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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商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卜内门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7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众商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卜内门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东区大道北侧、东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武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众商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商公司)与上诉人卜内门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太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12日和9月15日,众商公司向太古公司发出报价单,制作“家丽安立牌”的单价是人民币190元;“家丽安货架”的单价是人民币390元。报价单上明确货架的不锈钢管外径是51mm,内径是48mm,并就其他材料的材质、包装等作了说明。同年9月15日,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订购合同,太古公司委托众商公司制作“家丽安立牌”200个,“家丽安货架”420个,单价分别为190元和390元,共计价款人民币201,800元。合同签订后,众商公司交付太古公司“家丽安立牌”200个,“家丽安货架”320个。之后,双方就立牌和货架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众商公司承诺进行维修或改进,但因太古公司认为质量始终不符合使用要求,而要求退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讼争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的是什么;二、太古公司向众商公司所订购的立牌和货架的标准是什么,众商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众商公司根据太古公司的要求制作货架和立牌,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讼争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众商公司向太古公司发出了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了太古公司所订购的货架和立牌的单价和所用的材料及材质。双方根据众商公司所报的单价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虽然在合同中并没有将报价单的全部内容载入合同,只是在合同中写明“质量参见小样”,但显然该报价单应作为合同的附件,是对合同有关质量要求的补充约定,小样所用的材料和材质也应符合报价单所载明的内容。报价单所载明的不锈钢管的外径是51mm,内径是48mm,也就是说钢管的壁厚应是1。5mm,而众商公司所生产的货架的钢管壁厚是0。96mm(据众商公司自己陈某),显然已经不符合报价单所规定的1。5mm。众商公司认为,其所用的0。96mm壁厚的钢管是经过太古公司确认的,并提供了小样的数码照片,照片上有太古公司方的签字确认;太古公司则认为,太古公司在此照片上签字,仅是对货架底盘的确认,不是对钢管壁厚的确认。原审认为,作为产品质量标准的样品应该予以封存,如果没有封存势必会引起对样品的异议,而本案中的货架样品由众商公司单方面保管,没有对样品进行封存,因此,正如太古公司提出的该样品已经不能作为唯一的质量标准,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双方对质量要求的约定;产品材料和材质的变化,直接影响产品的性能和质量,并且影响到制作产品的成本,众商公司变更了产品的制作材料,钢管壁厚明显变薄,生产成本必然降低,而产品单价没有降低。因此,原审采信太古公司关于没有同意众商公司变更材料的陈某意见。综上,众商公司提供给太古公司的报价单应作为合同的附件,其有关货架和立牌使用材料及材质的说明应当作为合同约定的一部分。众商公司变更制作产品的材料材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结合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的书函往来,应当认定众商公司提供给太古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任应由众商公司承担,众商公司不能以生产成本高和利润微薄而擅自降低材料材质。太古公司要求解除货架部分的合同应予支持,众商公司应当赔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所引起的损失,众商公司要求太古公司支付已经交付的货架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太古公司为反诉要求众商公司赔偿的运费和仓储费损失所提供的2份证据,所要证明的运费和仓储费金额不一致,并且太古公司提供的运输货票上载明的运输货物是涂料,而非众商公司所生产的货架和立牌,因此太古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众商公司已经交付给太古公司的立牌,因太古公司不要求退货,该部分的货款,太古公司应予支付。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众商公司与太古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有关货架部分的合同;二、太古公司支付众商公司立牌货款38,000元;三、驳回众商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四、驳回太古公司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1元,合计6,058元,由众商公司负担4,057元,太古公司负担2,001元。

判决后,众商公司与太古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众商公司上诉称:1、众商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向太古公司发出的报价单载明了太古公司所定购货架的单价和所用的材料及材质,此报价单可视为合同要约,太古公司收到报价单后向上诉人发出的定购单,仅对货架的数量、单价和交货日期作了确认,并没有对货架的质量作出确定,只写明“质量参见小样”,原审认定上述报价单是合同的附件是错误的。2、原审认为作为产品质量标准的样品应当予以封存,因为众商公司没有封存,所以样品不能作为唯一的质量标准。众商公司认为其没有封存样品的法定义务,太古公司在合同中也未提出封存样品,因此众商公司没有单方面封存样品的义务。太古公司主张样品已经不是原物,但太古公司没有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太古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通过修改是可以解决的,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众商公司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主文,改判太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受最后一批货物,并支付420个货架的货款163,800元。

太古公司上诉称:1、太古公司在原审反诉时,未计算货物从上海运至武某的运费,而且仓储费和管理费用均应为“0。7元/天·平方米”,众商公司应赔偿太古公司的运费及仓储费损失应为运输货票上所载的金额15,424元。2、太古公司与上海熙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之间有着长期的涂料运输关系,在本案中,储运公司因习惯性疏忽而将运输货票上的货物名称写为涂料,对于该事实,储运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已经作出了解释和说明,上述运输货票所实际运输的货物为众商公司生产的货架和立牌。太古公司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众商公司赔偿太古公司运费及仓储费11,524元。

本院审理中,争议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在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对众商公司制作的货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众商公司上诉提出其于系争合同签订前向太古公司发出的报价单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太古公司已于2003年9月19日确认了产品小样,该小样质量即构成了合同的质量条款。众商公司交付的货架已符合该小样的质量要求。为证明该主张,众商公司向原审提供了数码照片用以证明太古公司的经办人已在货架小样底座上签字,对货架材质等予以认可。但是,本院注意到,首先,讼争双方当庭均陈某,众商公司提供的数码照片并不是太古公司的经办人签字当时所摄。由于钢管与底座是可以任意拼装的,加之太古公司又辩称其签字时底座上并没有插入钢管,其只是对底座材质予以确认,因此目前难以证实照片所摄的钢管即为太古公司签字时置于底座之上的原物;其次,所谓产品小样,应指完整的一件产品,而照片显示的只是底座和一根钢管,尚不构成一个完整的货架。况且,该底座和钢管在太古公司签字之时亦没有当场予以封存。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众商公司主张该照片中的货架即为小样的依据尚不充分。鉴于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是,众商公司先向太古公司发出报价单,该报价单详细标明货架各部分材料的材质、规格、价款以及整个货架的价款。太古公司收到该报价单后,由再双方根据该报价单的内容订立了涉案合同,并且涉案合同所列标的物名称、价款与报价单内容一致。因此报价单确定的标的物材质、价款是双方形成涉案承揽合同内容的重要基础。虽然涉案合同又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参见小样”,但就目前证据状况而言,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于合同订立后、定作物生产前对货架“小样”进行确认、封存,以及合同确定的货架与报价单所列的货架材质、价格有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原审认为报价单仍应作为确定定作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参考依据的意见并无不当。众商公司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报价单列明的材质交付货架。现众商公司交付货架材质在钢管壁厚方面与约定严重不符,并且其交付的货架还存在钢管无法顺利插入底座、货架安装后摇晃等质量问题,导致太古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该货架展出其产品,太古公司订立货架定作合同的目的亦难以实现。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太古公司要求解除货架部分定作合同并无不当,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令解除双方货架部分合同的意见合法有据,可予维持。众商公司认为其定作的货架钢管壁厚与样品一致,其不构成实质性违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至于太古公司上诉提出的要求众商公司赔偿运费11,524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从太古公司向原审提供的证据看,其所提供的运费发票上列明的货物是涂料而非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架,因此太古公司要求众商公司赔偿11,524元运费损失的依据尚不充分,原审对太古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的意见正确。太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纠纷的处理意见适当,应予维持。双方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本诉部分上诉费人民币5,537元,由上诉人上海众商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上诉费人民币521元,由卜内门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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