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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犯非法行医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30岁。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8月,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开设一无名诊所,2008年11月12日和2009年7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对外开展诊疗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生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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