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高维化学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高维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科技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敏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原、张某乙,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维化学有限公司(下称高维公司)、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维公司、华谊公司于2001年12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高维公司将其公司内的部分防腐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华谊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估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工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工程结算方法由华谊公司施工人员根据实际完成工程数量,出具书面凭证,由高维公司施工人员签字认可,每季度决算一次;付款根据工程规模,先适当付工程备料款、进度款,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华谊公司对在工程质保期内由于华谊公司原因造成质量问题,负责进行免费返修(保修期为一年),高维公司委派姜某某为现场代表,华谊公司委派李琦为现场代表,负责双方日常事物工作。双方还补充约定:施工结束,高维公司试生产4个月,由华谊公司对质量负责,期满双方办理工程验收,验收后起算质保期;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10万元,守约方损失超过的,还应支付赔偿金。2002年3月8日,华谊公司完工并将工程交付高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试生产4个月后再验收,故未办理验收手续,2002年3月25日开始试生产。2002年7月5日,高维公司致函给华谊公司,表示公司于2002年3月开始进入试生产,3月31日发现问题并通知李琦前来处理,但李琦来检查后提出没有大问题,也未进一步指出处理方案。2002年5月,公司车间盘库时发现缺料,现场检查发现东槽管口下方有一约4公分的孔在向外泄漏。公司因此受到损失。故要求华谊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公司只能按承包协议依法论处。2002年7月10日,华谊公司致函给高维公司,表示华谊公司拟派人与高维公司当面商讨有关事宜,望高维公司能将会面时间、地点确定。2002年7月25日,高维公司再次致函给华谊公司,表示高维公司定于2002年7月31日进行商讨。后双方进行了商讨,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高维公司诉诸法院。

另查明:华谊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证书。2002年3月,华谊公司向高维公司申请付款,高维公司生产部工程费用支付一览表上载明用款单位为华谊公司,内容为水池内防腐,金额为10万元,形式为支票。华谊公司现场负责人李琦在领款人栏签字。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月20日签署了工程款确定协议书,载明:基于华谊公司在2002年10月21日反诉状提出上述协议及工程款金额为328,742元,经双方沟通,一直同意工程款以295,000元作结算价,但双方一致确定该工程款结算不涉及诉讼的氯乙酸钠槽因质量问题而由华谊公司返修的工程量,该质量问题尚需法院确定。高维公司、华谊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02年12月,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案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与本案所涉的赔偿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受委托后,指定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作为该项质量鉴定工作组织单位,开展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报告,交付委托人。2003年9月15日,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结论为:由鉴定方案,并且不涉及氯乙酸钠的泄漏问题,根据建筑防腐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现场勘察报告和材料检测报告,认为就所看到的青浦区X镇高维精细厂内氯乙酸钠防腐工程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作为附件3,质量检测协会出具了几点说明,载明:1、瓷砖由华谊公司提供,按耐酸砖的规定对其进行检测;2、根据施工方案,防腐胶由检测站从上海正臣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购置,按施工方案提供的配合比将防腐胶制成两组样品,一组样品浸泡于由高维公司提供的质量百分比浓度为20.5%的氯乙酸钠溶液中,浸泡时间为28天,另一组样品未经浸泡;3、防腐胶制成两组样品浸泡前后试件的颜色未见明显变化,呈淡棕色。但浸泡后样品与现场勘察所封存的胶泥颜色有明显差异;4、无法对封存的胶泥材料进行理化性能鉴定;5、根据《建筑防腐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现场勘察报告和材料检测报告,可以认为所看到的青浦区X镇高维精细厂氯乙酸钠防腐工程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由于氯乙酸钠槽泄漏问题和其防腐蚀问题是由两个不同技术参数描述,所以氯乙酸钠槽化学品泄漏与氯乙酸钠槽防腐工程质量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高维公司、华谊公司签订的防腐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华谊公司完工后将工程交付高维公司进入试生产,在试生产期间,因发生原料泄漏,高维公司要求华谊公司进行检查,双方也曾协商处理方案,但因未形成一致意见而诉于法院。审理中,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及泄漏事实与华谊公司施工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现鉴定报告已明确原料泄漏与华谊公司防腐工程施工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高维公司认为因华谊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高维公司损失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高维公司要求华谊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工程造价,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准许以双方结算的数额为工程最终造价。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华谊公司虽然辩称双方另有合同,10万元属另外合同的支付款项,但高维公司提供由华谊公司签字的工程费用一览表上明确款项内容为水池防腐工程,华谊公司对该领款单也予以确认,故10万元的付款应作为本案系争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华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结束后,高维公司试生产4个月后再进行验收,而高维公司在试生产期间发现泄漏后曾通知华谊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检查,在对造成泄漏的原因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高维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华谊公司认为此行为构成违约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高维公司要求华谊公司对防腐工程中泄漏问题进行返修的请求,根据有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泄漏问题非华谊公司施工引起,故高维公司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高维公司要求华谊公司对氯乙酸钠槽防腐工程中泄漏问题进行返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高维公司要求华谊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高维公司要求华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8,91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高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谊公司工程款195,000元;五、华谊公司要求高维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7,648.25元,由高维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951.13元,由高维公司负担5,410元,华谊公司负担5,541.13元;鉴定费2万元,由高维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高维公司、华谊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高维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高维公司在发现有泄漏现象时,通知华谊公司检查并解决。华谊公司代表李琦检查后的结论是胶泥溶解,物料腐蚀混凝土,导致槽壁穿孔使物料泄漏。在解决方案的问题上,华谊公司一再反复,没有最终方案,在此情况下,高维公司才提出按承包协议依法论处。诉讼至法院后,法院的委托内容是“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高维精细厂内华谊公司施工的氯乙酸钠槽防腐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受托单位是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而实际出具鉴定报告的是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鉴定内容也变成“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与本案所涉赔偿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在逻辑上存在自相矛盾,既明确鉴定方案不涉及氯乙酸钠泄漏问题,又确认泄漏与工程质量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就鉴定方案而言,未进行实际检测,而是进行了实验室条件下的模拟检测,缺乏科学性、针对性。原审法院根据错误的鉴定报告驳回高维公司的诉请,判决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高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谊公司认为,关于防腐工程的工程款32万余元,在原审法院质证期间,高维公司确认未就讼争防腐工程支付过工程款,在2003年10月22日庭审中,高维公司再次确认原先的质证意见。对于高维公司出具的支票签收单,华谊公司从未予以认可,该签收单完全存在事后添加、变造的可能。原审法院对高维公司前后矛盾的陈述视而不见,确认高维公司已付款10万元,该裁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主文,改判支持华谊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鉴定单位的鉴定人员丁峰、谢华芳到庭参加质证,就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进行解答。

本院认为,关于质量鉴定程序,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建立了委托关系。最终由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出具鉴定报告,对于鉴定人的身份、鉴定范围,作为受托人的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且鉴定事项确属法院审理案件所必须解决的问题,故鉴定程序不存在瑕疵。关于鉴定方案,是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一致商定的方案,鉴定单位据此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鉴定结论应予确认。关于付款数额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应当由付款者确定付款用途。虽然高维公司代理人曾陈述未支付过系争工程款,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高维公司否定其原先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而华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高维公司有添加、变造的行为,故该笔款项应确认为系争工程款。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高维公司、华谊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9.38元,由上海高维化学有限公司负担7,648.25元,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5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