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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出生于(略)。2009年6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1日下午一点左右,被告人殷某某在川汇区X路与同和堂交叉口坐上李X的机动三轮车,让李X将自己送往曹河,并与李X商谈好了车费。在走到邵火庙北的高架桥下时,被告人殷某某看四周没人便对李艳实施抢劫,抢走李X的一对耳环、一个银戒指、一个黄某转运珠、一部红色佳通牌手机及四十多元现金。

2、2009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在周口川汇区南广场(鲁花花生油厂门口)谎称到周商高速北站拉一批假绿茶,乘坐被害人单X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经周商高速北站高架桥往北,绕了一圈又回到周商高速南面的一个村庄(川汇区搬口办事处西赵行政村后梁),往南出后梁村不远,在田间路上被告人殷某某看四周没人,从后面勒住单X的脖子,并动手殴打单X,后掏走单的现金100多元及手机一部(三星灰色翻盖手机),并将单的电动三轮车(浅灰色小羚羊牌,带红色车棚,2300元购买)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单X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购车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川汇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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