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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百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八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八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桓民初字第142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淄博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略)。

被告宁波八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高峰村。

法定代表人毛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明,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八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毛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淄博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公司”)、被告宁波八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被告宁波八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11月2日被告八方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05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八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于2005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八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明、被告八方集团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诉称,被告鄞州公司、被告八方公司自与原告发生购买板纸业务以来,截止2005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67元;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x。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鄞州公司辩称,鄞州公司与原告确有业务往来,欠款x。67元属实,但原告所供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减付货款;另,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被告八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八方公司欠其x。67元不属实,八方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关系是单独发生的,并已于2004年1月15日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所诉要求八方公司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八方集团辩称,八方集团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从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八方集团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鄞州公司与原告大华公司自发生买卖板纸业务以来,截止2005年8月27日,被告鄞州公司欠原告大华公司货款x。67元。

该事实,有原告大华公司提供的对帐单(编号证据1)予以证实,被告鄞州公司亦予承认,足以认定。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即被告八方公司、八方集团是否应与被告鄞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大华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提供八方集团的函告1份(编号证据2),用以证明鄞州公司系八方集团供应部转变为集团公司下属的供应公司,只负责洽谈业务、签订合同,不具有偿付债务的能力,故被告八方集团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

被告鄞州公司、被告八方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鄞州公司是八方集团与他人成立的独立企业,而非八方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原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八方公司以该证据与其无关联,不予质证。

2、原告提供2002年7月、9月,2003年6月,原告分别与八方公司、鄞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3份(编号证据4),其签订人均为裘伟峰,所涉货物均送至被告八方公司的仓库,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八方公司与被告鄞州公司系同一管理人员。

被告鄞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裘伟峰是作为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两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被告八方公司有异议,认为裘伟峰虽是八方公司的员工,但裘伟峰签订合同代表的是鄞州公司,责任应由鄞州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货物运至同一仓库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八方集团以该证据与其无关联,不予质证。

3、原告提供发票收据和工商登记各2份(编号证据6),其上载明被告鄞州公司和被告八方公司收受原告发票的人均为麻晨阳(其中2003年6月3日,虽使用的是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但该发票的出票人是大华公司);工商登记体现被告鄞州公司和被告八方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同为陈某法。原告大华公司用以证明被告鄞州公司和被告八方公司系同一财务。

被告鄞州公司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被告鄞州公司和被告八方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同一人,就认定两个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牌子;对发票收条的真实性,需核对才能认定,从发票收条上看,是两个单位,不是一个单位。

被告八方公司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与被告鄞州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6月3日的发票收条有异议,认为发票收条是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大华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对另一份收条,是被告鄞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八方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八方集团以该证据与其无关联,不予质证。

4、原告提供箱板纸运输回执单2页(编号证据7),该证据体现收货人均为陈某华,用以证明被告鄞州公司和被告八方公司是同一仓库、同一收货人。

被告鄞州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说明被告鄞州公司、被告八方公司独立地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同一人签名只是应原告要求代签的。

被告八方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并无到达地的记载,也无被告八方公司印章,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

被告八方集团以该证据与其无关联,不予质证。

5、原告提供从银行调取的被告鄞州公司和被告八方公司的财务往来单据(编号证据8),证明被告鄞州公司偿还债务的款项全是被告八方公司付给被告鄞州公司后进行偿还。

被告鄞州公司、被告八方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八方公司有业务往来,同时证明二者是两个独立的主体。

被告八方集团以该证据与其无关联,不予质证。

6、原告提供询证函1份(编号证据9),有被告八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丙的签字,证明被告八方公司对被告鄞州公司所欠原告大华公司的欠款已予认可,即已认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鄞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清楚地表明被告鄞州公司欠原告大华公司货款,当时签名的毛某丙是作为鄞州公司的副总经理签的字,不能因为毛某丙是被告八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让被告八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八方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鄞州公司之间的对帐凭据,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八方公司无关。

被告八方集团以该证据与其无关联,不予质证。

7、原告提供被告八方公司于2003年5月25日、2004年7月13日发给原告的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编号证据10),被告八方公司发给原告大华公司处理意见时,被告鄞州公司已经成立,证明被告鄞州公司是合同的签订者和业务洽谈者,被告八方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责任承担者。

被告鄞州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大华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

被告八方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不予确认。

被告八方集团以该证据与其无关联,不予质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八方集团未提供证据,被告鄞州公司、被告八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鄞州公司出具身份证明1份(编号证据3),用以证明毛某丙在被告鄞州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提供发票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鄞州公司一直是与原告大华公司独立地进行业务往来,作为法人企业,被告鄞州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责任。

原告大华公司对被告鄞州公司所提供毛某丙的身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毛某丙是八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之间不能相互证明;对3份发票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鄞州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不能对抗原告所提被告鄞州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主张。

被告八方公司、被告八方集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被告八方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和增值发票各2张(编号证据5),用以证明被告鄞州公司与原告之间是独立地进行业务往来,被告鄞州公司与被告八方公司不是原告所说的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原告大华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所提的被告鄞州公司和被告八方公司是同一管理人员、同一财务、同一仓库、同一经营场所的主张。

被告鄞州公司、被告八方集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大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4、6、7、8、9、10,是本案所涉买卖活动中所形成的合同、单证、资料,以及工商、银行部门的相关记载,与本案有关联,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且被告无实质性异议、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鄞州公司系由八方集团供应部转变为集团公司下属的供应公司,与原告所持的鄞州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八方集团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毛某丙系被告八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而被告鄞州公司注册资本50万,一个注册资本2000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注册资本50万公司的副总经理,不合常理,故该证据起不到被告鄞州公司所主张的毛某丙身兼两职的证明作用,不予采信。被告八方公司提供的证据5,仅是被告鄞州公司与原告之间往来凭证,与其所要证明的八方公司与鄞州公司系独立法人的主张,二者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对之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在被告鄞州公司与原告大华公司发生纸张买卖业务期间,对原、被告发生的买卖货物质量进行检验的,是被告八方公司质检部;被告八方公司、被告鄞州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均是裘伟峰;被告八方公司、被告鄞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同为陈某法;2002年7月至2005年2月,收到原告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增殖税发票的经手人均为麻晨阳、收货人均是陈某华。因此,被告八方公司、被告鄞州公司系同一管理人员、同一财务、同一收货人,被告八方公司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八方公司、八方集团是否应与被告鄞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纵观与原告大华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的全过程,从合同的签订到实际履行,被告鄞州公司、被告八方公司均系同一管理人员、同一财务、同一收货人,被告八方公司又系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两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两个企业,但事实上,两公司在财产利益、企业管理及以业务经营等方面已结为一体,导致公司混同;此外,在2005年2月19日原告致鄞州公司的往来询证函中,对原、被告间的欠款数额,除鄞州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外,八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丙也签字认可,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八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丙在该笔业务的签字行为,表明八方公司亦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因被告八方公司、鄞州公司存在公司混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原则,且八方公司亦对该债务予以确认,故对所欠原告大华公司货款x。67元,被告鄞州公司、被告八方公司应共同清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鄞州公司、被告八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八方公司所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被告在与原告对帐后未能及时付款,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的计算,应从对帐之日2005年8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05年10月18日止,共51天。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每天按欠款总额x.67元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6401.92元。对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在6401。92元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鄞州公司所持的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八方集团承担清偿责任,举证不足,没有确实的证据表明被告八方集团与本案买卖活动有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八方集团的辩称意见,经审查,予以采信。

被告鄞州公司所持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大华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八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大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x。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八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大华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01。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八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判定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淄博大华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670元,原告淄博大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八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永

审判员张仲学

审判员史东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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