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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彭义,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范某某在《洛阳市创远门窗有限公司章程》上签字后,不知何人又在上面签上了“张某某”3字(字迹明显不是张某某所签),章程中载明:股东范某某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60%;股东张某某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40%。2006年6月18日,范某某、张某某召开股东会,决定每人将公司股权的10%转让给郭某某。当年6月24日,范某某、张某某分别与郭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年10月24日原、被告三人在公司经营出现较多困难、陷入困境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创远公司现有工程需投入的后续资金由3人分担,经核算后,在协议签订3日内,各人所分担资金必须到位;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主持全面工作,首先尽快将股东范某某个人60万元借款(经过核对认定后且不含利息)、创远公司借股东郭某某的8万元借款抽出,时间一个月,在范某某将60万元收回的同时,需将其股权的20%转让给张某某:在此期间,范某某、郭某某必须全力配合张某某为筹款而采取的办法;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对股东在创远公司所投入资金进行核算,核算结果须经3股东共同认可,等到现有项目文兴工程、帝豪工程、万国银座铝合金门窗全面完工后,3股东方可收回在创远公司所投资金。如果现有项目完工后产生利润则3人平分,亏损则按各人资金比例分摊;……。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9月30日,3人分别筹款以创远公司的名义开始承揽上述3项工程并投入施工。2007年1月26日,创远公司3股东表决通过决议:股东范某某将其在本公司股份的50%转让给张某某。当日,双方签订了创远公司50%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8月26日,张某某、范某某、郭某某依据协议对范某某的投资款项的退还情况进行了对账并在《范某某与创远公司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确认:原账面范某某投资结余x元;扣减第二至十项、加上第十一、十二项的数字后,对账金额为x.97元,依据之前签订的协议核算利润及对账款项和应欠范某某工资金额,认定最终数额后支付给范某某。2009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洛阳威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协议中三个项目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结论为:三项目共亏损x.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提起诉讼,而被告则依据2007年8月26日《范某某与创远公司对账单》提起反诉。协议系张某某、郭某某、范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三人在文兴工程、帝豪工程、万国银座铝合金项目中共同投资、单独结算、单独进行盈亏分配的具体办法,该协议实际上是创远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于法有据,本诉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障碍,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张某某在对范某某、郭某某提起诉讼后,范某某依据2007年8月26日对账单提起反诉,双方对该对账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对账单明确说明双方同意“依据之前签订的协议核算利润及对账款项和应欠范某某工资金额,认定最终数额后支付给范某某”。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反诉与本诉属同一法律关系之间的争议,可以并案处理。关于本诉是否成立的问题,2006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且实际操作中三方也没有签字确认各自具体的投资数额和比例,根据相关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范某某的投资金额为x元,郭某某的投资金额为x元,张某某的投资金额为x元,三人的投资比例分别为57.51%、8.54%、33.95%。对于三个项目的盈亏情况,原告根据对账单的约定,委托洛阳威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结论为:三项目共亏损x.94元。对此审计结论,被告既不提供相关反证予以反驳,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结论予以采信。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亏损按照各人出资比例分摊,据此计算出各自应承担的亏损额为:范某某x元,郭某某x元,张某某主持合伙经营约定的三个项目,应对该三项目的债权债务负责,在内部收回二被告各自承担的亏损款项的同时还应承担支付范某某投资余额x元的责任,范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工资的反诉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某,本案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支付亏损款x元给原告张某某。二、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支付亏损款x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投资款余额x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四、以上第二、三条相互付款数额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支付x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即可。上述第一、四条所列的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2495元,分别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54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负担718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67元。

范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行文疏漏。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只字未提,答辩后直接进入“审理查明”阶段,这是一审判决的明显疏漏。二、不管公司章程上“张某某”三字是否张某某本人所签,张某某对公司章程是认可的,也是实际按有限责任公司模式进行运作的。张某某和范某某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及后来郭某某加入该公司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阶段认定:“协议签订后(指2006年10月24日范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三人签订的《协议》)至2006年9月30日,3人分别筹款以创远公司的名义开始承揽上述三项工程并投入施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明显不符。四、一审判决对2006年10月24日范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三人签订的《协议》认定完全是一种断章取义。五、对洛阳威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洛威信专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一审判决认为由于上诉人“既不提供相关反证予以反驳,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此举属盲目采信证据。六、按一审判决的观点,范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三人对文兴、帝豪、万国银座三个工程是合伙经营,则应按合伙投入来获取利益、分担风险。应查明三人对这三个工程的投入作为计算依据。既不能按股份持有为依据,也不能以所谓的对公司的投入资金量为依据。七、从张某某的诉状分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关于三个项目的盈亏情况前后矛盾,出入很大,数字多次变动,并且是在项目交工两年多以后。一审法庭对此视而不见,纵使上诉人提出也不予理睬。八、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2008年5月12日和2008年12月15日两条短信,该短信发信手机是x,收信人是范某某,该两条短信均证实x号机主欠范某某约十万元,一审庭审中范某某指出该x号手机机主是张某某,但张某某的代理人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不回答,更没有对此予以查明。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属于合伙关系,该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有效协议。上诉人与张某某、郭某某的合伙关系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4日,张某某、范某某、郭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三人在文兴工程、帝豪工程、万国银座铝合金项目中共同投资、单独结算、单独进行盈亏分配的具体办法,是三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模式下的特别约定,与洛阳市创远门窗有限公司章程并不矛盾。2007年8月26日,张某某、范某某、郭某某依据协议对范某某的投资款项的退还情况进行了对账并在《范某某与创远公司对账单》上签字,范某某据此提起反诉,亦说明三人在文兴工程、帝豪工程、万国银座铝合金项目中共同投资、单独结算、单独进行盈亏分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范某某的投资金额为x元,郭某某的投资金额为x元,张某某的投资金额为x元,三人的投资比例分别为57.51%、8.54%、33.95%并无不当。根据对账单的约定,洛阳威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三项目共亏损x.94元,范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该结论亦予以采信。综上,范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20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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