赵川以买东西为由把门骗开。三人进屋后,赵川、申荣超分别用水果刀威逼、控制在店内看门的范××的妻子马××,并以伤害其子相威胁,逼迫马××说出了放钱之处,从店内抢走现金x元、马××的CECT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420元)和三条零八盒香烟(经评估价值380元)。事后,三人各分得赃款5000余元,申荣超另分得所抢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的一天,他和申荣超、赵川在一起玩,赵川提议抢他村的代销点,他和申荣超同意。当晚8时许,他骑着摩托车带着申荣超和赵川去代销点时发现该代销点已搬走。赵川又提出上蔡某崇礼乡X街新开一家超市可以抢,他们便赶往崇礼街。到那家超市时是晚上11点左右,赵川以买东西为由让一个妇女开了门,申荣超、赵川先进去,等他进去时,申荣超、赵川已经把那个妇女按倒,他把店门关上。他们问那妇女钱在哪里放时,申荣超还用刀在那妇女身上划了一下,他进去后一直按住那妇女。赵川、申荣超先后去找钱,后申荣超找到了钱,他们把那妇女的手脚用透明胶布粘住,就走了。他们共抢得一万多元现金和一部CECT手机,还有几条烟。他们把钱、烟分了,他自己分了4000元左右的现金。

2、罪犯申荣超的供述,证明2008年收麦之前的一天中午,他和马某某、赵川在上蔡某蔡某街买了两把水果刀,准备抢学生的钱,后赵川提议抢他村的代销点,他和马某某同意了。当晚8点多,马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和赵川到那村后发现代销点已搬走了。赵川又提出上蔡某崇礼乡X街新开一家超市可以抢,他们便赶往崇礼街。到那家超市时是晚上11点左右,赵川以买东西为由让一个妇女开了门。三人进屋后,购买了饼干、饮料等物品,趁那妇女不注意时,赵川从那妇女的后面搂住那妇女的脖子,并用水果刀架着。马某某把店门关上,并用冰箱堵住。他和马某某问那妇女钱在那里放,那妇女不说,他就用刀在那妇女的手上划了一下,那妇女就说钱存放在货架后面的箱子里。赵川去找钱,他上前搂住那妇女的脖子并捂住她的嘴,马某某按住那妇女的腿。赵川没有找到钱,就把那妇女的一个小孩从床上拉起来,用刀架在脖子上,威胁要把小孩弄死。后由赵川过来按住那妇女的头,他去找钱。他在货架后面一个箱子里找到钱后,他把那妇女的手脚用透明胶布粘住。走时,拿走了一些烟和一些零钱。他们共抢得一万五六千元现金和一部CECT手机,还有几条烟。他们把钱分了,面值100元的他和赵川各分了5000元,马某某分了3700元,另外还给了马某某1000多元的零钱。抢得的手机由他使用,后来丢了。

3、罪犯赵川的供述,证明2008年收麦之前的一天中午,他和马某某、申荣超在上蔡某蔡某街买了两把水果刀,他提议抢他村的代销点,申荣超和马某某同意了。当晚8点多,马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和申荣超到那村后,发现代销点已搬走了。他又提出去上蔡某崇礼乡X街抢一家新开的超市。他们便赶往崇礼街。到那家超市时是晚上11点左右,他说买东西让一个妇女开了门。他们三人进屋后,购买了饼干、饮料等物品,趁那妇女不注意时,他从那妇女的后面搂住她的脖子,并用水果刀架着,申荣超过来帮他把那妇女按倒了。马某某把店门关上。他们问那妇女钱在那里放,那妇女就说钱存放在货架后面的箱子里。他去找钱,见到一部手机放在桌子上,就装在自己的衣袋里。他没有找到钱,就把那妇女的一个小孩从床上拉起来,马某某威胁要把小孩弄死。后申荣超从一个箱子里找到了钱,走时,申荣超把那妇女的手脚用透明胶布粘住,还拿走了超市里的一些零钱。他们共抢得一万多元现金和一部CECT手机,还有几条烟。他分了五千六百元钱,抢得的手机由申荣超使用了。

4、被害人马××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19日晚23时左右,有人喊门买东西,她就开了门。刚开始进去两名男子,买了啤酒、方便面等物,后见到外面还有一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进屋后就把门关住了。他们其中一个人把一个小刀放在她的脖子上,扎伤了她的脖子和手,后又把她的儿子抱过来,把刀放在她儿子的脖子上,逼问她钱放在那里,她告诉了他们。他们找到钱后,用她家的胶带粘住她的嘴、手、脚,就走了。被抢现金面值100元的x元,还有钱箱里的零钱1600元左右、帝豪牌烟10条、一枝笔牌香烟一条、红塔山牌香烟10条,还有一部CECT手机。

5、证人范××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19日晚上12时左右,马××带着小孩过去对他讲自己家的门市被抢,有人拿刀架在她和儿子脖子上威逼要钱。他看到妻子马××脸上、手上、脖子上有划伤,马某打电话报警。他到门市部看到钱箱里的2000多元钱及小书包的x元不见了,还抢走多条红塔山牌、帝豪牌、一枝笔牌香烟。

6、证人康××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2时许,范××打电话说他家被抢劫,让过去给马××包扎伤口。他赶去后,见范××妻子马××右手食指、脖子右侧各有一个利器划的伤口。听马××讲她家被抢一万多元,还有烟。

7、证人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看见马××超市的灯亮着,里面有马××和两三个男子的声音。第二天早晨听马××说她家超市被抢了许多钱。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申荣超讲,2008年收麦前的一天晚上,申荣超和马某某、赵川抢劫了崇礼街一家由一个妇女看门的超市,抢了一万多元。

9、上蔡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0、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CECT手机1部价值420元,红旗渠牌、一枝笔牌、帝豪牌香烟各1条价值300元,一枝笔牌香烟8盒价值80元。

二、2008年5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上蔡某崇礼乡X街纠集在一起,为搞些钱申荣超提议拦截出租车辆。当发现一辆出租车从崇礼往蔡某方向行驶时,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申荣超、赵川、陈某某、马某托(四人均已判刑)五人骑着两辆摩托车追赶。途中,申荣超安排超越出租车在前面刘桥附近拦截,由赵川上前拦车。随后他们就先行到达上蔡某崇礼乡刘桥附近,由赵川向出租车摆手,当出租车减速缓行时,马某某和申荣超各驾驶一辆摩托车挡在出租车前面,向出租车司机曹××要钱和手机,曹××不情愿,马某某上前打了司机一耳光,马某托和陈某某、赵川在一旁威胁说:你拿不拿。被害人曹××被迫将现金人民币190余元和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996元)交给了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申荣超、陈某某、马某托、赵川在崇礼街汇合在一起,然后他们骑着摩托车往蔡某方向走。从崇礼往蔡某方向开过去一辆红色的出租车,申荣超提议抢劫那辆出租车,他们就开始追。后来在刘桥附近,他们骑着摩托车拦在了出租车的前面,对司机说把钱拿出来,司机不情愿,他打了司机一个耳光,然后把司机身上、车上的钱及一部手机拿走了。

2、罪犯马某托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申荣超、陈某某、马某某、赵川在崇礼街汇合在一起,然后他们骑着摩托车往蔡某方向走。从崇礼往蔡某方向开过去一辆红色的出租车,申荣超提出抢劫出租车,后他们就开始追那辆出租车。后来在刘桥附近,申荣超和马某某骑着摩托车拦在了出租车的前面,然后申荣超和马某某对司机说把钱拿出来。马某某打了司机一个耳光,申荣超跺了车门一脚,那个司机把一把零钱交给了马某某,把手机也掏了出来。后来他们就到马某某家,马某某数数钱就把钱分了,马某某和陈某某分50元,他和申荣超、赵川分30元。

3、罪犯申荣超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马某某、陈某某、赵川、马某托到崇礼街上看到加油站停了一辆出租车就商量抢出租车,然后就骑着两辆摩托车到崇礼乡刘桥附近对一辆路过出租车实施了抢劫。当时是马某某向司机要钱和手机,司机刚开始不拿,马某某上前打了司机一耳光,然后他和赵川、马某托都说了“你拿不拿”,司机害怕就把钱和手机都拿出来了给了马某某,然后到马某某家。马某某把钱数数,有190元左右,每人分30元,剩下的给两辆摩托车加油了,一部手机让赵川用了。

4、罪犯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当时由申荣超提议,他和申荣超、马某某、马某托、赵川等五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到崇礼乡刘桥附近对一辆出租车实施了抢劫,马某某打了司机一耳光,并且把司机的车门跺了一脚。司机害怕就把钱和手机拿出来了,马某某拿住钱和手机就装自己兜里了,后来到马某某家,马某某把钱拿出来数数还不到二百块,每人分了二三十块元,剩下的给两辆摩托车加油了,手机第二天被赵川拿走了。

5、罪犯赵川的供述,证明2008年五月份的一天,他从浙江回来,晚上八九点的时候,在崇礼街上和申荣超、马某某、陈某某、马某托汇合在一起,因为没钱吃饭,商量弄点钱。由申荣超提议,然后就在刘桥的桥南边抢劫了一辆出租车。当时是马某某让司机把钱和手机拿出来,有人打了司机一个耳光,但是他没注意到谁打的,他当时也说了一句“拿过来”,其他四个人也嚷着“拿过来”,司机把钱和手机交给了马某某,后来在马某某家分钱,马某某分给他和申荣超、马某托每人三十元,他自己和陈某某每人五十元。

6、被害人曹××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13日晚上9点钟左右,他驾驶出租车行驶在上蔡某崇礼乡至蔡某乡X路上,走到刘桥附近的时候,看见路边有个人摆手拦车,他就减速。他的车还没有停稳,突然两辆摩托车横在他的车前方了,他就忙刹住车。从摩托车上下来两个人,从旁边上来三个人就围在他车旁。那几个人上来后向他要钱和手机,一个人还打了他一耳光,当时他心里害怕,就把大约200钱和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给他们了,随后他就开车走了。

7、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996元。

公诉机关另出示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上蔡某公安局蔡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11日9时许,该所民警吕××、梁××根据群众举报,前往上蔡某蔡某乡西马某马某某家,将马某某抓获。

2、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罪犯申荣超、赵川、陈某某被判刑的情况。

3、本院(2008)上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同案罪犯马某托被判刑的情况。

4、上蔡某公安局蔡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两次抢劫被害人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x元,属“数额巨大”。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抢劫中抢劫现金的数额不能认定x元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出示的同案人申荣超、赵川供述,被害人马××的陈某,证人范××的证言关于被劫现金应在x元以上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两次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在第一起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且没有伤害、捆绑被害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x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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