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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08.24.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08-24  当事人:   法官:蔡清遊、朱光仁、黃玉清   文号:96年度重上字第3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周滄賢律師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丁○○

訴訟代理人甲○○

複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2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告)先祖早於清朝時期即世代居住金門縣金湖鎮外海

北碇島(即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1至10、10之1、11至16、16

之1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收某菜、赤菜上供國課(清廷)

下奉宗祀,於清光緒7年(西元1881年)時,上訴人曾祖父呂某因

與在島上搭建燈樓洋人發生爭執,當時清朝福建分巡興泉永海防兵

備道孫甚至為呂某於清光緒8年出示曉諭,告示(下稱清朝告示)

所有採收某菜之權利皆為上訴人曾祖父呂某所有,是上訴人先祖至

少於西元1882年起即開始占有系爭北碇島之土地。

(二)自此,上訴人祖先自曾祖父呂某(已歿)、曾祖母陳乃姑(已歿)

,傳至祖父呂某(已歿)、祖母郭香(已歿),再至父親呂某(已

歿)、母親呂某富,均對北碇島有持續占有之事實。後因戰地政務

之故,軍方列管北碇島強制上訴人宗族搬遷,並拆除原建於其上之

房屋,方喪失系爭土地占有。

(三)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某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

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770條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查北碇島土地自呂某開

始占有至呂某遭國軍強制驅離止,占有期間已長達60多年,依上開

法文規定,於民國19年5月5日即民法物權編施行日起,上訴人先祖

應已可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今並應由上訴人與家族其他繼承人呂

李富、呂某龍、呂某淵、呂某彪、呂某梅、及呂某英(下稱家族繼

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起訴具當事人適格:詎至93年7月底左右,上訴人向地政人

員詢問後始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此顯然侵害上訴人及家族繼

承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自應予以塗銷。上訴人乃於徵得家族

繼承人同意下,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且上訴人前已

得他人同意,由上訴人單獨一人起訴為全體請求,當事人適格要件

自無欠缺。

(五)本件起訴有權利保護必要:查過去軍管時期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

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施行期間,系爭北碇島並未開

放登記,上訴人族人雖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均遭以該

地現仍為軍方管領,不能請求登記為由拒絕,故當時均未予允許上

訴人先祖或家族之聲請登記。另按土地法第54條及第60條之規定係

指「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未於期限內聲請或異議,因而喪失

其權利,並不包含已依法「視為所有人」者。上訴人先祖既已視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主張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權利,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因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產生

失權效,顯無可採。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早已屢次

向金門縣政府主張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

人所有,然皆遭以軍方代管為由否准,況地政機關開放土地登記之

公告動輒上百筆,致上訴人未能注意系爭土地開放登記之消息,此

實不應苛責上訴人,而認上訴人業已失權。

(六)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不可私有之土地:

1、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既表明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之劃定應

由各地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可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之範圍須待行政機關補充後方得確立,依權力分

立原則,非可由司法機關予以代替並於個案中自行認定。查系爭土地

已由原審法院函查得知未經行政機關劃設為不得私有土地,應屬得為

私有。又按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已明示土地法所載不得為私有之

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

,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查上訴人先祖於民

法物權編施行前即已因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早於土地法施行之時點,依前

述解釋意旨,仍應認系爭土地得為私有。

2、又兩造原對系爭北碇島非屬土地法第14條不得私有之土地已同意為不

爭執事項,並載明於原審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上訴人竟

對此事項再予爭執,顯有違反訴訟法上「禁反言」之原則,應不生其

主張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放給人民登記為所

有人期間未聲請登記故應失權,則已清楚證明系爭土地無不得私有之

限制,否則行政機關斷無開放登記之理,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不得私有

,被上訴人所辯實無可採。

(七)上訴人先祖已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件,並得適用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直接被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1、依清朝告示內容,清光緒年間呂某因北碇礁石權利遭受侵害,親向當

時官員申告,惟由於事涉洋人,實屬重大事件,地方官員無權解決,

本案尚須照會稅務司,先祖呂某因之先向林姓通商委員稟告,再由通

商委員向當時福建分巡興泉永海防兵備道孫姓欽命二品官申告。申告

內容之記載為:「呂某等稟稱有承祖世管北椗礁石每年種收某菜赤菜

上供國課下奉宗祀……」換言之,上訴人祖先採收某菜之權利來自於

「承祖世管」北椗礁石,採收某海菜部分繳交課稅,部分奉養宗祀。

其後必已經當時受理官員查證屬實,始有可能諭飭北椗燈樓洋人及各

華工不得爭阻上訴人祖先之權利。且依據該告示內容,本件爭執業經

林通商委員申請照會諭飭遵照在案,復經兵備道孫姓二品官出示曉諭

系爭告示,且尚照會稅務司,足證上訴人祖先確實世管北椗(碇)島

,並將取得之部分海菜繳交課稅,否則事涉洋人,清朝官員如何能因

普通百姓一人所述,認定洋人縱容雇工侵害上訴人祖先權利,並將北

椗(碇)礁石權益判歸上訴人祖先。由該告示足證上訴人先祖至少自

斯時起已占有系爭北碇島,採收某然孳息之海菜,並用以繳交課稅奉

養宗祀。上訴人先祖既於斯時起即開始居住於北碇島上種收某菜、赤

菜,當時雖有洋人雇用看管燈塔之華工共居其上,然其與洋人應均無

可能具備占有當時尚隸屬清朝管轄土地之意思,上訴人先祖為當時唯

一占有人此情應可認定。

2、退萬步言,至遲於呂某富於18年前後持續跟隨前往採收某菜起,上訴

人先祖亦已開始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事實,其占有之始復為善某無過失

,據此計算10年之和平繼續占有期間,至28年左右,上訴人先祖亦必

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可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被視為

所有人。其後至呂某時方因戰地政務之故,軍方列管系爭土地並強制

上訴人家族之人搬遷,拆除族人所有之房屋,然於遭軍方驅離之前,

上訴人先祖早占有系爭土地達數十年,軍方亦知上訴人族人世管北碇

島土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家族私人祖業一事,故仍准許上訴人族人

上島採收某菜。

3、上訴人先祖既與系爭土地有空間上之結合,且持續數十年,並有排除

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自應受民法第944條等相關占有規定之保

護,推定自清朝告示所載之西元1882年或民國18年起至36年止,持續

以所有之意思,善某、和平及公然占有北碇島。上訴人另據民法第94

7條主張占有合併,系爭土地既自上訴人先祖占有時起至受軍方驅離

止,已逾10年,依民法第770條及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自應將上

訴人與其他家族繼承人視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4、查民法物權編係自民國19年5月5日起由當時北京政府通令施行全國,

金門地區屬福建省,應自斯時起適用民法物權編及物權編施行法。又

金門縣係自民國42年4月,由農復會補助該縣全面辦理地籍測量及土

地總登記,成立各鄉鎮地政事務所,43年8月合併成立金門縣地政事

務所,有金門縣地政局函覆原審法院文件可稽。足證金門縣在國軍進

駐前,並無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符合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要件。

上訴人先祖於金門地區成立土地登記機關正式建立登記業務之前雖已

因軍方驅離之故於36年左右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然於此之前早已滿

足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上訴人先祖已可主

張請求登記為北碇島所有人,然因金門地區之土地登記機關其時仍未

設立,上訴人先祖自應視為所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及家

族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聲明: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呂某富、呂某龍、呂某淵、呂某彪、呂

曉梅、及呂某英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貳、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

(一)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繼承人如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遺產全部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與其他權利之行使,原

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是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如未得其他全數之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既無法完全確定其先祖呂某以降之繼承關係,並取得所有

繼承人之同意,其起訴自不合法。

(二)上訴人未於先前多次土地登記期間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失

權:土地法第51、54、57、60條既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或時效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須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登記為所有

人,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該土地即應視為無主土地,由地

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時,即成國有土地,且合法占有土

地者,如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喪失其占有權利。上訴人如真係系爭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59條

之規定,本應於相關公告期間內或安撫條例施行期間,向地政機關

提出聲請或依法定程某異議,如不服調處結果,可再請司法機關為

私權之定奪,上訴人過去從未依此程某為異議起訴,於地政機關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再行爭執,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既

已完成國有登記,應有絕對效力。且系爭土地既從未被行政機關劃

定為不得私有土地,上訴人卻從未提出相關登記聲請,更足證其不

具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存有任何私法上之給付

請求權,逕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法不合。

(三)系爭土地應為土地法第14條之不得私有土地: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

金湖鎮北碇島,島上有燈塔一座,顯屬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

戰術要點及周遭之必要區域,顯為天然資源、重要國防交通或為公

共海岸所需用之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自屬不得私有。系爭土地雖

未經行政機關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然司法權實不應受其拘束,

而得由法院自行認定。被上訴人前雖因行政機關未將系爭土地劃入

不得私有範圍,因此對此未為爭執,然因此項判斷涉及公益甚深,

故認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問題。

(四)上訴人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清

朝告示是否為真已有所疑,縱其形式上為真正,依其所載內容,亦

無法推知上訴人先祖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因先民早期即

有各種漁業權利存在,諸如海菜採收某多有由同姓宗親管理之情形

,上訴人縱能證明其先祖有系爭土地上之海菜採收某,亦不得直接

推論其占有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原因不一而足,非必

以行使某有之意思而占有,又民法第944條之「占有人,推定其為

以所有之意思,善某、和平及公然占有者」規定,僅係有關占有權

利之推定,亦即法律上權利之推定,此種推定並非法律效果前提要

件事實,而是推定法律效果或權利狀態,故受推定之前提事實非經

證明,不得憑空據為推定法律效果之存在。又中華民國領域內土地

,屬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

另有規定,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上訴人先祖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國

有或公有土地,其占有之時通常係以占有一天算一天之意思為占有

,實難認其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五)上訴人無法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查金門地區於42年起即陸續辦理第1次登記及多次補登記,上

訴人或其先祖均未據此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及

軍方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時,上訴人亦未異議,何以待系

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後才提出本訴,可知上訴人主張顯然不實等語

資為辯解。

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零捌

元由原告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上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與呂某富、呂某龍、呂

金淵、呂某彪、呂某梅及呂某英公同共有。

3、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4、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補充陳述:

1、原審判決違背辯論主義,判決不適用法規應予廢棄:

(1)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所稱法規包括實

體法、程某、公法、私法、習慣、法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如有違背上開法規,自屬違背

法令,應予廢棄。而所稱法理當然包含民事訴訟法之立法原則及程

序法理,以辯論主義為例:認定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僅得以當事

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者,概不

得加以斟酌,否則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自應予以廢棄。

(2)參原審判決書第6頁理由四可知依原審判決書記載,被上訴人所辯係

:系爭告示並非真正。縱法院認其形式上真正,亦無法推知上

訴人先祖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換言之,如原審認定系爭

告示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僅爭執上訴人先祖是否確係以所有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占有北碇島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爭執。

(3)惟查,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告示形式上真正,卻又逕行認定上訴人

未占有系爭北碇島,業已超出被上訴人之主張,判決書之記載顯有

矛盾,並有違辯論主義之原則,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審判決

自應予以廢棄。

2、原審判決忽視證人呂某賢重要證詞,判決理由不備。

(1)按證人呂某賢於原審95年8月24日到庭證述:「有常常去(北碇島)

。」、「從十幾歲就上島。」、「島是原告(他們家)的,沒有他

們的人我不能上去。」、「(島上)有房子,房子是原告家蓋的,

房子都低低的,是用石頭蓋的」、「我忘記了,有好幾間(房子)

」、「部隊來就有趕,之前沒有。」、「十月前後(是海菜採收某

節),還有三、四月」、「坐船(上島),船上沒有棚,是舢舨船

。」、「用搖櫓的。」、「(船是)原告(家)的。」等等證詞。

(2)查證人呂某賢業已高齡90幾歲,其證述當時所親見親聞之事實,遠

比法院在今日以推論方式認定者為真,且證人呂某賢自幼即為當地

居民,今復為當地最年長者之一,其既明確證稱:「島是原告(他

們家)的,沒有他們的人我不能上去。」,即足以證明證人居住當

地長達數十年來所見聞之事實,除非法院認定證詞有虛偽不實之情

事,否則即應採信證人證詞。查本件原審並未認定證人呂某賢有虛

偽陳述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對證人證詞亦未爭執,然原判決卻忽視

本件最明確、直接之證言「島是原告(他們家)的」,復未記載不

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審認定系爭告示無法證明上訴人承祖世管北碇島,有違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1)按原審認系爭告示所載文義:「據通商委員申稱,據馬巷金門倉湖

保下湖鄉民人呂某等,稟稱有承祖世管北椗礁石每年種收某菜、赤

菜,上供國課、下奉宗祀。去年有燈樓洋人縱依僱用華工在椗上佔

取課菜,不容到等收某……」(原審卷三第152頁)以觀,此部分之

事實,似全係基於呂某向當時之清朝地方官員秉稱之內容而來,是

否確有其事,實難於該告示中為進一步之確認(見原審判決書第18

頁)。惟查,呂某因北碇島上天然孳息之權益與他人發生爭執,因

此越洋前往大陸馬巷請求官府解決,呂某主張他人不得干涉其收某

紫菜、赤菜之依據,係其「承祖世管」北碇島,且每年種收某紫菜

、赤菜,尚須繳交國稅。本案經照會當時稅務司、復經通商委員及

欽命二品官均作成結論他人均不得干涉呂某收某課菜,無非已認定

呂某所述為真,否則通商委員、孫姓欽命二品官及稅務司如何判斷

天然孳息之歸屬原審判決以告示中記載「秉稱」二字,即認定此

係呂某所自稱,當時清朝官員均未經查證即下此告示,實有違反論

理法則,且未免將稅務司官員及孫姓欽命二品官視為胡作之人。

(2)次按,原審判決認:「縱當時呂某陳稱內容屬實,當時真係因洋人

於島上雇工興建燈塔,致其原先得登島採收某菜之權利遭受侵害,

乃向當地清朝官員反應請求處理,故有此告示之作成,然細究告示

用語,其中結論部分僅記載「所有該處課菜仍歸該鄉民呂某等前往

採取」,可知清朝出示該告示之目的非欲與洋人為積極對抗,僅單

純為保障呂某得重回系爭土地採收某菜,若以前述占有成立要件提

及之空間結合關係此面向作觀察,呂某經驅趕後,雖再次重得採收

海菜之權利,然除此之外其是否得因該告示而完全回復原先對系爭

土地之一切管領力仍有疑問」(參原判決書第19頁)。惟查,當時

呂某係因華工偷取課菜,雙方對紫菜與赤菜之採收某利產生爭執,

呂某因此憤而告官,實則「呂某並未遭到驅趕」;且自告示全文以

觀,並無法得出「呂某經驅趕後,雖再次重得採收某菜之權利,然

除此之外其是否得因該告示而完全回復原先對系爭土地之一切管領

力仍有疑問」之結論,原審此種認定之依據何在邏輯推論過程某

何且被上訴人似亦未作此主張,在在均無法昭人折服。

(3)再按,原審判決認:「由告示內容「據馬巷金門倉湖保下湖鄉民人

呂某『等』」字句可知當時除呂某外,尚有他人同受系爭土地上洋

人雇用工人之阻撓,使某採收某菜權利受到侵害,故而與呂某一齊

前往通商委員處尋求解決之道」(參原審判決第19頁第)。惟查,

呂某當時從金門前往大陸馬巷告官,必須划船前往,當時船隻不比

現在,僅能全靠人力,若遇強風或潮水不順,可能幾天都到不了或

漂流至其他地區,呂某當然需要找尋宗親協力划船前往;況告發洋

人及其雇工在當時非同小某,以當時清朝之狀況,呂某如何敢隻身

前往申告且遍查金門地區僅上訴人家族擁有清朝告示,其後亦僅

由呂某(子)、呂某(孫)接續管理北碇島(參原審證人呂某賢、

李陳玉之證言),均可證僅呂某承祖世管北碇島之事實。況舊時金

門居民均為同宗居住同一區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若依原審法

院認定,呂某應係與宗親共同管理北碇島,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所有宗親均知曉,然卻未見任何一人提出異議,或出面主張權利

,足見承祖管理北碇島者確實僅有呂某。原審判決不察,僅以「等

」字否認上訴人家族世管土地之權利,顯然忽略清朝當時之特殊狀

況、交通之不便、告發洋人之事態重大等,且未綜合之後北碇島僅

由呂某子孫管理事實而為判斷,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判決應予廢棄。

4、原審認定上訴人家族未占有管理北碇島,理由實有不備矛盾之違法:

(1)原審判決書第20頁認定上訴人家族未占有管理北碇島。惟查,證人

呂某賢業已明確證稱:「島是原告的,沒有他們的人我不能上去。

」李陳玉亦證稱:「島是原告祖父在管、島上有房子,是下湖看顧

海菜的人的,是原告祖父的、島的頂端上面有原告祖父在顧海菜,

原告祖父會在上面看我們採收某殼和魚,如果偷採海菜會被處罰,

沒人敢這樣做等語」。實已足證上訴人先祖占有管理北碇島之事實

。然原審判決竟以證人呂某賢及呂某富證述海菜可採收某時間,及

渠等如有登島,何時會回來,作為認定上訴人家族登島之時間僅係

配合海菜生長時間,期間通常是每年冬季至隔年春夏之交,在島上

亦不會久住,如天候不佳,方會留在島上過夜。然事實並非如此,

呂某富並不需要在島上看管,看管者係呂某及呂某,況當時海上風

險較大,呂某富及呂某賢僅於採收某節如確實人手不足時始需幫忙

,婦人原則上不須過夜,且尚須返回金門照顧幼小,除非天候不佳

,方會留在島上過夜。原審以證人證述自己之登島及幫忙採收某菜

之經歷,即推論上訴人先祖呂某及呂某在島上之時間,顯然有違論

理法則;再者,證人李陳玉所述:「伊會上島採貝殼,伊不知道如

果其他人要上島有沒有跟原告家族的人說,不過上島只要不採海菜

應該就沒有關係。」查證人所述之「上島」,係在北碇島臨海的礁

石附近,退潮時在該處撿拾貝類供己食用,並非可跨越紫菜與赤菜

之生長地,遑論登上島頂端平坦區域(此始為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

之部分),此在原審兩造詢問證人李陳玉是否有到過島頂端平坦處

時,證人均答:沒有,因上面有上訴人祖父在顧海菜,可得證之。

原審不察,誤將二者混為一談,進而認定一般人欲登島並無須經過

上訴人家族的同意,明顯與證人所述不符,與事實相違背,更與上

訴人主張時效取得之區域無涉。

(2)次按,原審判決認:「凡此原告均無法提供足夠證據,於積極面證

明其先祖對系爭土地之全部皆存有事實上管領力,於消極面又無法

就其家族與系爭土地已存有排他性之結合狀態,是就占有成立要件

中之人與物空間關係部分既有欠缺,當無由認定原告先祖其時已對

系爭土地成立占有」(參原審判決書第21頁)。

惟查,原審作如此認定,顯係因不知北碇島形勢險峻,並非處處

均可靠岸上島,上島者依證人所述僅能在礁石邊撿拾貝類,為免

產生爭執亦不能跨越紫菜與赤菜之生長區域,遑論沿當時之登島

步道登上上訴人先祖建屋並占有之平坦處所,是上訴人先祖對於

紫菜與赤菜所包圍之區域以內至島頂端平坦處,顯然有控制他人

不接近之權利,未經上訴人先祖同意(如李陳玉),不得越過海

菜生長區域登上島的頂端,經同意者(如呂某賢),自得登上島

頂端,並得見到房屋之全貌,顯已具有得篩選何人登上島頂端之

權利,原審就此之認定,顯與證人證詞及事實不符。

再者,稱占有者係指「對物具有得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此不

僅為學說、實務見解,甚至本件原審判決亦採相同意見。然所稱

「得排除」並非指每次之干涉行為,占有人均須加以排除,其意

義應在於,占有人一旦發現干涉行為時,有權加以排除即可。原

審以上訴人家族當時並未長期居住北碇島,若他人私自登島如何

排除,藉以否認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其一顯然與上述占有與否之

判斷有間,其二,當時下湖及鄰近地區之漁船並不多,每天誰有

出船大家均知悉,且北碇島以目視即可窺見全貌,若有船隻靠近

,上訴人亦可輕易發現,應無原審判決所述之情事,原審未前往

該處實地調查與現場履勘,全係以自己想像之情況,在不明瞭實

際狀況下,逕以想像與推論,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想像與

判斷與實際狀況顯有不符,自不應予以維持。

且查,證人李陳玉已證稱:「如果偷海菜會被處罰,沒人敢這樣

做等語」(見原判決書第20頁第18列以下)。可見如有偷取上訴

人之海菜會被處罰,且以當時之民情沒人敢這樣做,足證上訴人

對島上權益擁有管理及處分之權限,侵犯者會遭受處罰。然原審

判決竟又假設:如有他人未經上訴人家族同意,即逕自前往系爭

土地,甚至於其上採收某菜,上訴人先祖可否以何種方式除去此

等侵害其支配地位之行為(見原審判決書第21頁倒數第7列以下)

惟查,原審判決如此設問,顯然誤解占有之意義,並與證人李

陳玉證詞相違背,以何種方式處罰並非占有之意義或判斷之重點

,重要者應係是否有權處罰他人或排除干涉,而此業經證人李陳

玉證述:會受處罰。尤其,採收某菜之季節,因上訴人家族在岸

邊即可看見北碇島,他人船隻亦會盡量避免靠近北碇島,免生無

畏爭執。甚者,原審判決再以上訴人未證明定時或經常派人看守

北碇島,作為否定上訴人家族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理由更屬無稽,

此無非主張如未發現偷竊情事,則將喪失占有之權益,絕非占有

規定之立法意旨。

(3)末按,原審判決理由中有關所稱「漁業權利之劃分限制」乙節(參

原判決書第21頁第17列以下),實不知其認定之依據為何此種專

門知識經驗並非法官所得盡悉。然縱依其所述,對於海菜採收某之

劃分難以規制村落構成員之外人,然本件上訴人擁有清朝告示文件

,不可與其他事件相提並論,且在下湖地區,確實得將自己管理之

礁石出典他人,業經上訴人提出典契為證(參上訴人原審所提證22

),足見當時該地區有對礁石主張所有權或至少管理使某權限之地

區習慣,況當時採收某菜及赤菜並無漁業權之觀念,故無論本件系

爭清朝告示或卷內所附之典契,均有記載「管理礁石」之文義,此

係對物之管理與支配,換言之即民法所稱占有之權限;且不同海域

暗藏許多航海之風險,以當時航海技術、地方民情及習慣,非同區

域者不會跨越區域從事海上作業(此亦可見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

7號第4頁第3列以下「金門志」之記載),故原審所謂無法規制區域

外之人,除此認定無所憑據外,亦非得以適用於本件案例。

5、甚者,上訴人先祖世管北碇島並建屋占有使某,且對當時具有高經濟

價值之紫菜(食用)、赤菜(工業原料)有採收某,以當時金門之民

情,足以證明上訴人先祖確實占有該島無疑。否則,為何無其他人可

再建屋於島上,用以採收某時高經濟價值作物之紫菜、赤菜何以只

有上訴人家族得以採收某售改善某活為何他人祇得從事撿拾貝類用

以糊口不能與上訴人爭搶海菜權利再者,揆諸清朝告示中對於紫

菜及赤菜係以「每年種收某之」,足見係將之當成作物,與土地自然

生長之果樹、地瓜與野菜相同,如係無人占有之土地,自然生長之果

實等,眾人均可加以採挽;如係特定人占有之土地,該果實採收某權

利,自然僅該特定人得擁有。本件上訴人之所以得排除他人採收某經

濟價值之海菜,即係因上訴人家族占有並世代管理系爭北碇島,原審

認定此採收某菜行為僅在系爭北碇島行使某數物產之漁業專屬權利,

顯然係以目前之法律觀念判斷當時之現象,實與事實不相符合,判決

理由顯有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6、本件應可放寬上訴人舉證之責:

(1)按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

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

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某。且按,最

高法院亦有依個案之特殊情況,以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2)查金門地區因長年處在軍管時期,導致人民權利遭受侵害與剝奪,

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因軍事需求,許多地區之地形地貌均遭改

變,甚至房屋亦遭拆除,在土地爭議事件中,於舉證責任分配上,

仍應以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為原則,然因金

門地區之特殊歷史背景,自應降低人民舉證之蓋然性程某,無需要

求與其他地區相同之舉證。

7、上訴人先祖確有因北碇島權益受侵害渡海告官乙事。

(1)按上訴人在原審即已主張清朝當時因北碇島天然孳息權益遭受侵害

,上訴人先祖協請宗親一同划船渡海告官,業已提出原審證物一清

光緒年間告示原本為證,並經當時欽命二品官判定北碇島天然孳息

權益歸屬上訴人先祖。且告官乙事復經記載於北碇燈塔塔誌內:「

卒之洋籍工程某及監工員之舌人(按:舌人應係指翻譯人員)某,

竟為眾矢之的,遂以竊盜海帶罪被控法庭,因而不得不離職回滬。

」(上證1)。足見上訴人先祖確有因北碇島天然孳息權益受侵害而

渡海控告洋人乙事。

(2)且查,該次爭執最後結果係洋籍工程某等人被控竊盜罪,最後不得

不離職回滬(上海),則遭到驅趕者實係洋籍人員等,並非如原審

判決所稱:呂某經驅趕後是否得因該告示而完全回復原先對系爭土

地之一切管領力仍有疑問。因此,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

所為判決自應予以廢棄。

8、北碇燈塔並非一直由關稅總局負責。

(1)按關稅總局陳建國主任於本件96年6月6日勘驗時陳述:「我調來時

是民國87年。1881年燈塔才建成,這裡以前就是海關在管,軍方是3

9年來的,來後因砲戰就熄燈,到53年才准復燈。熄燈期間亦有看守

人,期間不准任何人上來。」(見勘驗筆錄)然查,陳建國主任之

陳述係基於何種身份已有可議。再者,其所述海關以前就在管理北

碇島,究竟係指何時開始實有疑義按北碇島燈塔起始即為洋人建

造及管理,然該洋籍人員業因上訴人先祖控告竊盜而離開北碇島;

且北碇島塔誌編撰數年前,該島復曾選為洋籍燈塔管理員訓練之場

所,足見北碇島燈塔係由洋籍管理員負責,並非如陳建國主任所述

以前就是海關(關稅總局)在管。

(2)且查,依據「金門縣志」記載:民國26年金門島陷,遭日軍佔領,

縣府遷大嶝;34年抗戰勝利,10月金門光復,縣府始復回舊治(上

證2)。則在上開日軍佔領期間,政府機關如何派員前往北碇服務

而陳主任所謂熄燈期間亦有燈塔看守人,亦與常理不符,該看守人

為何人應請其說明之,否則實無足採。

9、上訴人家族確實「承祖世管」北碇。

(1)按上訴人先祖確實因北碇島紫菜、赤菜等天然孳息之權益受侵害而

告官,業經明確記載於系爭告示與北碇塔誌。系爭告示中明確記載

上訴人先祖呂某「承祖世管」北碇,故種收某菜之權利均歸屬呂某

。當時「判決」或無法與現今法院詳細論究之判決書類相比,然基

本之邏輯推論應無二致,試舉一例說明:設某甲向法院起訴主張某

乙偷竊其所有牛隻,並稱該牛隻係其祖父留給其飼養,故無論該牛

隻本身或產出之牛奶均歸屬某甲所有。如法院最後判決該牛隻及牛

奶均歸某甲所有,應係指法院已承認「該牛隻係某甲祖父留給其飼

養」,而此係某甲權利之來源與依據。本件系爭告示明載上訴人先

祖主張「承祖世管」北碇礁石,而此係採收某菜、赤菜上供國課下

奉宗祀之權利來源與依據,該告示最終認定北碇島海菜天然孳息權

益歸屬上訴人先祖,無非認定上訴人家族「承祖世管」北碇礁石乙

事屬實,否則何以控告洋人入罪何以他人不得主張採收某以高

經濟價值孳息權利歸屬上訴人先祖(按:赤菜一擔值47塊大洋,屬

最高經濟價值之作物,參上證1)

(2)況查,對照系爭告示與北碇塔誌之記載,上訴人主張之史實確有相

當之證據佐證,並非臨訟編織而成,且上訴人竟能控告洋人並使某

離開北碇島燈塔,以當時之時空背景,平民百姓若非有相當之權利

依據,如何能夠達此結局足見上訴人家族確實「承祖世管」北碇

,且起始年代久遠已不復可考。

10、上訴人先祖業已符合占有及所有權人意義規定之要件。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

以所有之意思,善某、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

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得自由使某、收某、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940條、944條、765條、766條定有明

文。

(2)查證人呂某賢原審95年8月24日證述:「島是原告的,沒有他們的人

,我不能上去」等語,足證:當地居民應先取得上訴人先祖許可或

由其帶領方可登島之事實,上訴人先祖針對北碇島已具有排除他人

干涉之權力至明。且查,證人呂某賢亦證述北碇島上房子係為上訴

人家所蓋之情以觀,洵可認定上訴人先祖對北碇島已具備自由使某

之權力。又當地居民需由上訴人先祖雇用帶領方可登島採收某菜之

情觀之,亦足證:上訴人先祖對北碇天然孳息具有收某之權力。皆

已符合民法有關「占有」及「所有權人」意義。

(3)復查,系爭告示明載「承祖世管」一詞,顧名思義足以認定:北碇

島係由上訴人歷代先祖管理,方有一詞。雖光緒年間「管理」是否

為今之所有權,因時空之故已難以考證。惟據上揭說明,上訴人先

祖既對北碇島有自由使某、收某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力,實已符合

占有人之規定要件,並與所有人權能之規定意義相符,應可適用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視為北碇島之所有人。

11、綜上所述,系爭北碇島確實為上訴人祖先所留下之土地,係遭國軍

強佔驅離,然時代背景已非從前,行政院更明令將北碇島解除軍事

管制,依法依理依情自該還產於民,上訴人既持有清光緒年間之告

示原本為權利依據,復有數位當地居民陳證系爭北碇島為上訴人家

族管理,足證系爭北碇島確實為上訴人家族祖遺財產。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聲明

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補充陳述

1、關於民法第944條第1項以所有意思推定之事實部份:

(1)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

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有

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某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土地法第52條復定有明文;而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

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

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未經人民

依法取得所有權,完成登記之土地,或未經原保管或使某機關囑託

登記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依法均屬

國有財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

而為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

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述取得

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

439號判決要旨)。蓋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地上

權之意思,或以借貸、租賃之意思,不一而足,其不能徒以客觀占

有之事實,即據以主張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參照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

判決意旨)。

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其原因固不一而足,有以單純無權占有之

意思,有以行使某上權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者,

非必以行使某有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某有之意思而占有

者,應負舉證之責(87臺上字第1284號、86年臺上第734號及86

年臺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自不得主張準用民法第944條第1

項占有人推定以所有之意思、善某、和平、公然占有之規定,據

以推定占有人係以行使某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蓋民法第

943條及944條規定,占有人對於占有物之適法權利推定,僅係有

關占有權利之推定,亦即法律上權利之推定,此種推定並非法律

效果之前提要件事實,而是推定法律效果或權利狀態,故受推定

法律效果之前提事實非經證明,則不得憑空據為推定法律效果之

存在,猶不得在申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據為申請登記權利之推

定,或據以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

00號判決要旨)。

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

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是參酌上所述,各種占

有情形,其占有之客體,倘係國有或公有土地,或未經登錄之公

有土地,如占有人明知其所占有土地為公有土地者,通常占有人

以占有一天算一天之無權占有意思而占有,亦即以占有一天收某

一天之無權者意思占有之情形,較符實情常態。

(3)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之法律地位起訴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國有所有權,然

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

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之日,「視為所有人」,民法施

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

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88年5月立法院院總第1150號議案

),係因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3

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不以登記為要件,爰自

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亦僅使某有人取得請求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而已,非謂為當然取得占有物之所有權,爰於不動產登記

條例已施行之區域,無論公私有土地,皆須登記,非經登記,仍不

得對抗第三人(參照28年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

2、再按「原告訴請塗銷國有登記,係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

付請求權人,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為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

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

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

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

』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

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

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及「合法占有土地人,未

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

占有之權利」,分別為土地法第51、54、57及60條所明定,爰倘未於

該期間內提出申請應已喪失占有權利(參照80年臺上第2171號判例

),另依據上開規定如有異議即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辦理,而土地

法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若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或有異議經調處後

不服調處者「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所定之「15日」內,固不能稱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

逾此期限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

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

70年度臺抗字第159號裁判意旨)。末按政府地政機關對無主土地應

予代管,其意旨乃在促進土地利用以免土地荒蕪,並藉以催促土地所

有權人儘速補行申請登記(參照行政院36(四)內字第27039號訓令

),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藉之真實,且為

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時間,逾期未申請登記者,不必另為

拋棄之意思,即喪失登記權利,另同法第43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經查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請登記,

復未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及陸軍總司令部申請登記公

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土地既依土地法令完成國有登記,即已生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姑不論上訴人是否係基於何種基礎

事實主張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產生失權效果,逾期後之起訴,

已無實益,自無保護之必要。倘上訴人得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

第1項「視為所有權人」而規避不動產登記制度,顯與該立法意旨大

相異趣,亦將致使某地法令形同虛設,先予敘明。

3、查本案上訴人檢附所謂之清朝告示主張其先祖世居系爭北碇島上,俟

於軍方列管後強制上訴人宗親搬離等語,然依該告示內容所載:「…

…呂某等稟稱有承祖世管北椗礁石每年種收某菜赤菜上供……嗣後該

椗課菜仍歸該鄉民呂某等前往採收,該華工工人等不得爭阻云云。」

姑不論該告示之文書真偽,亦僅能證明當時政府同意呂某等人前往北

椗「礁石」採收某菜權利而已,無法證明渠等占有使某該島,況上訴

人迄今均未證明該公示之真偽,該告示自不得執為其有利之證明,當

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4、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共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

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雖然上訴人增加呂某富等6

人為公同共有,但依據上訴人檢附之光緒4年公示如其是真,上訴人

之先祖呂某亦僅為承租人之一而已,況北碇島早期並未限制民眾登島

採收某菜,只須有船均可登島,即使某在開放登島採收某菜,亦非僅

同意呂某家族登島。

5、再者,本件中上訴人於訴狀內並未指出其有何私法上對被上訴人有給

付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對之有何給付之義務,其訴訟標的為何其請

求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自有欠缺,應予駁回。

6、本案證人呂某富於原審到庭証述:「36年軍方入駐而喪失占有」、「

島上房子為石頭造、紅瓦」、「燈塔不是他們管的」、「每年9月到

隔年5月上島」及證人呂某賢到庭証述:「軍方來就趕」、「島上房

子為石頭造、白瓦」、「燈塔是他們管的」、「每年3、4月及10月前

後上島」等證詞,顯然兩人證詞相互矛盾,自不得執為渠占有系爭土

地之有利證據。

7、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證5,以下簡稱

金馬安輔條例)第2條第1項及該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如

左﹕一金門地區:大金門、小某、烏坵及週邊各島嶼。」北碇島為

大金門週邊各島嶼,應非上訴人所言非金馬安輔條例保障範圍內。

8、綜上,系爭土地逾期後之起訴,已無實益,自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

亦無占有系爭土地,更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

2、現在的北碇島即為過去的北椗島。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依據即上訴人先祖是否在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

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並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

規定,直接被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1、上訴人先祖是否占有系爭(地號)之土地

2、上訴人先祖若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為何(是否

以所有之意思)

3、上訴人先祖若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是否為善某並無過

4、上訴人先祖是否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是否持續至民法物

權篇施行之日即民國19年5月5日)

(二)上訴人方面是否曾喪失佔有(若有對其權利有無影響

(三)上訴人方面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請求權

(四)上訴人及其先祖未於先前多次土地登記期間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有無

失權。

(五)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私有土地。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金門縣政府曾辦理土地總登記,且另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

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受理民眾申請歸還土地或取得所有權等事項

,均未見上訴人前往聲請,而當陸軍總司令部、財政部關稅總局分別

依規定前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又未見上訴人方面提出異議,揆

以後述關於海菜等採集權之事實與權利性質之論斷,衡情論理,非不

可認上訴人亦認同其僅對海域系爭土地所在島嶼周圍之潮間帶所生天

然孳息中之海菜擁有收某權限,此項權限縱然屬實,仍不得事後據以

為否定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為國家取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國有之事

實與效力。因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家所有後,才起訴爭執

,自應由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先祖是否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成立占有之要件,除應以物為標的外,須對該標的物存

有管領力者始足當之。至於有無事實上管領力,雖應依個案判斷難

一概而論,然一般言,仍須對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

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方可謂人對物已存在管領力。是以學

說多以空間、時間等方式以為個別判斷,就空間關係之確立而言,

通常即指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蓋於此種結合存在之際,始得

認定其時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就時間結合關

係而言,則強調人與物間之結合關係,應具備相當時間之繼續性,

如不具此種繼續性,亦無法顯現該人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以得歸納

出之占有要件為,占有人對占有之標的物,積極方面須得對該物有

實際之管領支配力,消極方面其亦能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時有一定

程某之時間持續性,如事實狀態未能符合前述要件,則無由認定占

有事實之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主要主張自西元1882年時起其曾祖父即以所有意思,和

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後歷經上訴人之祖父,至其父親於民國36

年左右為軍方所驅離止,合併占有時間已達數十年,早已符合民法

769條規定之要求,而上訴人據以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無非係

以卷附影本即上訴人所稱之【清朝告示】(原審證一)為據。

(三)上訴人所稱之【清朝告示】(原審證一)縱然屬真,依其內容僅能

證明「該處課菜仍歸鄉民呂某等前往採取」亦即該前清告示只提到

「呂某等人」有採收某菜、赤菜之權,在系爭北椗島上興建、守護

之洋人華工不得爭阻。

1、上訴人雖欲藉此清朝告示證明呂某早於告示作成之時即光緒8年(西

元1882年)已占有系爭土地,然就原審與兩造當庭確認該告示所載文

義:「據通商委員申稱,據馬巷金門倉湖保下湖鄉民人呂某等,稟稱

有承祖世管北椗礁石每年種收某菜、赤菜,上供國課、下奉宗祀。去

年有燈樓洋人縱依僱用華工在椗上佔取課菜,不容到等收某……。」

(原審卷三第152頁)以觀,此部分之事實,似全係基於呂某等人向

當時之清朝地方官員秉稱之內容而來,是否確有其事,實難於該告示

中為進一步之確認,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之經過曾由清朝當地之通商

委員等官員查證,並以該事件事涉洋人,清朝官員無可能單憑呂某之

片面陳述即下此告示,卻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此點,自難採信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2、縱當時呂某等人陳稱內容屬實,當時乃因洋人於島上雇工興建燈塔,

致其原先得於北碇島嶼海域採收某菜之權利遭受侵害,乃向當地清朝

官員反應請求處理,故有此告示之作成;再細究告示用語,其中結論

部分僅記載「所有該處課菜仍歸該鄉民呂某等前往採取」,可知清朝

出示該告示之目的與效力,並非在與洋人為積極對抗,而僅單純保障

呂某等人得重回系爭土地所在島嶼海域四周採收某菜;若以前述占有

成立要件提及之空間結合關係此面向作觀察,呂某經驅趕後,可再次

重得採收某菜之權利。除此之外,該告示並無任何文義載明清政府有

認定呂某等人對系爭土地有何管領力,遑論其後既已有洋人所雇華工

於其上,呂某除採收某菜外,對系爭土地之支配能力必受限制,再就

時間結合關係作觀察,經此事件,呂某是否僅得於海菜生長時期方可

登島,得否彰顯其繼續性之支配關係,若他人施以同前干涉時,是否

可加以排除,凡此疑點均未因該紙清朝告示之出現而有效釐清,自難

逕認呂某等人對系爭土地占有事實之存在。

(四)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即證人陳建國所提前「上海總稅務司

署統計科印行、中國沿海燈塔誌」節本)關於北椗島燈塔之文獻部

分記載「當光緒八年(1882年)燈塔興造之初,無識漁人群相駭遽

,深恐採集海帶之權,行將喪失,於是搜集各種想像之詞,對於所

有建築人員從事攻擊,藉以阻止工程某進行,卒之洋籍工程某及監

工之舌人某,竟為眾失之的,遂以盜竊海帶罪被控法庭,因而不得

不離職回滬,嗣後該案逐漸消滅,其餘各人始恝然置之。」(原審

卷二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益見於清朝光緒年間對北

碇(椗)島海域主張採集紫菜等權利者,非僅上訴人之祖先呂某一

人,且其自始所主張之權利,並非土地所有權被洋人、華工建立燈

塔而受到侵害,而僅係就海域之赤菜等之採集權,適足反證其對系

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五)又海菜等之種植、採收某地均係在系爭土地所在之北碇島下方周圍

海水半漲潮及退潮間之地帶,業經證人關景譜於96年6月6日到庭證

言「撿海螺在潮水最低的地方,就是在島的最下面,是退潮的候才

去。」「(問:紫菜生長的地方)在中間的地方,在水平面高潮

八分滿的土方。」(本院卷第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上

訴人所主張赤菜等之採集權利區域,應為系爭土地之島嶼四周海域

,而非島嶼上之系爭土地。

(六)佐以上訴人與其他鄉民自軍管系爭島嶼以來,所提之陳情書(原審

卷一第194頁、卷三第48頁以下)經由褔建省金門縣政府等向軍方

請求者亦稱「請准本縣金湖鎮溪湖里居民丙○○等人赴北碇島採集

紫菜案」「本縣金湖鎮溪湖里居民陳情『自清朝光緒年至戰地政務

期間皆可赴北碇島採集紫菜』……『由於紫菜盛產期為每年十一月

至翌年二月,在這一期間如無採收,進入翌春後紫菜將會潰爛,』

……。」(原審卷一第193、192頁、卷三第49頁)亦可信上訴人暨

金門縣金湖鎮溪湖里居民等人僅對系爭土地所在之島四周海域有採

集紫菜之權利。

(七)承上,足認前清政府並未排斥洋人華工在系爭北椗(碇)

島上興建、守護燈樓(塔)之行為,而呂某等漁民僅有採集赤菜、

紫菜之權利,適足以佐證早在民法物權篇實行前之清朝時代,系爭

土地不但已建立燈塔,系爭土地並為洋人華工佔領使某,嗣後則由

我國財政部關稅總局派員接手管理迄今未中斷。揆以前述上訴人對

金門縣政府所稱自清朝光緒年至戰地政務期間皆可赴北碇島採集紫

菜之事實,其採集作業主要為系爭土地所在島嶼之海域,且期間僅

係「紫菜盛產期之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二月」,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

對系爭土地有以所有權或曾有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此外,陸軍金門防衛司令部95年8月14日亦以書函指出「島上

除本部列管建物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燈塔外,『無私有建物』。」(

原審卷一第162頁),並據本院於96年6月6日前往履勘屬實,有履

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以下)。本件殊難僅

以上訴人曾主張對系爭土地所在之島四周海域有採集紫菜之權利,

遽予擬制推論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曾有以所有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八)再者,由告示內容「據馬巷金門倉湖保下湖鄉民人呂某『等』」字

句可知當時除呂某外,尚有他人同受系爭土地上洋人雇用工人之阻

撓,使某採收某菜權利受到侵害,故而與呂某一齊前往通商委員處

尋求解決之道,即當時除呂某外,似亦有其他人與呂某同具登島採

收某菜之權利,呂某與其等同具採收某爭土地所在島嶼周圍海域之

海菜等權限之其他人間,究係基於何關係對系爭土地為共同占有亦

值釐清,如該他人對系爭土地亦有占有事實,上訴人今僅求為確認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為其家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未就於呂某占有

時起,亦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事實之他人後代繼承人,是否同屬上訴

人家族,可否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一事加以說明,上訴人單以告

示所載內容自難使某院獲得呂某當時為系爭土地唯一占有人,僅有

上訴人及其家族繼承人方可主張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等有利上訴

人之心證。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如無法證明其先祖呂某之占有事實,至遲於其母親即

呂某富11歲(18年左右)隨同登島時,上訴人家族亦已開始以所有意

思為占有狀態持續至遭驅離之時,而於30年即已滿足民法第769條之

時效取得要件。然查,

(一)證人呂某賢於原審固證述:曾和呂某人一起上島,島是原告的,沒

有他們的人我不能上去,島上面有房子(原審卷一第176頁以下)

。證人呂某富則證述:11歲時就和原告之祖父母登島,直到士兵來

才沒有再上去,大概36年之後我就沒有再上去,島上有一個自家之

建物(原審卷一第

172頁以下);證人李陳玉於原審另證述:島是原告祖父在管,到

海邊就知道是他們在管的。島上有房子,是下湖看顧海菜的人的,

是原告祖父的。沒有去島的上面,因為那邊有人。海菜是原告家才

可以採,我們可以採貝殼和抓魚。島的頂端上面有原告祖父在顧海

菜,原告祖父會在上面看我們採收某殼和魚,如果偷採海菜會被處

罰,沒人敢這樣做等語(原審卷三第196頁以下)。又證人關景譜

到院證稱北碇島是上訴人他們在管,但卻又稱是聽父母親所說,但

就私行登上北碇島會被罰一事,卻又證稱不知道。(本院卷98-104

頁),證人己○○則稱「我小某候我母親有跟我說不能去拿人家的

海菜,那罰很重。」並稱「有看到上訴人父親」「(問:上訴人的

父親都住那裡嗎)常常在那裡。」「(問:在那裡作何事)退

潮的時候就下去拿海菜。」(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證人戊○○則

證稱「(問:你知道此碇島與原告家裡的關係)就聽大人說若是

要採紫菜不要跟人家拿,他們在管。」(本院卷第116頁)已見證

人方面僅能證明上訴人家人有採集海菜之權。

(二)此外,證人於原審之證詞,縱然可證明上訴人先祖於18年左右在系

爭土地曾有屋舍,證人李陳玉並表示呂某會於其上看顧海菜,防阻

上訴人家族以外之人採收。然自證人呂某賢:一年當中大約是10月

前後,還有3、4月時會上島採海菜,在島上待的時間不一定,如果

遇到風大就會在那裡過夜;證人呂某富:通常是9月至隔年5月會登

島採海菜,其他如有時間就上島採螺,有時會當天來回,有時風向

不好就停留三四天;及證人李陳玉另證稱之:伊和伊先生會一起出

海,伊會上島採貝殼,伊不知道如果其他人要上島有沒有跟原告家

族的人說,不過上島只要不採海菜應該就沒有關係。至於島上還有

海關人員在看守燈塔,上島的時候不會注意有無原告家族之人,只

知道上面有人,至於伊不知道有沒有人會在島上過夜等相關證述以

觀;因之,綜合證人證述之情節,可信上訴人家族縱有登上北碇島

之事實,惟其登島之時間亦屬配合海菜生長時間,期間通常是每年

11月至翌年2月間,至多亦僅是每年冬季,至隔年春夏之交,可認

上訴人在島上並不會久住,僅於天候不佳,方會留在島上過夜。況

且,依證人李陳玉於原審所述,及證人己○○、關景譜所述,其他

人亦可前往撿拾海螺,只要不盜採海菜並不會受到阻擾,亦可推知

上訴人家族以外之人欲登島,並無須經過上訴人家族之人的同意,

並可隨意於其上採集貝殼。況且北碇島上早有看顧燈塔之海關人員

常住其上,反而是至上訴人家族之人是否經常性住在島上則不確定

,適可信上訴人家族對系爭土地並無排除他人之權利,反而可能只

是為採集海菜而臨時使某北碇島上之部分土地。

(三)上訴人先祖於登島後僅進行海菜與螺類貝殼等海產動植物之採收某

動,輔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照片(原審卷三第232頁以下)所

示,海菜生長之處乃為潮汐漲退間海水可及之潮間帶土地,則於系

爭土地海菜生長區域之外,上訴人家族是否對其他場所亦得施以事

實上之管領支配力上訴人家族當時既非居住於該地,僅係於天氣

海象不佳時會暫留島上,若他人私自登島如何排除。證人李陳玉雖

表示上島不能採海菜,僅能採集螺貝類,如有違反會被處罰,大家

也都知道此事所以不會有人敢去系爭土地採收某菜。然此種漁業權

利之劃分限制,於傳統漁業社會中,可能係基於證人與上訴人家族

間長久以往所存在之彼此宗族默契,即就不同地域礁石間,由村落

自行處理,或以公共協議將海菜採收某劃歸由不同姓氏家族所有,

此等相延成習之慣例,用以拘束同地區村落之住民或有其用處,然

其對不知協議或非屬村落構成員之外人言,則難產生規制之效果,

上訴人既無法確認其祖父乃至父親得否控制他人靠近系爭土地,有

無篩選決定何人可登島之權限,是否定時或經常性之派人看守,如

有他人未經上訴人家族同意,即逕自前往系爭土地,甚至於其上採

收某菜,上訴人先祖可否以何種方式除去此等侵害其支配地位之行

為,上訴人家族是否已立基於可排除他人干涉其管領支配狀態凡

此上訴人均無法提供足夠證據,於積極面證明其先祖對系爭土地之

全部皆存有事實上管領力,於消極面又無法就其家族與系爭土地已

存有排他性之結合狀態,是就占有成立要件中之人與物空間關係部

分既有欠缺,當無由認定上訴人先祖其時已對系爭土地成立占有。

(四)如再以所有權之概念分析,原則上物之所有人,其應得於法令限制

範圍內,積極發揮所有權之權能,除得施以占有,並排除他人干涉

以外,另可對所有物為自由之使某、收某與處分,混合此等權能而

成之整體,即為所有權之整體性權利面向,且此種整體性不能在內

容上或時間上加以分割,縱所有人將所有物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

致該物之使某收某權限歸他人享有,所有權原有之使某權能此時僅

係暫時受到限制而無法主張,待該用益物權除去後,所有權隨亦將

恢復成原先之圓滿狀態。就使某權能以觀,所有人可於不毀損或變

更性質情形下,使某所有物供生活上之需要,如建屋居住或耕作土

地等行為即屬,收某權能則指所有人得因其權利地位收某所有物所

生之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而就所有權之消極權能以觀,此係指所

有人得排除他人對所有權之任何干涉,尤其是前述之積極權能,倘

遭他人侵奪或妨害,所有人均得請求將之除去甚而請求損害賠償。

查上訴人自始所主張者乃為其先祖曾持續於系爭土地上採收某菜與

赤菜,然並無法由此推導出上訴人先祖對系爭土地確有占有之事實

已見前述,系爭土地上雖曾有其家族所搭建物,然僅供登島採收某

菜過夜之單純目的使某,非為長期居住而設,亦未存有排除私自登

島之他人擅自使某之措施,建物本身面積復無可能遍及全島,且除

此與於特定海菜生長區域進行採收某動時所及之範圍外,亦難確認

上訴人先祖對系爭土地尚存有何種使某行為;再者,縱認上訴人先

祖曾於系爭土地上享有採收某菜權利一事屬實,然據前述證人李陳

玉所述,上訴人先祖亦僅得就系爭土地上之海菜赤菜此項天然孳息

主張權利,至生長於同地之其餘貝殼螺類等物,他人亦得登島自行

採收,無庸經過上訴人家族同意,更可知上訴人先祖無法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天然孳息主張同等排他之採收某利。

四、因之,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上揭告示等證據,若認為真,亦僅得確定上

訴人先祖對於系爭土地所在島嶼周圍之潮間帶所生天然孳息中之海菜

擁有收某權限,然此項權限又非可任意擴展至同地其他孳息產物。又

系爭土地上前有洋人所雇華工,後有政府海關人員於其上看守燈塔,

於上訴人先祖未在島上之期間,該島上看守者或私自登島之人於系爭

土地上有何行動亦難為上訴人家族所知,遑論為進一步阻止之行為,

此等事實,在在證明上訴人先祖對系爭土地除海菜之收某權限外,並

無任何排他使某系爭土地之明顯作為,且其收某權能復非屬全面;而

所有人通常既得就所有物為占有、使某、收某與處分,另亦能排除他

人對前述權能之一切干涉,然上訴人先祖單純之採收某菜行為本身,

與成立占有之相關要件,並不相符合,已如前述;則本件所得確認之

事實至多能證明上訴人先祖採收某菜時,僅存有就系爭土地周圍海域

等特定區域內之少數物產行使某業專屬權利之主觀意思,此與基於所

有意思而為占有之情形顯然有異,且其權利所依附之土地,更有不同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先祖或母親等人對系爭土地係基於所有意思而為

占有此節,不足憑信,本件既未滿足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

要件,自無由援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先祖或母親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所

有權之要件,並可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被視為所有人,基於家

族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家族繼

承人公同共有,另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國有登記,均無所憑,皆應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

有之土地,及等爭點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朱光仁

法官黃玉清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某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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