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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曙光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文,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邦富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邦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上海国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国豪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国豪公司所述邦富公司欠款人民币54万元的事实成立。另外,双方所订合同明确约定了邦富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原审法院认为:国豪公司按约完成工作,邦富公司经验收合格后,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期限,邦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应为有效。因邦富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邦富公司应当按约向国豪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判决:一、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国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4万元;二、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国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41,2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3元,财产保全执行费人民币5,020元,合计人民币188,43元,由邦富公司负担。

判决后,邦富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在2004年1月15日才发出开庭通知,此时邦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了配合市政府分流春运高峰的号召,已经离开上海回家乡探亲,因此不知道本案在2004年2月3日开庭。原审以邦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进行缺席判决,使邦富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尊重和保护。2、国豪公司的施工质量极差,空调根本不制热和不制冷,且没有安装进风口,所以国豪公司的工程没有完工,无权要求邦富公司支付欠款。邦富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国豪公司辩称:1、邦富公司陈述其没有收到开庭通知与事实不符。邦富公司是从事市场和娱乐业的经营企业,在春节期间是不停止经营的,所以不存在没有接到开庭通知的情况。2、本案审理的是工程欠款问题,邦富公司抗辩的是质量问题,且邦富公司对该质量问题已经另行提起诉讼,再行主张属一案二诉。3、邦富公司在保修期内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只是在被国豪公司催要欠款涉讼时才提出此项抗辩,故邦富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国豪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8月间,邦富公司与国豪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空调安装合同和一份玻璃安装合同,约定由国豪公司为邦富公司安装空调和玻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03年1月14日,双方就邦富公司欠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邦富公司欠国豪公司空调款43万元,隔断及其他工程款84万元,合计人民币127万元。邦富公司在2003年1月25日付空调款10万元,余款分别于2003年4月28日和6月28日通过票据结算,如有迟延,邦富公司愿按每天千分之三的金额支付赔偿。嗣后,邦富公司按期支付了43万元欠款,但应于6月28日支付的欠款84万元没有按期支付。经国豪公司催讨,邦富公司于2003年7月3日支付了20万元,同年11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54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国豪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邦富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4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41,280元。

另查明一:国豪公司计算违约金均以每日千分之三为比例,2003年6月29日至11月19日以欠款64万元为基数,2003年11月20日至1月31日以54万元为基数。

另查明二: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该院的开庭传票于此前的1月19日送达邦富公司,由其单位工作人员杨斌签收。

另查明三:邦富公司就空调安装的质量问题已另行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十四天向邦富公司送达开庭通知,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规定。邦富公司收到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应当按照传票上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如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按期到庭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书面申请。邦富公司既未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延期审理的书面申请,又不按照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属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是正确的。邦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邦富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欠款54万元的事实,但提出国豪公司空调安装不符合规定以及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等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中不参加诉讼,也没有针对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或提供任何证据,且现已就该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故邦富公司该上述诉称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在邦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核对了国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邦富公司拖欠国豪公司工程款54万元的事实存在,并据此作出判决,属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3元,由上诉人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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