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由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更名而来)。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技术检测中心职工,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第七中学政教处职工,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友勇,被上诉人陈某丁,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3日,他人以被告张某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张某乙的申请,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6月24日起至2004年6月23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5。3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按季还款,共分四期,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03年9月24日,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03年12月24日,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04年3月24日,第四期还款时间为2004年6月23日,逾期还款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借款人授权原告以无存折支取方式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前从'张某乙'活期存折x帐号中扣收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中的承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另外被告陈某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特别约定'借贷条款中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借款人在履行约定的第一期还款义务后,没有履行其他义务。
另据查明:被告张某乙、陈某丙是夫妻关系,陈某丙、陈某丁是兄妹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17日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的'张某乙'的签名及指纹不是本案中的张某乙本人所为,故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及陈某丙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被告张某乙以张某乙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借款,无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特别约定'借贷条款中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被告陈某丁对合同中签字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因主合同没有成立,其保证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丁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对被告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7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他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故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丁与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红卫、韩卫东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中的'张某乙'是陈某兴所签,x元借款也是陈某生拿走的。陈某兴与张某乙系翁婿关系,与陈某丙系父女关系,与陈某丁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陈某丁认可其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的真实性,并主张是陈某兴电话通知其到银行签了字为张某乙贷款x元提供担保的,并主张当时签字时陈某兴与银行的经办人韩卫东均在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张某乙并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张某乙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成立,张某乙、陈某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不能离开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独立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本案主合同未成立,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侯政德
二00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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