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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2005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害人司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招摇撞骗罪:

2008年5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自称是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队民警,以与被害人高某某的女儿司某某谈恋爱为名,先后骗取高某某财物3万余元。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司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徐××等证言;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欠条、抓获证明等书证、物证。

二、诈骗罪

2009年4月底,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卢某某的孩子上学为名,骗取卢某某现金7000元。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赵××、路×等证言;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收条、抓获证明等书证、物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无异议,对招摇撞骗罪有异议,辩称其当时确实在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帮忙,并无“冒用警察”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应以诈骗罪一罪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表示积极退赃,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招摇撞骗罪:

2008年5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自称是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队民警,以与被害人高某某的女儿司某某谈恋爱为名,先后骗取高某某财物3万余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5)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3、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从未在该分局工作过。

4、书证新乡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证实该队2008年未办理胡磊盗窃电动自行车案件,也未抓获名叫胡磊和高某的人。

5、书证借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11月X号向被害人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黄某项链一条(26.04克),人民币1800元;2008年11月4日再次借款4000元。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的黄某项链、黄某戒指及相关香烟的价值共为5930元。

7、证人王××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司某某谈恋爱期间称其是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正式民警,平时的种种举动也让人误以为他是开发局分局正式民警,以帮其弄赃车为由收取其现金400元。

8、证人徐××证言证实2008年秋的一天,高某某向他询问开发区分局是否有一个叫赵某某的正式民警,他直接回答说该分局没有这个人。

9、证人刘××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在其店里赊过两条多烟,有帝豪,有金渠。2008年的一天,赵某某自称其刚办案回来,工资还没打到卡上,赊了一盒玉溪香烟。2008年11月份,其找不到赵某某,就去找司某某,司某某说这个男的骗了她x多块钱跑了。

10、证人林××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其面前曾说过他是开煤矿的,但从侧面表现出来像一名公安,司某某比较崇拜公安,估计赵某某骗司某某就是以公安身份骗的。听说赵某某骗了司某某x多元。

11、证人崔×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9年期间,赵某某并没有跟着他在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帮忙、上班。

12、被害人司某某、高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5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自称是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队民警,以与司某某谈恋爱为名,先后骗取她们x余元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底其与司某某认识,后开始谈恋爱一直到2008年10月份。在此期间,其自称在开发区分局刑警队上班,以各种理由,先后骗取司某某、高某某财物x余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诈骗罪

2008年4月底,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卢某某的孩子上学为名,骗取卢某某现金7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5月3日收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7000元。

2、证人林××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卢某某孩子找学校为名骗取卢某某8000多块钱,骗了司某某3万多元。

3、证人路琳、赵××证言证实因被告人赵某某经常诈骗,他们有好多年都不来往了,赵某某也没有托其帮忙办理朋友孩子上学的事。

4、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4月底,被告人赵某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帮助卢某某的孩子上学为名,骗取卢某某7000元钱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没有冒充人民警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以一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珏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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