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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摩天钢材有限公司诉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重庆市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沙民初字第149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摩天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X-9-7-X号。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玉,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土湾X号。

代表人:冯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冯某甲之妻),女,住(略)-4。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号X楼E。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2。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纯净,重庆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摩天钢材有限公司(下称摩天公司)与被告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下称五金劳保分公司)、重庆市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下称五交化公司)、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某、刘海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原告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玉、被告五金劳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五交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冯某乙委托代理人杨纯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天公司诉称,2005年8月我公司向五金劳保分公司供钢材150余吨,共计货款x.7元。五金劳保分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份货款,至今尚欠x.75元未付。双方还于2005年9月29日达成协议,违约金按每吨每天加价10元(以150吨为基数)计算,2006年1月21日,冯某乙出具担保书以个人全部资产为五金劳保分公司所欠货款担保。五金劳保分公司是五交化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现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向我公司支付货款x.75元及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五金劳保分公司辩称,欠原告摩天公司钢材款x.75元属实,但违约金过高。

被告五交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并不知情,是五金劳保分公司的事,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冯某乙辩称,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属实,但在担保书上写明了2006年2月28日前还款,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冯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五金劳保分公司向摩天公司购买钢材150吨,共计货款x.7元。五金劳保分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2005年9月29日,摩天公司与五金劳保分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从9月29日起,每天每吨加价10元至付清款项为止。2006年1月21日,冯某乙向摩天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沙区五交化劳保用品分公司所欠重庆摩天钢材有限公司货款x.75元,本人冯某乙愿以盛世年华房产及个人全部资产作为全权经济担保,承诺在2006年2月28日结清全部钢材货款。2006年3月21日,五金劳保分公司向摩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75元未付,摩天公司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付款协议、担保书、承诺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金劳保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五金劳保分公司对欠原告摩天公司钢材款x.75元无异议,但认为其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要求的违约金降低为x元,在开庭后原告要求按照未付款部分即x元主张违约金,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由于被告五金劳保分公司系被告五交化公司开办的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五金劳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五交化公司承担。所以五金劳保分公司如不能付清原告的钢材款x.75元及违约金时,则由被告五交化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乙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某乙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认为,在冯某乙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在2006年2月28日前结清钢材货款”,该承诺是对保证期间还是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作出的,并不明确,而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就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五金劳保分公司对欠原告摩天公司的钢材款这一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冯某乙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摩天钢材有限公司货款x.75元以及违约金x元,共计x.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由被告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如被告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则由被告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如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由被告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到期不能履行,则由被告冯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8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承担x元,被告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到期未给付,则由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被告冯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冯某

审判员刘海曦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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