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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兴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华,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X路X号,暂住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王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海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名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7日,海名公司与江苏兴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兴港公司承包本市X路X路万景园小区的土木建筑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万景园商业用房,5、6、10、15、19、X号住宅楼。工程质量标准100%合格,优良率不低于70%,优良率达到25%不奖,25%-50%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元/平方米、50%-70%奖10元/平方米、低于25%罚15元/平方米、低于50%罚10元/平方米、低于70%罚1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为9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按93定额估算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为按实结算,兴港公司同意工程决算造价下浮3%。工程变更按照签证来确认,竣工验收与结算在竣工验收后45天审计完毕。合同订立后,兴港公司按约施工,系争工程竣工后,工程监理单位上海普陀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工程主体结构优良率为75%,11#房(原5#房)优良率75%,14#房(原10#房)优良率75%,15#房(原15#房)优良率100%,16#房(原20#房)优良率87.5%,优良面积总计13,068。54平方米。之后,双方就工程造价委托上海新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结束审计工作,确认除有争议的签证外,工程总造价为14,711,822元,对该工程款金额双方未表异议。由于上述审计报告未对部分签证作出结论,兴港公司认为工程实际发生的变更工程款应为1,725,432元,海名公司至今仅支付了80万元,同时又未支付质量奖金,兴港公司遂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海名公司支付工程签证款925,432元、质量达标奖金130,685元及该两项款项的利息(从2002年8月7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审审理中,海名公司对兴港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的5份签证,认为非真实的,同时提请笔迹鉴定,因其未能提供鉴定材料,鉴定部门未予受理,故原审法院确认5份签证单为真实的。嗣后,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建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双方争议的签证单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争议的12份签证单费用为463,945元。海名公司与兴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未表示异议,同时通过对原上海新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认定的签证费用核对和比较后确认工程签证费用总计为1,576,602元。上述鉴定费用为10,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海名公司与兴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兴港公司依约为海名公司施工,并已竣工验收,海名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海名公司以其股东发生变化、原股东移交的资料有出入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因双方确认的上海新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未将双方有争议的工程签证费用包括在内,海名公司也未全部支付签证费用,现经有关审计公司鉴定后,双方共同确认争议签证费用共为1,576,602元,海名公司已支付签证费用80万元,海名公司理应支付余款。海名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沪建建(2000)第X号《关于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通知》,虽规定有关质量监督站不再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但双方在合同中已就工程质量的优良率作出约定,明确约定了对优良工程的奖励方法,而双方指定的监理单位也就系争工程进行了质量评定,海名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海名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质量优良奖。关于兴港公司提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而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审计工作于2002年12月9日结束,故利息应以此为准进行计算。据此判决:一、海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港公司工程签证费用776,602元;二、海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港公司工程质量奖金130,685元;三、海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港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对兴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10,700元,由兴港公司负担3,700元,海名公司负担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9元,由兴港公司负担1,110元,由海名公司负担14,39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海名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海名公司确认原审法院判决的其向兴港公司支付工程签证费的金额,但不同意予以即时支付。因兴港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兴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兴港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两项,一是逾期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01年4月30日竣工,但兴港公司实际竣工的日期为2002年6月21日。二是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在业主入住后发现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引发了群体性的闹访。市、区住宅办已指定有关检测部门对系争房屋进行检测,在工程质量的合格率都没有保障的前提下,如何再能对兴港公司进行质量奖励。故原审法院判决海名公司向兴港公司支付工程质量奖励金及相关利息,没有依据,海名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海名公司为证明兴港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上海电视台《情况反映》、兴港公司的《关于万景园存在质量工作的汇报》、上海天马建设工程监理合作公司《万景园一期一标段工程质量查询阐述》、业主方关祥诉讼后致法院函及涉案房屋严重质量问题的照片、(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海名公司支付万景园X栋东单元X室业主171万元凭证、万景园业主投诉信、万景园一期一标工程质量回访单、会议纪要。

被上诉人认为,海名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逾期竣工及质量问题,现就该问题,海名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故海名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系争工程逾期竣工及质量问题,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的《关于金沙江路X弄万景园住宅质量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明确,工程逾期竣工系海名公司的资金短缺所致,对于住宅的质量问题,第一责任人亦为海名公司,如海名公司认为在逾期竣工及质量问题上须作一责任认定,应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兴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海名公司与兴港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01年4月30日竣工,兴港公司实际竣工的日期为,系争工程住宅楼为2002年6月21日、系争工程商业用房为2003年4月14日。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名公司与兴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兴港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向海名公司结算工程余款,且工程余款金额经双方确认,海名公司应向兴港公司予以支付。海名公司以兴港公司逾期竣工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不同意向兴港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无相关合同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质量奖励金的问题,兴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合工程验收时监理单位作出的评价向海名公司提出主张,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处理合理正确。至于海名公司所称业主所发现的房屋质量问题,将由有关部门检测鉴定后,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相应处理,并且,建设单位委托专业的监理单位进行质量验收,其对自身的确认行为也应当承担风险后果。如果施工单位的施工确有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并不能作为可以推翻双方合意与认定的依据。由于尚无最终结论,海名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工程质量奖励金的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工程余款及工程质量奖励金的利息的处理上,亦未有不妥,可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9元,由上海海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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