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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

时间:2006-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潍民三初字第54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潍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生,寿光市金环五十铃汽配门市部业主,经营地址:寿光市汽配城45-X号。住(略)。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06年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是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某誉的企业,所使用的“天博”商标已经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证号为x和x,期限分别为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和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对其依法享有专用权。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05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假冒产品一个,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货票据一张,同时原告申请昌乐县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三、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含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假冒产品支出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0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们不知道是假的;2、我们没有生产,只是进货后销售,并能提供合法来源;3、我们不知道公证的事情,没有看到。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标注册证二份,号码分别为x和x号,一个是字母商标“TEMB”,一个是图形商标“圆圈内V型”,核定使用商品都是第9类,注册人均为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期限分别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和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3、被告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购买温控开关一只金额为40元,盖有寿光市金环五十铃汽配门市部的公章。4、昌乐县公证处出具的(2005)昌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7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春艳、陈庆华和公证申请人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新亮及其参加人杨昌智,到被告的门市部购买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温度开关”一个,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据一份(证据3),该公证处公证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并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现场封存。5、公证处封存的被告的侵权产品一个。6、原告生产的“温度开关”产品一个,经当庭对二个产品进行对比,主要存在以下相同和不同点:(1)、二个产品外包装在显著位置都有字母商标“TEMB”和图形商标“圆圈内V型”,但被告产品在字母商标“TEMB”上方加了一个注册商标的标记“R”,在包装下方增加了条形码,原告的产品没有,其它都一致(包括厂名、厂址、电话等),但被告产品色泽较暗,字体不够清晰。(2)、产品方面,原告的产品在塑料件上有“TEMB”商标,在塑料件与金属件相连处有“V”形商标和产品零件号,而被告的没有,原告的产品光滑、规则,被告的产品色泽暗淡、粗糙。原告的产品顶端冲压凹点是一次成型的,而被告的没有,其它方面都一致(包括“V”形商标等)。7、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制造、销售假冒原告的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包括调查取证、申请公证、保全、进行诉讼等。8、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9、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天博”字母商标“TEMB”和图形商标“圆圈内V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产品在同行业中享有良好声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不知道公证的事,没有看到公证行为,不能确认封存的侵权产品是我们的,对其余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和推翻原告的证据,且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申请昌乐县公证处对购买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出具的公证书和封存的侵权产品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封存的侵权产品当庭开封,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另外原告还主张公证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等,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是生产汽车零部件的企业,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和2003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局批准登记,取得了“天博”字母商标“TEMB”和图形商标“圆圈内V型”的商标注册证,证号分别为第x号和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且都在有效期内。2、被告张某某是寿光市金环五十铃汽配门市部的业主,主要经营汽车配件销售。3、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同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假冒产品一个,价格为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货收据一张,同时原告委托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申请昌乐县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当庭启封。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购买假冒产品费40元。

本院认为:

1、原告是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天博”字母商标“TEMB”和图形商标“圆圈内V型”注册商标,并在法定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二个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昌乐县公证处对购买被告的产品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经当庭对二个产品进行对比,主要存在以下相同和不同点:(1)、二个产品外包装在显著位置都有字母商标“TEMB”和图形商标“圆圈内V型”,但被告产品在字母商标“TEMB”上方加了一个注册商标的标记“R”,在包装下方增加了条形码,原告的产品没有,其它都一致(包括厂名、厂址、电话等),但被告产品色泽较暗,字体不够清晰。(2)、产品方面,原告的产品在塑料件上有“TEMB”商标,在塑料件与金属件相连处有“V”形商标和产品零件号,而被告的没有,原告的产品光滑、规则,被告的产品色泽暗淡、粗糙。原告的产品顶端冲压凹点是一次成型的,而被告的没有,其它方面都一致(包括“V”形商标等)。因此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是从淄博的一个汽配公司上门推销购的货,有发货清单(但没有提供),认为被告的产品是合法取得的,能够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左证,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也不能说明和核实提供者,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4、关于被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得和原告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实施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另外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有的虽未提供有关证据,但其损失在所难免。因此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企业生产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431元,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元林

审判员赵延秀

审判员蔡霞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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