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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1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高大波、李某某、谢淼森(均刑拘在逃)等人在“新天地”娱乐广场玩时,高大波与孟留帮发生争执。高大波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等人在“新天地”娱乐广场门口将孟××从轿车上拉出来进行殴打,随后又持钢管追打朱××等人。后经鉴定,被害人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朱××的陈述,证人姜×、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他当时对被害人孟××用拳头进行了殴打,但没有持钢管追打其他被害人。自己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同高大波、李某某、谢淼森(均刑拘在逃)等人在“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孟××、朱××、朱××等人也在该处娱乐。其间,高大波与孟××在蹦迪时因碰撞发生争执。广场演出结束后,高大波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等人在“新天地”娱乐广场门口将孟××从轿车上拉出来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孟××打倒在地,朱××上前劝阻,高大波及被告人王某等人持钢管对朱××进行殴打,朱××跑开后,高大波及被告人王某等人持钢管追打朱××,将朱××打倒在地。后经鉴定,被害人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朱××、孟××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10点左右,高大波打电话让其到上蔡某“新天地”娱乐广场玩,他就和谢淼森一起开着刘进周的雪弗莱轿车去了。在娱乐广场蹦迪时,高大波和一个叫孟××的发生争执,后被人劝止。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坐上一辆车走时,高大波上前把孟××拉了下来,他上前一拳把孟××打倒,随后,高大波、孙某某等人就对孟××拳打脚踢,同孟××一起的朱××等人上前劝架,高大波就打朱××。谢淼森从他手里取走车钥匙,从轿车后备箱里拿出一堆钢管,谢淼森、孙某某等人就拿着钢管追打朱××等人。当时他没有拿钢管追赶,就在轿车旁站着。

2、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张××、朱××、孟××在上蔡某“新天地”娱乐广场玩,一个胖胖的男子与孟××发生了争执。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坐上一辆车走时,那个胖胖的男子上前把孟××拉了下来,有人从轿车里拿出许多钢管,有人用钢管把孟××夯倒了,胖胖的男子等人往孟××身上跺。朱××上前劝架,胖胖的男子就一拳打在朱××脸上,其他许多人就拿着钢管往朱××身上夯。朱××往北跑,他也跟着跑,跑了五六十米他被追上,一个瘦高个用钢管把他夯倒了。那个胖胖的男子叫喊着让狠狠打,许多人拿着钢管打在他身上。胖胖的男子拿一块石头往他头上砸,他没有躲开,砸住他的耳朵了,接着又一下砸在他头上,他就啥也不知道了。

3、被害人孟××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朱××及朱××另外的三个朋友在上蔡某“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在蹦迪时他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发生了碰撞。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与他发生碰撞的男子叫住他,那男子身后跟了一二十个人。他坐上一辆车走时,那男子上前把他拉了下来,有人用钢管往他头上夯了一下,李某某也要上前用钢管打他时,他下意识地躲闪,后来不知怎么就倒下了,醒时就躺在了医院。

4、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朱××、张××、刘永辉、孟××在上蔡某“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孟××等人在蹦迪时与他人发生了争执。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坐上一辆车走时,一个胖胖的男子上前把他拉了下来,王某用钢管往孟××头上夯了一下,孟××就倒在地上。那个胖胖的男子又用脚朝孟××脸上跺了一脚。他上前劝架,胖胖的男子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王某拿着钢管朝他的右侧大腿和左侧小腿各夯了一棍,他就往北跑,朱××也跟着跑,他跑往附近的上蔡某花木场。胖胖的男子和王某等十几个人拿着钢管去追朱××。等了二十分钟左右,他来到朱××被打倒的地方,见朱××昏倒在地,右耳朵、鼻子、下巴有血,后腰上有钢管印。他就和朱××、刘永辉把朱××送往医院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朱××、朱××、孟××在上蔡某“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坐上一辆车走时,一个人上前把他拉了下来,接着一个人用钢管往孟××头上夯了一下,孟××就倒在地上,十多个男子就朝孟××身上乱跺。朱××上前劝架,那些人就从旁边的一辆车上拿出钢管,朝朱××身上乱打,他和朱××上前劝阻,那些人就拿着钢管打他和朱××,他和朱××、朱××就往北跑,后朱××往西跑往附近的上蔡某花木场,他往东跑了,那些人追上朱××,用钢管、石头朝朱××身上乱打。后得知朱××被打伤送至上蔡某人民医院,他赶去看望,朱××当时已经昏迷。

6、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朱××、孟××、刘永辉、张××在上蔡某“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坐上一辆车走时,一个小胖子上前把孟××拉了下来,小胖子和其他人把孟××打倒在地上,还朝孟××身上乱跺。朱××上前劝架,那些人就从旁边的一辆车上拿出钢管,朝朱××身上乱打,朱××、朱××就往北跑,后朱××往西跑掉了。那些人追上朱××,用钢管往朱××身上乱打,还拿着砖头或石头往朱××身上砸。

7、证人姜×的证言,证明他在上蔡某“新天地”娱乐广场负责门口的保安工作。2009年12月5日晚上,广场的演出结束后,高大波、王某、李某某还有一个叫“毛毛”的出来了。在广场门口不远的地方,高大波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争吵,后上前把那男子从车上拉了下来,后高大波、李某某用钢管往那个男子头上夯,把那男子打倒在地上,王某、“毛毛”就上前乱跺。有人上前劝架,高大波等人就打那些劝架的人,一个劝架的人没有跑掉,被高大波等人追上用钢管打倒了。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姜×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姚××的证言,证明他在上蔡某“新天地”娱乐广场工作。2009年12月5日晚上,广场的演出结束后,高大波、王某、李某某还有一个叫“毛毛”在广场门口,当孟××坐上一辆车走时,高大波上前把孟××从车上拉了下来,王某上前一拳把孟××打倒,“毛毛”和李某某上前用脚跺孟××。朱××上前劝架,高大波就让打朱××,王某、“毛毛”、李某某就上前打朱××,一个叫“狗蛋”的从旁边的另一辆车上拿出十几根钢管发给王某、李某某、“毛毛”等人。朱××看到这种情况,就逃向花木场了,同朱××一起的那个人被追上。高大波、李某某、王某、“狗蛋”、“毛毛”等十几人围住那人用钢管夯,还有人用石头往其身上砸。

10、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在上蔡某“新天地”娱乐广场观看演出结束后,带着孙××等人上了他自己的车。这时看见广场门口围了许多人,像是在打架,两个人被七八个人追,一个人逃向花木场了,另一个人被追上打倒了。

1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在上蔡某“新天地”娱乐广场观看演出结束后,和赵×等人上了赵×的车。这时看见广场门口围了许多人,高大波、“狗蛋”等几个人手持钢管追打两个人,一个人逃向花木场,他们追上另一个人,用钢管把那人打倒了。

12、被害人孟××、证人朱××、姚××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孟××及证人朱××、姚××、从多份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高大波、李某某系殴打实施者。

13、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从多份照片中辨认出孙某某系殴打实施者。

14、上蔡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7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5、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受外力作用致右侧第7、9、11、12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朱××受外力作用致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认定被害人朱××的伤情构成轻伤。

16、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孟××受外力作用致右颞顶部有5×4cm的血肿区伴擦伤、出血,认定被害人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17、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王某供述其未持钢管打人的内容外,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不是组织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关于其仅用拳头对孟××殴打,没有持钢管打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朱××、孟××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悔罪,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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