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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沙法民初字第254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20-X号。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3年期间被告在我处购买石子、砖等材料,但只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3月29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确认欠我x元,我多次催要均被推脱。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石子、砖等建筑材料,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某某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劲东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海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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