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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妮佳生活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华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尤妮佳生活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东海商业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亮,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元,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岚,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妮佳生活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2004年1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证据交换,2004年2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洪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2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证据交换。2004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亮、殷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某、刘建民,第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始于2002年11月,并于2003年1月27日签订了《2003年全国供货合作协议》,按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两个月内,向原告结算货款。协议订立后,原告始终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被告起初也能按约付款,自2003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03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98,000.5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98,000.58元;支付违约金11,578。1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全国供货合作协议》及费用支持的补充协议;2、2002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供货凭证X组;3、2003年1月至2003年5月28日期间,供货凭证X组;2003年5月28日至2003年12月期间,供货凭证X组;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3年5月至9月间开具的10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金税认证。上述第2、3项证据证明双方在已结清货款的交易中存在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供货凭证的交易习惯;第4项证据证明原告在2003年5月以后的供货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业务起始时间为2003年1月,2003年1月以前是与原告有关联的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双方2003年度交易总额为12,727,078.73元(其中已付款为10,938,118.48元、有关扣点费用为1,788,960.27元、剩余库存为145,832。06元),被告从2003年5月至2003年9月后曾支付3,951,036.4元,原告提供的2003年5月后的供货凭证中,有2,043,263.4元只有发票而无经被告委托的物流公司盖有收货专用章的供货凭证,原告主张的该2,043,263.4元供货数量中有1,705,636。41元系由原告供货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签收的货物,故被告实际多付了100多万元,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达能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等18家常年向被告供货的供应商出具的证明;2、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上海华某超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3、被告专门印制并要求供应商使用的《华某超市送货单》(一式五联);4、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紧急通知》;5、2003年7月25日至2003年12月15日被告已付款3,951,036。4元的凭证。上述第1、2、3项证据证明被告收货的方式、第三人非其指定收货单位的工作人员;第4项证据证明被告发现原告送交的货物单据与实际收货有较大出入,要求原告核对帐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8家常年向被告供货的供应商出具的证明违反证人证言的程序,且仅能证明被告与这18家单位的供货流程,不能排除原、被告特殊交易流程;上海华某超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经原告经办人蒋晶与原告发生了买卖业务。200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第三人收取了原告1,705,636.40元货物(税后),按原告经办人蒋晶指令向自然人方骏建设银行信用卡帐户(x)支付1,382,441。70元货款。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三人个人信用卡帐户划入另一帐户对帐单。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给了原告。

审理中本院发现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5月以前的供货主体、供货数额及付款数额并未取得一致意见,本院向双方释明:双方当事人应从第一笔供货、第一笔付款按总供货数额-总付款数额-应扣除费用=欠款数额的计算方式重新主张。

原告主张:2002年11月至2003年9月,原告共供货15,623,264.66元,被告至今已支付货款10,756,120。26元,应扣除物流费669,147.81元(按被告付款的金额×6.5%),扣除促销费、节庆费42,000元,总计扣除741,147。81元,故被告至今尚欠4,125,996.59元,该数额还应按约扣减6.5%,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857,806.81元及相应利息24,738。19元。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15,623,264.66元发票中,除2002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330,037.72元发票被告未收到外,其余均收到。9,866,481.29元货物发票所载货物被告实际收到,被告未收到的价值5,756,783.37元或为被告没有提供发货凭证或为提供了没有加盖被告收货专用章的发货凭证,被告没有收到的货物中有部分经核实由第三人收取。原告工作人员蒋晶在2003年9或10月间至被告非收货职能部门要求核实是否收到该2003年5月至10月的部分发票,该部门在原告所持发货单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被告从2002年12月24日至2003年12月15日共付款10,756,120.27元,除原告确认应扣除各项费用741,147。81元外,还应扣除dm邮报促销费46,000元及市场发展费40,000元(该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将另行解决),再应减去库存145,832。06元,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原告工作人员蒋晶到庭作证,证人称:其负责收定单、开定单、每月10日左右至被告财务处送增值税发票、每月22日其与被告进行对帐,送货至被告仓库(白丽路),发货单均是跟车,但其不负责送货;2002年期间,其认识了第三人,曾经有一批货物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王勇未协调好无法送进被告仓库,其赶到现场后王勇将这批货物直接给了第三人;其不清楚本案涉及的170万元由第三人收取货物的情况,也未指令第三人将钱款支付给谁;2003年9月或10月间,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要求核对货款,由于这些发货单未盖章,其拿发货单要求被告确认盖章。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供货数量。本院经质证、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前,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关联企业)与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上述代表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及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的经办人均为蒋晶。2003年1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2003全国供货合作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按乙方指定或者本协议约定,甲方应将货物送至乙方所属的各家超市门店、大卖场、子(分)公司及配送中心所在地;有关甲方向乙方供货(包括配送、直送)的形式和要求,甲方应严格遵照本协议供货要求附件的约定执行;未经乙方业务部批准,甲方不得擅自向乙方任何门店供应、销售乙方电脑系统中已列明或未列明的任何商品,一旦发现,甲方应支付给乙方100,000元违约金直至清场;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将发票交付到乙方指定的地点,配合乙方做好帐务核对工作,并按约定的付款日期与乙方结算;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若无特殊原因逾期付款的,乙方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甲方支付滞纳金;dm促销,甲方促销商品的让利幅度至少在5%以上或提供促销装、买赠活动,并以dm促销宣传;费用支持,甲方在乙方的年销售额低于100万元的,甲方应按销售额的2.5%向乙方支付促销费用;年销售额处于100万元-300万元的,甲方应按销售额的2%向乙方支付促销费用;年销售额处于300万元-500万元的,甲方应按销售额的1。5%向乙方支付促销费用;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甲方应按销售额的1%向乙方支付促销费用;乙方每新开一家门店,甲方同意按标准向乙方支付市场发展费;根据乙方的需要,甲方应参加乙方组织的店庆促销活动,并向乙方支付店庆促销费。上述协议附件1规定:本协议中的配送中心系指乙方下属的现已存在的上海(即上海华某超市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南京的配送中心以及乙方将要建立的新配送中心。附件3规定:配送范围为上海市内门店及开通的加盟店还包括一些被告其它城市超市,供货方式为通过乙方物流公司配送;配送要求为如果乙方向甲方提出要货计划,甲方应该根据乙方的要货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甲方应严格遵守关于送货单、发票及相关单据的送达地点及送达时间的规定和要求),如有不符,乙方有权拒收甲方提供的商品。同日,双方还签订《全国供货合作协议》费用支持的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按供应价下浮1%,采取买断形式,乙方付款周期调整为每60天付款一次,该买断费用在年终兑现;乙方在2003年度销售甲方商品销售额到达1422万元,乙方与甲方在2003年的销售目标为1,500万元年终返利按1。5%提取,该项返利按1。5%提取,该项返利在本年底销售结束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每次付款给甲方时,从应付款中扣除金额2%作为广告宣传费,由乙方统一使用;乙方另在每次付款给甲方时,从应付款中扣除金额2%作为华某区(包括上海地区)物流配送支持费,由乙方统一使用;甲乙双方一致约定本补充协议涉及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在支付货款时,按照进场费或上架费的名义以帐扣形式从甲方货款中扣除。

原、被告买卖业务具体操作过程为:被告业务部向原告发出订货信息(定单形式),原告开出发货单送货至被告物流中心仓库,被告当场在原告所持发货单或《华某超市送货单》上加盖收货专用章,原告每月10日左右至被告财务处送增值税发票、每月22日其与被告进行对帐。

原、被告协议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数额为15,623,264.66元,其中2002年11月至同年12月数额为3,300,337.72元发票被告未收到。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上加盖了被告配送中心收货专用章的这部分价值9,866,481.29元的货物,被告确认收到。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上由第三人(系上海宝山区洪某日用百货经营部私营业主)及其雇员签收的价值1,705,636.41元的货物,被告否认收到,而第三人确认收到并为此陆续向自然人方骏建设银行信用卡帐户(x)支付了1,382,441.70元货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2002年12月24日至200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帐户付款10,756,120.27元;按协议约定可从原告货款中扣除物流费669,147.81元(按被告付款的金额×6.5%)、促销费、节庆费42,000元,总计741,147。81元。

2003年9-10月期间,蒋晶持记载数额为2,043,263。4元的发货单或《华某超市送货单》至被告批发部门,该部门加盖了发票转用章,上述单据中记载的送货时间为2003年5月至2003年9月。

此外2003年1月24日,被告向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帐户付款839,349。57元,被告在支付该笔款项时认为系向原告支付,现被告表示另行与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03全国供货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价款。审理中经对帐,双方对于被告已付款数额10,756,120.27元及可扣除物流费669,147。81元、促销费、节庆费42,000元均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现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供货的数额,原告主张供货15,623,264.66元的依据是被告收到并抵扣了其中绝大部分增值税发票,因增值税发票本身不具有送货凭证的功能,实际履行中增值税发票也不是随原告送货车辆一起送至被告仓库以替代送货单供被告核对及查验,抵扣了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说明事实上就收到了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货物,故仅依据增值税抵扣情形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发票上记载的货物送给了被告。至于原告庭审中认为被告关于2003年度交易总金额为12,727,078。73元的陈述构成对2003年以后供货数额的确认,经分析被告陈述的交易金总额的计算方式系被告按其商业交易习惯所作财务统计方式,并非就是供货数额。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双方均重新作出了主张,因此,被告该交易总金额为12,727,078。73元的陈述不构成自认。

此外,双方所签协议对配送范围、方式、要求及配送时所使用的有关送货单据作了相当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原告经办人对协议实际履行中要货、送货程序及相关送货单的陈述与协议约定方式也相符,既然如此,原告送货至被告物流中心仓库就应要求被告盖讫收货专用章,而现在原告所持送货凭证有的加盖收货专用章而有的未加盖收货专用章,显然不符合常理,对此也未见原告为此提出异议。同时,原告经办人在双方业务结束时持原告记载发货2,043,263.4元数额的发货单至被告非收货部门要求加盖印章的行为也说明原告明知被告确认收货的手续是加盖收货专用章,因系被告非收货部门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不能据此认为被告确认收到了该部分货物,而恰恰印证了被告关于原告是要求被告该部门核对是否收到了该部分价值的发票的主张。上述价值2,043,263.4元数额的发货单中1,705,636。40元货物系由第三人或其雇员直接签收,说明该部分货物根本未送至被告物流中心仓库,也说明较有可能原告其它开具了发票但无被告以加盖收货专用章方式表明收货的货物为其它案外人收取。因此,就第三人收取的货物,第三人主张其与蒋晶代表的原告发生买卖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第三人收取的部分货物以及蒋晶是否获原告授权,可由原告向第三人或蒋晶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除被告确认已收到加盖收货专用章的9,866,481。29元货物外,原告现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其它数额的货物,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已付款数额超出了被告收到的货物数额,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568元,合计人民币60,626元,由原告尤妮佳生活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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