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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号金椽楼X字楼B室,香港身份证号码:x(7),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区X号。

委托代理人张纪平,上海市共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路X号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出资纠纷一案,2003年5月6日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3年9月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龚德义律师、被告朱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纪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院依法通知谭某某和尹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2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前述出庭人员,及第三人谭某某和第三人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正平律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11月21日,朱某某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声明在上海合伙新公司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成立时,该借款作为张某某的投资款,由朱某某划入新公司帐上。1998年4月11日、7月15日,朱某某另分两次收取张某某各人民币15万元,用于投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2001年8月17日,张某某和朱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朱某某称收到张某某人民币60万元用于投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经协商,朱某某愿意归还人民币30万元,并在2001年年底结清,另约定,由于投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亏损,所以另人民币30万元不再归还,但如果2001年年底前朱某某未归还人民币30万元,则该还款计划书失效,即朱某某应当归还人民币60万元。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朱某某未还款。经查,朱某某收取张某某人民币60万元后,未投资到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于1997年12月16日,核准设立于1998年1月12日,股东谭某华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后变更为谭某某,占60%股份,股东尹某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40%股份。朱某某对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无投资。另,张某某曾以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但法院认为争议的人民币6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性质。现张某某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向张某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以及利息(自1998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5。925计付)。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1997年11月21日的收据一份;2、1998年4月11日的收条一份;3、1998年7月15日的收据一份;4、2001年8月17日,张某某和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在相关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时的部分笔录复印件一份。

后,原告张某某又补充递交了证据一份:案外人上海浦发电机厂的从业人员名单,其中表明,朱某某的妻子任该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厂生产厂长。

被告朱某某辩称:1、当初协商办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是事实,张某某投资也是事实,但具体钱款不是直接经过朱某某投入到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而是直接投入到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2、三张收条是张某某要求朱某某证明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收到投资款而出具的。3、至于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是由谭某某办理的,张某某是不能作为股东的。因此,对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要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1、1997年1月20日,由谭某华、朱某某、张某某和谭某某四方签字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2、1997年11月21日的收据一份(即原告张某某递交的证据1);3、1998年4月11日的收条一份(即原告张某某递交的证据2);4、1998年7月15日的收据一份(即原告张某某递交的证据3);5、2001年8月17日,张某某和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即原告张某某递交的证据4);6、原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程大伟的调查笔录;7、原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雪坤的调查笔录;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即原告张某某递交的证据7);9、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在相关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即原告张某某递交的证据5);10、2003年5月29日上午,朱某某与谭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以及当时警方“110”的出警登记表、接警记录单各一份。

第三人谭某某和第三人尹某某共同述称:1、朱某某所称的事实没有依据。2、根据97、98年的收据和收条表明,相关款项是借给朱某某的,且在97年11月,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现朱某某认为款项投入到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其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3、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未收到过该三笔款项。

第三人谭某某和第三人尹某某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案证据质证的情况: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向法院递交的证据1-7和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其诉请;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2-5、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章程并非在相关工商部门备案材料;对证据6和7的意见是,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而该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予认可,而且,该两份证据在内容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中的录音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在2003年5月29日上午朱某某与谭某某之间有过冲突,也曾报过警,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谭某某和第三人尹某某表示坚持述称意见。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向法院递交的证据1-7和补充证据,以及被告朱某某向法院递交的证据2-5、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1日,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由于我单位生产汽车电机产品销售较好,目前正在扩建厂房,短缺部分资金,及扩展业务急需部分流动资金周转,特向贵方请求协助解决现金叁拾万元借款,以解决目前资金困难。等上海合伙新公司成立时,作为公司张某某方入股投资款项,由朱某某划入新公司帐上。特立此条为凭”。

1998年4月11日,朱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张某某先生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投资嘉禾电机有限公司”。

1998年7月15日,朱某某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写明:“兹收到张某某先生交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作为缴付投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本金”。在该收条朱某某签字落款下方写有:注:1997年11月21日付¥300,000,1998年4月11日付¥150,000,1998年7月15日付¥150,000,合计¥600,000。

2001年8月17日,张某某与朱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997年至1998年间,本人收取张某某先生人民币六拾万元(¥60万元)用于投资到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现经协商,本人愿意归还人民币三拾万元(¥30万元),并在2001年底结清。由于投资嘉禾电机有限公司亏损,所以另三拾万元(¥30万元)不再归款(还)。如2001年底内未归还,则本协议书失效”。

1998年1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发出核发《营业执照》通知书。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在该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以及出资数额分别为谭某华出资人民币30万元,尹某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

2000年8月,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股东以及出资数额分别变更为谭某某出资人民币30万元,尹某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谭某华不再作为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

2002年8月5日,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歇业,并向工商局提出注销申请。同日,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股东谭某某和尹某某出具《债权债务清理报告》表明由股东对今后再发生的债务负责。2002年8月23日,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

张某某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要求朱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起诉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当,并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驳回张某某起诉的裁定。张某某不服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维持的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朱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或张某某的名义或其他人的名义向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投入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因被告朱某某住址属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无异议,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三、关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根据以上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张某某对付款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张某某支付人民币6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其欲向新组建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进行投资。

四、关于张某某所付出款项人民币60万元的实际归属。依据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和朱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三张收据或借条以及张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结合谭某某、尹某某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张某某所付出的人民币60万元的投资款是由朱某某收取的。有关朱某某称其出具收条或借条的目的在于证明该三笔款项(计人民币60万元)是投入到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观点,明显与三张收据或借条以及《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故朱某某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是张某某所付出的人民币60万元投资款项实为朱某某收取,而朱某某却无证据证明其将该人民币60万元投入到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某某为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故,现张某某要求朱某某返还款项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张某某要求自1998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与其在2001年8月17日与朱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以及张某某在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时的诉讼请求(无利息主张)不一致。现该利息的起始日期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诉状落款日为2003年4月3日)起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将谭某某和尹某某列为本案第三人的说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朱某某一再称其实际未收取张某某的60万元人民币款项,而且坚称该款项已经投入到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本院在向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时查明,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8月23日注销。鉴于此,本院决定将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时的保结人,股东谭某某和尹某某列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张某某所付出的人民币60万元款项是否存在通过其他途径投入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即法律所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朱某某返还款项人民币6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部分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款项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自200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5。925计付);

三、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03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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