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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化纺(香港)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化纺(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记利佐治街X号百德大厦12/FB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单峰、胡某某,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原告东方化纺(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代理商在香港签订了《上海〈维多利大厦〉楼宇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的维多利大厦A幢X层A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54.72平方米。199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1995年9月29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于1995年12月1日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之后,原告分别于1995年6月3日、6月23日、7月15日、9月15日,在香港向被告指定收款机构支付首期房款港币624,774元。并约定剩余房款分作7年84期支付。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从1997年1月1日起,原告在香港开始履行分期付款协议。并按照被告的书面指示,将每月的供楼款港币24,581元支付给被告的销售代理商,代理商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将楼款付清。原告根据《交付使用房屋协议书》,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证,但被告无人办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交付使用房屋协议书》,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产证违约金1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维多利亚大厦〉楼宇认购书》,2、《〈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3、《交付使用房屋协议书》,4、香港黄乾亨黄英豪律师事务所的收据,5、关于维多利广场营销协议(一)及指定收款委托书,6、付款凭证、收款清单,7、《维多利大厦商品房第三期包销合同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销售系争房屋给原告是事实,系争房屋已办理预售登记,并在1996年11月28日以转移占有的方式实物交房,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港币2,689,578元。被告因受东南亚金融风暴影响,销售缓慢,不能归还银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无力正常经营,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将系争房屋确权给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华人基业有限公司签订《维多利大厦商品房第三期包销合同书》,由华人基业有限公司包销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11,311.40平方米维多利大厦的房屋,一切境外售楼款由双方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代收等等。该合同书于1995年2月25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199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购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54.72平方米,售价为港币2,689,578元等等。该合同于1995年9月29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于1995年12月1日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1996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签订《交付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部分楼款港币624,774元。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155。93平方米,双方确认售价为港币2,689,578元。被告同意可先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而允许延迟交付部分楼款,原告分84期以被告指定的方式支付余款港币2,064,804元。虽然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系争房屋的产权及其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只在原告缴清该楼款及遵守该合同、本协议及付清楼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等。该协议书于1996年12月2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

之后,原告按约分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亦实际入住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系争房屋签订的《〈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交付房屋协议书》明确,被告在原告付清楼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亦同意将系争房屋确权给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准许。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因原、被告未作约定,故应按政府的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付产证的违约金1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交付产证的违约责任,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上海市X路X号的维多利大厦A幢XA室房屋的权利交付原告东方化纺(香港)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东方化纺(香港)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所发生的交易手续费、税费等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及房地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三、原告东方化纺(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8元,由原告东方化纺(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8元,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方化纺(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耀君

审判员王文耀

代理审判员王珍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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