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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海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海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苏州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仓市海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嘉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康公司)与太仓市海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海峰公司提供规格、尺寸,嘉康公司为海峰公司定作包装纸箱。嘉康公司自2001年6月始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共交付海峰公司各种规格纸箱计价款人民币1,321,160.30元。期间,海峰公司支付嘉康公司价款人民币1,316,416.43元,尚余价款人民币4,743.87元未付。由于书写起诉状时笔误,请求的金额写成人民币4,343.87元,故要求海峰公司支付尚欠的价款人民币4,343.87元。因海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嘉康公司提供的定作物签收回单收据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太仓市海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343。87元。

上诉人海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系争钱款是因嘉康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及数量上的欠缺,海峰公司在支付货款时扣除的钱款,嘉康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嘉康公司的经办人在系争钱款的收据上签了名,据此可以认定海峰公司与嘉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嘉康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后,海峰公司与嘉康公司作了联系,嘉康公司表示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所以海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康公司辩称:海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海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同意海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海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峰公司主张嘉康公司提供的产品因质量和数量存在瑕疵而从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了4,743。87元,并得到了嘉康公司的同意。对此,嘉康公司持有异议,而海峰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海峰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仍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对海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75元,由上诉人太仓市海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瑞忠

审判员袁秀珍

代理审判员孟倩华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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