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梅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古梅食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古梅食品厂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海仑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2月14日,上海海仑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与上海古梅食品厂(以下简称古梅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电器厂供应古梅厂型号为fla7。53的全自动恒压变量控制柜一台,合同金额为4万元,货款于1995年4月底付清。签约后,电器厂于1995年3月17日送货至古梅厂。但古梅厂仅在1995年2月15日支付了1万元。1998年11月30日,电器厂在改制为上海海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仑公司)后,经工商局核准予以注销。电器厂注销前的债权债务由海仑公司承担。此后,海仑公司多次向古梅厂催讨,但古梅厂至今仍欠货款3万元。海仑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古梅厂支付货款3万元。在原审中,古梅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电器厂与古梅厂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电器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古梅厂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电器厂在办理工商注销后,作为债权债务承担人的海仑公司,就原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起诉并无不当。因此,海仑公司要求判令古梅厂支付3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古梅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判决:古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仑公司货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古梅厂负担。
判决后,古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古梅厂与电器厂1995年签订的购销合同至今已隔9年,海仑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古梅厂2002年1月17日的催讨函上虽有张东海的签名,但张东海1998年即离开古梅厂,其无权代表古梅厂签字,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张东海身份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有失公正,为此请求撤销原判。
海仑公司辩称:对于古梅厂的欠款,海仑公司一直在催讨。2002年1月17日,海仑公司在古梅厂的厂址找到古梅厂的业务经办人张东海,向其提交了催讨函,张东海签字确认。这可以证明海仑公司一直没有放弃权利。至于张东海当时是否已离开古梅厂,海仑公司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古梅厂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1月17日,海仑公司向张东海提交了一份函件,其上载明:“关于原上海古梅食品厂全自动恒压变量控制柜有关事宜:1995年2月,签订合同后需方(上海古梅食品厂)支付货款一万元正,供方按时交货后,因种种原因,需方一直没有付清剩余货款,多年来供方经常催讨,需方态度一直较好,表示还款,但一直拖欠至今,现经办人张东海提出原合同找不着,需要供方提供原合同原件,以便解决遗留的问题,由于合同只有一份,故请需方签收。”张东海在该函上写明:“收到原合同一份”,并签名。
本院又查明:1995年2月14日海仑公司和古梅厂签订购销合同时,张东海系古梅厂一方的业务经办人,其后的交货也由张东海经收。
本院认为:古梅厂与电器厂于1995年2月14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在电器厂供货后,古梅厂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3万元,理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海仑公司在受让了电器厂的债权后有权就此债权要求古梅厂偿还。古梅厂诉称海仑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2002年1月17日张东海签字的催讨函可看出海仑公司并没有放弃权利。古梅厂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现其在二审中以海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上海古梅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伟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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