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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楠江地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科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18  当事人: 陈某益、陈某妹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三初字第86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三初字第86号

原告天津市楠江地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科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镇津沽路文教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妹。

天津市楠江地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江公司”)诉天津市科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高分子复合防水材料系列产品的企业。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引进西欧先进设备和技术,成功研制“楠江牌”TJ281BFP—TJ398BFPA1(PVC、CPE、EVA、LDPE)高分子土工复合防水卷材系列产品,1999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10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原告的专利产品广泛应用于地下隧道、高速公路、铁路以及地下建筑等国家重点工程。原告所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ZL(略).1,其独立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为:一种聚氯乙烯土工复合膜,由土工布和聚氯乙烯复合而成,其特征在于在土工布上均匀安装固定吊带,其固定吊带两端头穿过土工布,固定吊带中部复合在土工布与聚氯乙烯膜之间,在聚氯乙烯土工复合膜的一边留某聚氯乙烯复合膜接头。过去,各种地下构筑物的防水问题,一般采用复合土工膜,但是因为与构筑物的结合是用钉子将复合膜钉牢在构筑物上,故而造成构筑物的加钉处渗漏,而且复合膜之间的连接是用土工布面和复合膜连接使得粘接处渗水,不能更好的起到防水效果。原告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聚氯乙烯土工复合膜,它可通过吊带与构筑物相对固定,其接口的粘接方式可有效防止漏水现象发生。这一目的是通过以下技术方案实现的:一种聚氯乙烯土工复合膜,由土工布和聚氯乙烯复合而成,在土工布上均匀安装固定吊带,其固定吊带两端头穿过土工布,固定吊带中部复合在土工布与聚氯乙烯膜之间,在聚氯乙烯土工复合膜的一边留某聚氯乙烯复合膜接头。原告专利的特点是:在土工布上安装固定吊带可防止聚氯乙烯土工复合膜在构筑物上滑动,并且可保证在复合膜上没有漏洞,具有更好的防水效果;而在复合膜一侧留某连接头,可使复合膜之间的连接效果更佳,保证复合的密封性能良好,不出现漏水现象,提高方水性能。

原告的这一实用新型专利投入市场后,为原告的产品增添了无数生机和市场竞争力,生产销某的趋势一直看好,连续两年产品供不应求。然而,2003年初开始,原告渐渐地发现全国许多的高速公路、地下隧道、铁路以及地下建筑等国家重点工程,使用了众多不同品牌、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这些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二者在结构、工作方式以及所产生的效果上均是完全相同的,二者系相同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使全国众多的国家重点工程的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都难以辨别真假,使原告的专利产品丧失了相同市场的交易机会,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己的专利权,从去年开始,原告就对全国的防水建材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国家重点工程的使用单位和施工企业等相关单位展开了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生产、销某、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且侵权现象非常严重。根据原告的初步调查,被告涉嫌生产销某侵权产品约90万平方米,按该行业的平均利润3元/平方米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达270万元之巨。原告在调查侵权证据的同时,于2004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自己所有的专利进行了检索。为保护原告所享有的“聚氯乙烯土工复合膜”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略).1实用新型专利,并销某库存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原告的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专利到现在是有效的;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证据3、2004年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专利还在有效的保护期内;

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的专利到现在是有效的;

证据5、2004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不中止审理的证据;

证据6、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7、被告企业产品的宣传材料、被诉侵权的产品实物(PVC、EVA复合防水板)照片及在被告单位拍的照片。

证据8、被告获利的证据一一被告2004年8月出具的销某防水卷材及防水板面积明细。

被告科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其在庭前向本院寄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描述的专利产品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该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因为近两年来,全国各大防水材料公司都在生产、销某原告所谓的实用新型专利,答辩人只是其中之一而已!原告所谓的专利技术在高速公路、铁路隧道等全国重点工程防水设施中随处可见,几乎所有的工程中都使用了有固定吊带、留某、复合膜等技术特征的防水卷材系列产品。由于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公知技术,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公知技术人人都可以享受和使用,不为某家公司或个人所垄断或专门控制,也就无所谓被告侵权不侵权的问题。二、被告所获利润与原告所述不符。原告主张的以获利数额作为赔偿依据,但其计算与实际不符合。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计算方法:“被告涉嫌生产销某侵权产品90万平方米,按该行业的平均利润3元/平方米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达270万元之巨。”被告认为,本行业的平均利润为每平方米约2元,不可能有3元。此外,被告从去年初才开始生产和销某与原告所述的类似产品,且被告不知此技术是专利技术,不知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在得知后,立即停止了此种产品的生产和销某。三、被告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专利侵权必须具有四个构成要牛,即:损害事实、行为违法、因果关系和主观错误,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被告是一家生产防水材料的公司,近几年来,被告根据公知技术即吊带、留某、土工复合膜等特征的防水卷材,且被告进入这一行业,前后不到两年的时间。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缺少侵权构成要件之一,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999年11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聚氯乙烯土工复合膜”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略).1,2000年9月23日授予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聚氯乙烯土工复合膜,由土工布和聚氯乙烯复合而成,其特征在于在土工布上均匀安装固定吊带,其固定吊带两端头穿过土工布,固定吊带中部复合在土工布与聚氯乙烯膜之间,在聚氯乙烯土工复合膜的一边留某聚氯乙烯复合膜接头。”2004年6月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检索,初步结论为:“从目前的检索结果看,初步认为原告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被告科成公司是2001年8月成立的经营防水材料、针刺土工布制造、销某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某的PVC、EVA等防水卷材或称防水板具有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经查,被告科成公司生产的TJKC288BFP(PVC、PE、EVA)等高分子复合防水板或称防水卷材,PVC(聚氯乙烯)复合防水卷材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他几种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比除使用的材质不同即将聚氯乙烯变换为PE(聚乙烯)、EVA(乙烯和醋酸乙烯醋的无规共聚物)等塑料,其他特征均相同。至2004年8月被告在不到两年的时间中为中铁隧道局等三十余家单位提供上述防水卷材96万余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利润2元。

本院认为,原告楠江公司是第ZL(略).1号“聚氯乙烯土工复合膜”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原告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因此对其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科成公司答辩中提出原告的专利属于公知技术,不应受到保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科成公司生产、销某的PVC复合防水卷材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生产、销某EVA、PE等复合防水卷材,依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获得和保护不涉及产品的材质,而只涉及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虽然由土工布和聚氯乙烯复合而成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但该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在土工布上均匀安装固定吊带,其固定吊带两端头穿过土工布,固定吊带中部复合在土工布与聚氯乙烯膜之间,在聚氯乙烯土工复合膜的一边留某聚氯乙烯复合膜接头”,土工布上的固定吊带可防止复合膜在构筑物上滑动,保证在复合膜上没有漏洞,具有更好的防水效果;在复合膜一侧留某连接头,可使复合膜之间的连接效果更佳,保证复合膜的密封性能良好,不出现漏水现象,提高防水性能。而将聚氯乙烯变换为其他塑料品种,如EVA等,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特征。被告科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被告2004年8月出具的销某防水板及防水卷材96万余平方米的业绩报告请求被告赔偿180万元,结合被告答辩状中提出的进入该行业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到两年时间、该行业的平均利润每平方米约2元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销某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科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某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科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楠江地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楠江地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10元,由被告天津市科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赔偿款项及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9010元,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靳淑敏

代理审判员胡浩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纪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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