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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XX、原某某、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与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东营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3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某原某):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住(略)(华东)6区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华东)人文社科学院教师,住(略)。

上某人(原某原某):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华东)人文社科学院教师,住(略)(华东)6区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人(原某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住所:东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某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土地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任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某被告):东营市X路管理局东营分局。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人姬XX、原某某与上某人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提起上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某人姬XX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田某某,上某人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樊利波,上某人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欧阳蜀征,被上某人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被上某人东营市X路管理局东营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东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3年5月15日21点30分左右,原某姬XX驾驶轻便踏板摩托车载原某原某某,行至东青高速公路与东营市X路交界处桥下东侧时,撞至路面放置的石头上(未设置任某警示标志)摔伤。原某姬XX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上某、腹部软组织挫伤,脾、肾挫伤,左侧周围性面瘫。同年6月9日转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以治疗面瘫为主,住院17天。同年6月26日转入东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去医疗费x.6元。其间,按医嘱去上某、北某、济南等医院检查,确诊为:头颅骨折,大脑、头面部神经严重受损。医嘱中西医结合治疗。

原某法院认为,城市X路是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本案原某发生事故的路段为东青高速公路与东营市X路交汇处东侧,根据东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东营市市X路更名示意图,该路段为城市X路。被告市建委系发生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和批准改造单位,系道路的产权人。所以被告市建委应对因道路管理不善对原某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某在道路上某车行驶,未尽到某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某姬XX在东营康复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x.6元,有东营康复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与之相互印证,三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予以支持。原某姬XX在山东省立医院的医疗费5982.6元、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46.3元、东营市人民医院的放射费100元、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的CT检查费770元,均有医院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原某姬XX提交的购买施捷因的药费发票两张,系原某遵医嘱购买用于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予以支持。对原某提交的东营百草堂大药店的药费六份,因其没有相对应的处方,不明其购买的药品名称、数量、用途,且其中票号为x的发票出具的日期为2003年11月18日,票号为x的发票出具的日期为2003年11月23日,两张发票的时间相互矛盾,两原某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支持。对两原某请求的误工费,两原某提交东营胜利石油文化产业发展中心的证明两份,证明中均加盖了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因原某某系(略)(华东)的教师,姬XX当时系(略)(华东)的学生,即使两人均在该单位兼职,其出具的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对原某要求的交通费,原某出具了张海波出具的租车费收条一份,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且非特殊情况下,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对原某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某请求的护理费,因原某姬XX未提交医嘱要求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因护理人员从事图书零售业,应当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03年度零售业的平均收入7439元计算,原某姬XX共住院148天,护理费应当为3016元。对原某提交的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两份,其中一份的客户名称为姬某青,一份为(略),不能证明是原某遵医嘱购买的营养品,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某要求的衣物、手机、眼镜的损失,因原某不能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对原某请求的摩托车的损失,两原某不能证明摩托车的损失情况,且摩托车的买方为任某才,其车主才有主张损失的权利,对原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某姬XX要求的精神损失,予以支持。对原某某的精神损失,因其仅遭受一般性侵害,且原某姬XX的伤害对原某某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对原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对原某要求的今后治疗费,(略)(华东)校医院依据上某医院的治疗方案针对使用施捷因一种药物治疗估算了费用,但依据原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该校医院未对原某进行过治疗,不具有相应的治疗能力,且本案原某之一原某某系(略)(华东)的教师,(略)(华东)校医院对原某的继续治疗费出具证明不具有证据应当具有的客观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某的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某因继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向法院另行起诉。公路管理机关系对公路进行养护的机关,其对城市X路不具有养护的职能,两原某亦不能证明被告区城管局对事发道路有养护义务,对原某请求被告区城管局、公路局东营分局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原某姬XX的医疗费x.5元,护理费30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8元,被告市建委按90%承担x.05元。二、被告市建委支付原某姬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某项共计x.05元,被告市建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姬XX。三、驳回原某姬XX、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市建委承担。

上某人姬XX、原某某上某请求:1、依法撤销原某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某人负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区城管局、公路局东营分局不承担责任某误。由于区城管局、公路局东营分局、市建委未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造成上某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区城管局、公路局东营分局应当与市建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区城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同时,依据《东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东营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上某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东区发(2002)X号、东区发(2003)X号,以及区城管局在东营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某宣传资料可以明确地证明区城管局对该发生事故的路段负有环境卫生管理和道路维护的职责。2、被上某人公路局东营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局东营分局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属城市X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之规定,公路局东营分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路段属于城间道路。而且依据该细则第4条的规定,公路与城市X路的划分应由省级的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而被上某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路段为城市X路。因此,被上某人未按照《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赋予的职责履行公路养护、巡查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某人姬XX在道路上某车行驶,未尽到某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并判令上某人承担10%的责任某错误的。上某人发生事故的路段是一条正常供车辆行驶的城间道路,导致事故发生的障碍物不应在路面上某现。一审法院认定的注意义务已超出了行车人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的原某完全是由于区城管局、公路局东营分局、市建委未履行巡查、养护、保洁职责所造成的,上某人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某过错。(三)一审法院以上某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某人主张的东营百草堂大药店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上某人在百草堂大药店购买的药费应予支持。一审中,上某人虽未提供相应的处方,但是上某人在东营百草堂大药店购买的中药确系治疗损伤所用。关于两张发票的时间错误,是由于东营百草堂大药店有时无发票,以后补开时出现的错误。2、上某人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上某人在发生事故时,是在东营胜利石油文化发展中心从事兼职工作。由于上某人发生事故时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虽然在上某人误工证明上某盖的是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但并不能影响上某人产生误工损失这一事实。3、上某人主张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上某人发生的交通费是上某人到某某、北某、上某等医院治疗时产生的。上某人乘坐交通车是因为上某人病情所需,上某人到某上某点治疗是事实,一审法院也是认定的,故发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4、上某人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应予支持。上某人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车主虽是任某才,但是上某人在借车期间,对该车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基于合同关系,在上某人借用期间,对第三人造成的摩托车损失同样拥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其他财产损失同样是由于该事故造成的,对上某人的其他财产损失也应予以支持。5、上某人姬XX主张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上某人姬XX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直未间断治疗,先后在东营百草堂大药店、山东菏泽市还颜堂面瘫专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胜利油田某心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北某协和医院、东营康复医院进行治疗。6、上某人原某某的精神损害应予支持。该事故的发生,给原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严重影响了原某某的工作、生活,上某人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上某人市建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主体认定错误,市建委不是本案的被告。一审中有两个认定:一是姬XX驾驶摩托车带原某某行至北某路撞在石块上某伤;二是市建委应对道路管理不善承担责任,这两个认定都是错误的。北某路上某生事故的路段不是市建委改造建设的,1999年4月,市建委曾批准拓宽改造该路段,实际上某由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三公司来承建。1999年4月份,市建委施工的地点是在北某路拓宽改造工程,西起胜华路转盘,东至东青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东侧绿化带圆头为止。路的两边施工不一样,因此事故地段不是市建委建设的路段,市建委不应承担责任。(二)管理义务问题。因为不是市建委建设的,所以不应由市建委承担责任。

被上某人区城管局辩称,(一)事发时区城管局既不是涉案路段的所有者,也不是该路X路维护者,更不是卫生保洁者,上某人姬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区城管局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养护义务,应驳回上某人的诉讼请求。1、上某人提交的《东营区X路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是区城管局2003年7月4日印发,而上某人事发时间是2003年5月15日,上某人引用该文件证明其追加区城管局承担责任某观点不能成立。2、上某人姬XX、原某某根据2004年5月12日在网站下载的资料作为其追加区城管局承担责任某依据,证据不足。一是网站资料来源的真实性有待考证。二是即便区城管局有道路养护职能,但该职能至今未交给区城管局。三是2004年5月12日网站资料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东区发(2002)X号文件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文件也不能证明区城管局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义务。4、公路局东营分局提交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环卫站)与韩凤美于2002年8月3日签订的《路面清扫保洁协议》作为追加区城管局承担责任某依据,证据不充分。事发路段的保洁单位应是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承包方是环卫站,区城管局不具有保洁权。5、事发时,区城管局不是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管理部门。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某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并依法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若事发路X路,养护单位应是交通局或者公路局。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对超载车辆负有管制义务,公安机关对事发路段发生事故也负有责任。8、依据《路政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某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实施路政巡查,保护路产的责任。即交通局或公路X路段没有尽到某查的责任。9、依据《城市X路管理条例》第6条,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X路管理工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是该路段的产权单位。10、从区城管局提交的2002年5月30日东营区建设局与东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的《东营市西城卫生管理承包合同五》,在事发时间,区城管局仅负责西城西二路X路之间的部分路面的保洁,而不负责胜利路X路面保洁。(二)上某人不能证明事发原某,其伤害属于自身造成的意外事故。(三)上某人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四)其他需说明的问题。1、上某人要求区城管局承担责任某理由是'不作为',因此上某人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2、上某人姬XX未经胜利医院同意,擅自转院治疗,费用应当自负。3、庭审时上某人姬XX并未提供在胜利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单据,是否在胜利医院住院还不确定。4、上某人原某某是(略)的教师,姬XX当时是(略)的学生,其工作单位均未为其出具误工损失的证明,且上某人也未提交医院同意其护理的证据,主张误工损失及护理费于法无据。5、因该案不属于直接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上某人主张精神损失没有依据。6、上某人既没有提交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也没有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不能确认是任某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证据。7、上某人擅自不合理购买药品应当自负。8、东营康复医院作为民营的营利性机构,其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为无效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上某人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不应当出庭作证。

被上某人公路局东营分局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交通部门作出认定前,不应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2、对于事故路段由谁承担养护、管理责任,应由上某人负举证责任,而在原某中,上某人并没有提交任某证据来证明被上某人对该路段负有养护的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为了查明事实明确责任,被上某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东营市政府通知及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了该路段属于城市X路,不属于公路法调整的范围。故被上某人认为对事故路段不负有养护管理的责任,上某人以被上某人为被告起诉于法无据。4、同意被上某人区城管局问题说明中第5、6、7、8、9项观点。

上某人市建委上某请求:1、撤销原某判决,裁定驳回上某人姬XX、原某某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姬XX、原某某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市建委承担赔偿责任某事实和法律依据。1、市建委不是东营市X路产权人和管理人。一审法院认定市建委系发生事故路段的建设和批准改造单位,系道路的产权人,应对道路管理不善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认定错误。本案所涉道路最初产权应该是胜利油田某,因为胜利油田某生产、生活需要而投资建设了该路。1999年该道路改造后,产权并未转移,不能因为市建委批准对该道路进行改造,该道路的产权就是市建委的。开工报告中建设单位一栏填写'东营市建设委员会'是施工企业的误解和错误填写,建设单位是西城建设指挥部,市建委是受市政府委托参与审批,建设单位不一定就是产权单位。作为公用事业工程的城市X路产权应该属于国家,市建委是城市X路建设工程审批单位,并不说明对道路拥有管理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该道路施工期间,而是发生在道路使用的管理环节中。该道路改造竣工后,已经交由相关部门管理。2、一审法院准许姬XX申请追加市建委为被告错误。3、一审法院判令市建委承担责任某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市建委承担责任某唯一证据是一份由法院调取的来源不明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姬XX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按民事诉讼受理错误。5、道路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某定书是错误的。既然是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只有交警部门作出该事故不属于违章造成的,姬XX方可提起诉讼。姬XX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摩托车,违章载人,不戴头盔发生事故,责任某由个人承担。6、一审法院认定姬x年8月8日、2003年9月6日擅自到某某购买的'施捷因'药品是遵医嘱所购,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姬XX到某地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医疗费应全部自理。东营康复医院是一家民营医疗机构,其无权使用行政性事业票据,一审法院对不真实的票据不予核实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1、姬XX申请追加市建委为被告,一审法院不予驳回错误。姬XX开始起诉公路局东营分局,开庭审理后发现起诉主体错误,依照法律规定,一是姬XX主动撤诉,找到某格的被告后另案起诉。二是姬XX不撤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根据姬XX的申请调取了追加市建委为被告的证据,并追加市建委为被告。2、姬XX不承担诉讼费错误。3、一审时,姬XX未在举证期限内出示全部证据,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错误。姬XX没有证据证明市建委对其身体进行了加害,其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

上某人姬XX、原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市建委承担民事责任某判决部分是正确的。1、上某人姬XX、原某某发生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损害事实,一审中上某人姬XX、原某某提交了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证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急诊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并申请赵军、姬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上某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2、市建委承担民事责任某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三公司基本建设开工报告,能够充分证明市建委是事发道路的建设单位,是道路的产权人。作为道路的产权人未尽到某尽的管理义务,其理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3、该案是民事侵权之诉,并非是上某人主张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上某人姬XX、原某某所受伤害完全是由于道路的产权人、维护人未尽到某理义务所造成的。本案应参照使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即'在道路、通道上某堆放物或防护装置致人损害,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到某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可认定道路管理部门具有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应由其承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上某人姬XX在该损害中并不存在违章行为,也尽到某应尽的注意义务,无任某过错。(二)上某人姬XX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上某人姬XX购买的'施捷因'药品是治疗神经损伤的特效药,并且均是依据治疗医院的医嘱进行购买的。2、上某人姬XX转院治疗也是根据自己的病情和治疗医院的实际情况做出的,而且所用药费都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东营康复医院的治疗费用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费范围的。该医院是依法成立的非盈利性医疗机构,其出具的收费单据也是依法核准使用的,况且单据的性质并不影响上某人姬XX在该院治疗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某人姬XX在道路上某驶没有任某过错,其所受伤害完全是由于道路管理瑕疵所造成的,并且给上某人姬XX、原某某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打击,该案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被上某人区城管局辩称,对市建委上某的第一部分,1、同意其关于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不应按民事案件受理的观点。2、同意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某定书,没有交警部门不属任某一方责任某证明不能受理的意见。3、对是否是在道路上某生事故没有确切证据的意见表示认同。4、认同姬XX是无证驾驶违章驾驶。5、同意其关于擅自购买施捷因不应予以赔偿的观点。6、同意未经准许擅自转外地医院治疗,此费用不应予以处理的观点。7、同意东营康复医院无权使用行政事业性票据,使用此票据证实了姬XX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清的观点。关于程序方面同意三个观点:1、姬XX在主体不清的情况又追加区城管局和市建委是错误的,应驳回其起诉。2、对于其追加继续治疗费的请求不应支持。3、姬XX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全部证据。对判决适用法律部分,基本同意市建委的观点,对精神损害赔偿,同意因其不属于是由直接侵权造成的,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意见。

被上某人公路局东营分局辩称,同意市建委第一部分第4、5、6项观点,对其他观点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本案承担责任某主体。2、赔偿费用的确定。

为证明各自的上某主张,围绕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部分证据。

上某人姬XX提交:证据一、2004年8月7日菏泽还颜堂面瘫专科医院门诊病历及药费收据6张。证明:1、上某人姬XX在一审起诉后,因车祸造成的损伤一直未治愈,仍在治疗过程中。2、上某人在菏泽还颜堂面瘫专科医院花费的继续治疗费7470元应予支持。证据二、山东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上某人姬XX在一审起诉后,因车祸造成的损伤一直未治愈,仍需治疗。证据三、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2004年11月4日诊断证明书、会诊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山东省医学会影像学研究检查会诊报告单及收费收据。证明:1、上某人姬XX分别于2004年10月6日至2004年11月4日至2004年12月8日在胜利石油管理中心医院住院35天。2、证明上某人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1元。证据四、北某协和医院医疗手册及收费收据。证明:上某人姬XX在该医院花费的治疗费750.8元。证据五、东营康复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1、上某人姬XX于2004年11月6日至2004年12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2、上某人花费的医疗费x元。证据六、东营康复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上某人姬x年12月8日仍在东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2月7日所花费的后续治疗费x元。证据七、发票9张。证明:上某人购买的营养品5222元。证据八、东营百草堂大药店收费收据。证明:上某人姬XX于2004年6月22日至2004年9月25日在该药店购买中药4723元。证据九、东营百草堂大药店200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某人姬XX在东营百草堂大药店购买中药治疗的真实性。证据十、网站下载的施捷因简介。证明:上某人姬XX购买该药物的价格及发票是真实的。

对上某人姬XX提交的证据,上某人市建委认为,姬XX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应当与一审判决无关,查看姬XX所提交的证据,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一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对此证据全部不予质证,不予认可。

被上某人区城管局认为,1、上某人姬XX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没有在一审时举证,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无关。2、对于一审结束后,如果存在着继续治疗,应当另行起诉。3、上某人姬XX在一审时对于继续治疗费用并没有交纳诉讼费,对于上某人姬XX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某人公路局东营分局同意市建委及区城管局的质证意见。

上某人市建委提交:证据一、原某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三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附4份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市建委1999年对泰安路进行拓宽改造施工的情况,证明市建委不是本案责任某体。证据二、油建三公司的更名。证明:油建三公司已经更名及改制,前述证据一来源合法。证据三、东营区人民政府的东区政字(2001)X号文件。证明:市建委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证据四、东营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东营康复医院属民营医疗机构,姬XX在该院的医药费单据不合法。

对市建委提交的证据,上某人姬XX、原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因为对二审中的新证据法律有明确的界定,必须是一审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据一是根据原某提供的基本开工报告提供的,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他相关证据均不予质证。

被上某人区城管局认为,对证据一、二,与被上某人区城管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恰恰证明了事发路段不属于被上某人区城管局卫生管理的范围。对证据四,同意其观点成立。

被上某人公路局东营分局认为,对四组证据,除了同意卫生局的证明外,其他的不予质证。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综合本案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责任某体,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谁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养护的职责。上某人姬XX、原某某发生事故的路段为东营市X路与东青高速公路交汇处东侧,根据东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东营市市X路更名示意图,该路段为城市X路。《城市X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某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X路管理工作。'东营区委东区发[2002]X号《关于调整党政系统副科以上某业机构设置的通知》证明,区城管局设立于2002年,为区建设局管理的正科级事业单位。市政府刘国信市长在全市城市规划建设工作会议(2002年8月9日)上某讲话指出,'对中心城管理体制进行了理顺,对养护作业范围和责任某行了划分,总的是以东青高速公路为界,以东由市市政局负责,以西及东城北某由东营区负责。'该讲话进一步对东营区政府就事发路段的养护职责做了印证。区城管局2003年7月4日印发的东区城发[2003]X号《东营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东营区X路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和2004年5月12日自东营区政府网站下载的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介绍网页,其中《东营区X路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做好西城及东城北某的城市X路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网页中关于其主要职能的描述:'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于2002年1月25日成立,正科级事业单位,下设市政处、环卫处两个副科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能是负责西城及东城北某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园林、绿化、路灯及城市防汛的管理工作。市容环卫负责城区内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市政主要负责道路、桥梁的维护工作;……'上某证据也进一步印证了区城管局的设立时间及相应职责。被上某人区城管局主张东区城发[2003]X号通知和东营区政府网站下载的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介绍网页,形成时间均后于本案事发时间,其至今未取得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权,并于一审提交2002年7月9日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与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的东城北某环境卫生管理承包合同一份,拟以此证明其不负有前述职责。本院认为,环境卫生管理发承包只是政府部门为履行职责采取的工作措施,并不能转移其法定职责,故对该承包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上某人区城管局无充分证据否定其法定职责的存在,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某以认定,被上某人区城管局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养护的职责。

二、关于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当事人为疗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某持。上某人市建委、被上某人区城管局、公路局东营分局主张上某人姬XX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不应支持,擅自购买药品应当自负,东营康复医院作为民营的营利性机构,其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为无效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某费用均在疗伤所需的合理范围内,东营康复医院出具何种收费票据并不影响当事人确已支出医疗费用这一事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某人姬XX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八医药费单据一宗,均发生在本案起诉后,与原某诉讼请求无关,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相应费用不予确认,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上某人姬XX上某主张对其在东营百草堂大药店购药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某人在一审中虽未提供相应的处方,但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九,即东营百草堂大药店200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在东营百草堂大药店购买中药的真实性,关于两张发票的时间错误,是由于东营百草堂大药店有时无发票,以后补开时出现的错误,所购中药确系治疗损伤所用,故对该上某主张予以采信,对原某未予认定的药费5992.80元予以认定。上某人姬XX二审提交的证据十,即网站下载的施捷因简介,能够证明上某人姬XX购买该药物的价格及发票是真实的,予以采信,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原某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原某法院严格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所确立的原某,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科学的取舍,在此基础上某出的认定的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上某及答辩,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的公民人身损害,被害人应否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是否正确;

(二)本案未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合法;

(三)上某人姬XX无证载人驾驶摩托车,其过错对责任某定的影响;

(四)原某法院对姬XX后期治疗费等请求以及原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是否正确;

(五)非直接侵权情形下,当事人有无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行政机关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体;

(六)原某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更强调的是管理的相对性,本案涉诉行政机关承担的是因其不作为而导致的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某害的民事侵权责任,故本案应为民事侵权纠纷。

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某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因为道路设施管理不善导致的人身损害,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某一般规定处理。

关于争点三,本院认为,公民对自身权益有审慎注意的义务,其应对自身行为的失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某人姬XX在道路上某车行驶,未尽到某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某是道路设施管理不善,受害人的上某过失并不能免除道路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而只能适当予以减轻。故原某对责任某分并无不当。

关于争点四,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某人姬XX应就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主张承担充分举证的义务。其所举部分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原某法院经审查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对其在东营百草堂大药店购药支出的费用,其举证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一定的损害程度为要件,原某法院对上某人原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点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民因健康权受到某害的,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限定在直接侵权范围内,就赔偿主体亦未做例外规定。上某人姬XX因伤害造成的长期治疗、病痛等后果,严重影响了其工作、生活质量,原某法院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点六,本院认为,原某法院根据原某申请在诉讼中追加被告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某人姬XX因城市X路设施管理不善所受伤害,依法应当得到某任某的赔偿。根据合议庭查明的事实,被上某人区城管局负有对事发路段管理养护及保洁的职责,其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上某人姬XX上某主张区城管局应承担责任某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请求由上某人市建委、被上某人区城管局、公路局东营分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自身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其请求赔偿在东营百草堂大药店购药支出的费用,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某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某人市建委上某主张原某认定其承担责任某据不足,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某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某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导致对责任某体认定有误,对部分赔偿项目(东营百草堂大药店购药支出的费用)未支持亦存在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某人姬XX的医疗费x.3元,护理费30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8元,被上某人区城管局按90%承担x.57元;

四、被上某人区城管局支付上某人姬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某、四两项共计x.57元,被上某人区城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某人姬XX。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40元,均由被上某人区城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审判员杨宪银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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