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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系自报),男,4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系自报),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付某某经预谋后,李某某趁帮郑州市金水区鑫园招待所老板王×照看招待所之机,将鑫园招待所X房间的钥匙交给付某某偷配了一把。第二天中午,由李某某吸引王×的注意力,付某某带着偷配的钥匙将208房门打开,将被害人谢××的提包偷走,内有现金x元。现二被告人已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王×、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襄城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盗窃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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