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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裕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裕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王海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河南省裕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裕华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华公司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孙某某、廉某某作为共同购车人从其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被告孙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x元后,余款x元由其公司提供保证,从原郑州市商业银行西建材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建材支行)贷款,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孙某某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孙某某偿还贷款本息x.60元,其公司向被告孙某某追偿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其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并由原告收回豫x、豫x(挂)号车辆予以处置;二、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清偿贷款本息x.73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违约金x.51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日5‰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裕华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未答辩。

原告裕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1日其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赵拥军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其公司购买汽车一辆(x、x号、发动机号x),价款x元,被告孙某某首付x元,余款x元,由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郑州市商业银行西建材支行贷款,被告赵拥军作为被告孙某某提供的反担保人向其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2、被告廉某某于2008年6月1日签署的《同意书》,证明:被告廉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共同购车人,与孙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3、被告孙某某与原郑州市商业银行西建材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郑州市商业银行西建材支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其公司车辆,其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孙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其中所附的还款计划表,孙某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6月12日应偿还贷款本息x.38元;

4、郑州商业银行还款证明及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代被告孙某某偿还贷款本息x.35元;致使其公司自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x.97元。

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日原告裕华公司、被告孙某某、赵拥军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裕华公司,乙方孙某某,反担保人:赵拥军。第一条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x、x(品牌、型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x)计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伍仟柒佰元(小写:x元)销售给乙方。第二条1、乙方需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甲方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甲方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乙方决定向郑州市商行西建材支行(以下简称贷款机构)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贷款机构对甲方提出的担保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和帐户及帐户资金的质押。基于该担保条件,双方同意将其作为确定本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之一。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意担任乙方贷款的担保人,向贷款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贷款机构要求的帐户及帐户资金质押。第三条1、乙方在本合同签定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40%,计人民币x元。剩余款项x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甲方,作为甲方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第十条如乙方发生下列情况,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处理:i乙方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三期不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前述期数的计算方法为:乙方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的,构成一期;......。第十一条乙方承诺,若发生第十条规定的事由之一时: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偿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2、乙方应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5、甲方行使上述权利,不以甲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前提条件或限度。甲方上述权利实现后,乙方对于贷款机构的所有债务和责任,甲方负责偿还和承担。第十七条1、乙方应当对甲方提供反担保。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外,乙方还向甲方债权提供保证人。乙方保证其提供的反担保人在提供保证时具有充分的偿付能力。2、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乙方不履行其对于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3、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出于乙方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出于乙方对甲方违约,乙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询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5、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甲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二年止。同日被告廉某某以孙某某配偶的身份签署《同意书》确认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愿同孙某某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后被告孙某某、赵拥军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西建材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郑州市商业银行西建材支行向被告孙某某发放贷款x元。后因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裕华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代被告孙某某偿还贷款本息x.35元,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建材支行分五次从原告裕华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2009年8月31日扣划x.09元,2009年9月30日扣划x.84元,2009年10月31日扣划x.85元,2009年11月30日扣划x.84元,2009年12月28日扣划x.35元,合计x.97元。原告裕华公司要求二被告履行签订的合同义务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日原告裕华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赵拥军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廉某某签署的《同意书》及被告孙某某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孙某某为购车贷款,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某购车,被告廉某某签署《同意书》承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应视为共同购车人,对银行借款也负有偿还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裕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孙某某、廉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x.32元。原告裕华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及被告孙某某与原告裕华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裕华公司有权向被告孙某某、廉某某追偿,被告孙某某、廉某某应予偿还。原告裕华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的约定,可以分别从原告裕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裕华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裕华公司预先行使追偿权,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合同中2010年1月至6月间贷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廉某某偿还原告河南省裕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x.32元及利息(本金x.35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本金x.09元自2009年9月1日起、本金x.84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本金x.85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本金x.84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本金x.35元自2009年12月29日起均按日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裕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由原告河南省裕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4元,被告孙某某、廉某某、赵拥军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某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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