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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乐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中银大厦一楼。

负责人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金某某,该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乐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被告新恒发展有限公司、福重敏广、上海乐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于2003年6日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和被告上海乐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新恒发展有限公司、福重敏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12日,原告与新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公司”)、被告上海乐凯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乐凯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新恒公司提供贷款545,220港元,贷款期限为7年,每月一期,分84期偿还;新恒公司将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则承诺如新恒公司不按约履行时由其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受让原告对新恒公司的债权和抵押权。新恒公司自2002年4月20日起一直未清偿贷款本息,至2003年6月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66,217.31元及相关某用。经向被告催促,被告未自动履行相应义务,故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乐凯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66,217。31港元及按合同确定的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文件翻译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借款人新恒公司和保证人福重敏广首先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承担的债务范围应限于未清偿的借款本金。

原、被告就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1997年11月28日,被告乐凯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权与债权受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原告向购买被告乐凯公司所开发房产的购房者提供抵押贷款服务,被告乐凯公司为该抵押贷款人提供不可撤销及无条件的抵押权与债权受让的承诺,抵押人不履行贷款合约中任何条款而造成违约时,被告乐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等值于抵押人未履行贷款合约项下所有债务的受让费;因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

新恒公司为购买被告乐凯公司开发的乐凯大厦X楼X室房产,向原告申请办理抵押贷款。为此,原告与新恒公司、被告乐凯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约》一份,该合约明确:原告向新恒公司提供了贷款545,220港元,用于新恒公司购买被告乐凯公司开发的上述房产;贷款期限为7年,每月一期,分84期偿还;新恒公司违约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保险费以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其中贷款利率按香港东亚银行的港元最优惠贷款利率加4厘(年息)计某;逾期利息按逾期欠交款项为本金,以月息2%至5%的利率计某;罚息按逾期欠交款项为本金,以当时贷款利率再加20%至50%的利率计某;新恒公司将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合约并约定,合约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房地产抵押贷款合约》亦经公证。新恒公司在该贷款合约上的签字日为1998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合约上的签署日期为同年2月12日。

贷款合约签订后,新恒公司收到原告贷出的545,220港元,并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6月,原告以新恒公司自2002年4月20日的第49期起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受让原告对新恒公司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向原告支付新恒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66,217。31港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其中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某,罚息按贷款利率再加20%计某。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文件翻译费用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佐证:《房地产抵押贷款合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贷款金某收据》、《借款授权书》、《分期归还贷款和房产保险费的直接借款授权书》、《保证书》、《抵押权与债权受让协议书》、《欠款明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就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现原、被告已经协议选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履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实施之后,因此,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处理。

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关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借款人新恒公司欠款本金某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值的债权受让费,被告对于相关某实没有异议,即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某额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某均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均予以支持。关某原告主张的翻译费,如原告直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则该费用不会发生,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翻译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后,原告亦应将对新恒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移转给本案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266,217。31港元及利息(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息香港东亚银行的港元最优惠利率加4厘计某);

二、被告上海乐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逾期利息(自到期日为2002年4月20日的每期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期应还贷款数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计某)及罚息(自到期日为2002年4月20日起的每期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期应还贷款数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利率加20%计某);三、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元,由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30元,被告上海乐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630元;被告上海乐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告上海乐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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