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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坚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巨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民三初字第30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坚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即墨市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济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耀坤,该公司法律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烟台巨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烟台市莱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秀生,山东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坚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巨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坚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坚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庄济武、被告山东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胜阳、被告青岛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建设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耀坤、杜某乙、被告烟台巨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专利权人王某淼(专利号:x。3)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规定的实施范围为青岛地区,使用费10万元人民币,并规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2002年8月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王某淼三方签订协议书,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给原告,合同规定原告对该专利在青岛地区享有独占使用权,并负责处理青岛地区涉及到该专利的有关法律事务。200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金富公司开发的,由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施工建设的位于青岛市X路上的“金福家园”、“金孚大厦”,使用了被告巨星公司生产的混凝土薄壁管。2004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金富公司送达了“停止侵权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但被告仍继续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富公司答辩称,被告金富公司使用的混凝土薄壁管系通过合法渠道从被告巨星公司购买,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答辩称,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所采用的被告巨星公司生产的混凝土薄壁管系发包人被告金富公司采购,作为具体的施工单位,仅应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建筑工程的标准负有审查义务。被告巨星公司已向我公司提供了建委颁发的《备案证》,被告建设置业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侵权成立,也不能认定由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星公司答辩称,1、被告巨星公司从未生产、使用、销售过侵犯x。3专利权的产品。查扣的所谓侵权产品和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本质区别;2、被查扣的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该类产品在1997年前就由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生产使用在湖南国际金融大厦。其技术特征在1997年就已经在《长沙铁道学院学报》增刊中发表;3、本案原告主张的专利(专利号x。3),是王某淼窃取被告巨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擅自申请的,因此原告没有诉权。该专利存在权属之争,已经诉之法院,本案应中止诉讼,王某淼本人于2003年3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在逃,被全国通缉;4、本案原告不能依据合同享有诉权,专利实施合同没有生效。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程序请求,中止程序于2002年3月15日被批准启动。本案原告与王某淼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4月,明显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专利权人身份证、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x。3专利权的存在及归属;

2、x。3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用以证明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及稳定性;

3、x。3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和许可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获得了该专利在青岛地区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法享有诉权;

4、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证3中的实施许可合同和许可转让协议系王某淼本人签署;

5、青岛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金富公司、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在“金福家园”、“金孚大厦”工程中使用了被告巨星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

6、停止侵权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金富公司已被告知侵权,存在侵权故意;

7、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及使用情况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所生产的专利产品的用途;

8、从人民网下载的一封没有署名、题为“建设专利发明人悲惨遭遇谁来管”来信,用以证明王某淼并没有窃取专利技术;

9、民事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被控产品侵犯了x。3专利权。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2、5、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金富公司和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提交日期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巨星公司对证据3、4持有异议,认为王某淼系在逃犯,取证形式违法且无法核实。对于证据6,被告金富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和被告巨星公司表示没有向其送达,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8,三被告均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富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提交一份证据:《青岛市建设新技术推广认定备案证》,用以证明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已经对使用材料的质量及适用性尽到了注意义务。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金富公司、被告巨星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巨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证明,用以证明王某淼于200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3月20日被批准逮捕,刑事案件立案侦察的案由是王某淼申请的x。3专利涉嫌窃取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

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有关“x。3专利”的中止程序通知书,用以证明王某淼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无效;

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淼之间就x。3专利存在权属之争,且已中止诉讼;

4、刊发于《中国青年报》网站的署名文章“弥天大谎是怎样被揭穿的”,用以证明x。3专利系王某淼窃取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申请的;

5、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的与x。3专利相关的专利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巨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拥有的与x。3专利涉及技术领域有关的专利情况;

6、发表于《长沙铁道学院学报》增刊的两篇文章,题目为“薄壁管砼技术研究与应用”、“薄壁管砼施工工法”,用以证明被告巨星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金富公司和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x。3专利系王某淼窃取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这一事实,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04)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4年7月13日依据该裁定,在“金孚大厦”施工现场扣押了被告巨星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庭审中对本院扣押的被控产品进行了分解,其结构为:被控产品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筒底材料为水泥和沙石,不含玻璃纤维;筒管由水泥、沙石和包含其中的一层玻璃纤维网组成。原告和三被告对于证据保全程序的合法性、当庭分解质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上述有关被控产品结构的结论,均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针对本案中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三被告对x。3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和许可转让协议中王某淼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据4),对于王某淼在公证员面前确认其在证据3涉及的实施许可合同和许可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属实进行了公证,在三被告没有提交足以否定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证明证据3中涉及的王某淼的签字属实。此外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是否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应由法院决定,三被告认为证据4因超过举证期限而不应采用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被告金富公司否认在停止侵权通知上签名的人是其工作人员,并表示没有收到该通知,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不能采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从证据形式看,发表于网站上的没有署名的文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用。关于证据9,原告引用的两份判决,并非用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而是要求本院参照该两份判决中,对被控产品与专利技术比较所采用的方法和适用等同原则采用的标准,因此,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而言,这两份判决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巨星公司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同样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但作为支持被告巨星公司进行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被告巨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沙铁道学院学报》增刊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该证据不能采用。此外,被告巨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王某淼在未经审判之前,是不能确定其窃取专利技术行为成立的,被告巨星公司以此证据对王某淼享有x。3专利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是不能成立的。关于证据5,被告巨星公司没有提交授权公告文本,也没有主张以此作为制作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用。

根据本案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争议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下列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

王某淼系“混凝土薄避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x。3,申请日:1998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1999年10月13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混凝土薄避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2002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自2002年3月13日起,对x。3专利启动中止程序。2002年4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王某淼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规定的实施范围为青岛地区,使用费10万元人民币,并规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2002年8月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王某淼三方签订协议书,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给原告,合同规定原告对该专利在青岛地区享有独占使用权。2002年8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长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淼就x。3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中止诉讼,理由是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对王某淼涉嫌窃取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薄壁管技术已立案侦察。2004年5月被告金富公司开发的,由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施工建设的位于青岛市X路上的“金福家园”、“金孚大厦”,使用了被告巨星公司生产的混凝土薄壁管。2004年7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并在“金孚大厦”施工现场扣押了被告巨星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被控产品的结构为:被控产品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筒底材料为水泥和沙石,不含玻璃纤维;筒管由水泥、沙石和包含其中的一层玻璃纤维网组成。

根据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可以确定为:

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拥有诉权;

2、本案是否有必要中止诉讼;

3、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了x。3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通过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已可以确认本案涉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真实性,虽然在原告与王某淼签订该协议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x。3专利启动了中止程序,但该程序是在发生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属纠纷时,防止当事人改变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从而妨碍争议解决而启动的程序,对于该程序启动后,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争议专利,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该中止程序应限于专利权的转让、变更。因此,本案中原告作为x。3专利青岛地区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对被控产品的生产使用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由于针对x。3专利存在权属纠纷,已被法院受理。受理该案的法院因发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对王某淼涉嫌窃取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薄壁管技术已立案侦察,侦察案件与x。3专利权属案件有关联性,因此,中止了专利权属案的审理。王某淼本人于2003年3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在逃。基于上述事实,王某淼作为x。3专利权人的合法性取决于刑事案件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针对本案,如果焦点问题3的结论是被控产品落入x。3专利的保护范围,则刑事案件及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结果会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鉴于王某淼已被批准逮捕以及其涉嫌犯罪的行为与x。3专利的关联性,本案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止诉讼;如果焦点问题3的结论是被控产品没有落入x。3专利的保护范围,则刑事案件及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会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径行作出不侵权的判决,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利,此种情况下,本案无须中止诉讼。

关于焦点问题3,本院认为,要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x。3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要明确x。3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然后与被控产品技术方案中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分别对应地进行比对判断。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x。3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仅包含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内容的文字表述是清晰的,当事人在理解上没有歧义,其必要技术特征应当包括:1、一种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构成的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2、筒底以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3、筒管以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4、筒管和筒底内外两面分别覆盖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根据庭审中对本院扣押的被控产品进行分解质证,被控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确认为:1、一种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构成的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2、筒底材料为水泥和沙石,不含玻璃纤维;3、筒管由水泥、沙石和包含其中的一层玻璃纤维网组成。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产品的筒底不包含玻璃纤维布,筒管中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网,不含有玻璃纤维布,也不存在由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的问题。从字面意义上看,被控产品明显缺少了x。3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记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此,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其理由是,被控产品与专利技术相比,都是有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构成,从手段上看,x。3专利的主体部分是筒管,采用水泥层间隔加有玻璃纤维布层,就能达到使管壁既坚固又薄,内腔容积增加,减轻重量的效果,而玻璃纤维层的层数及疏密程度不会引起质的变化。而筒底只是起到防止水泥沙浆渗入的作用,是次要作用,应当忽略。从功能上看,两者增设玻璃纤维层都起到了增强筒体强度的功能,特别是起到增加筒体受力变形拉伸强度功能。从效果上看,两者都是有效地减少了筒体的重量及楼层面的重量,效果基本相同。因此,应认定等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等同原则,应限定在仅就被控侵权物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中对应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对比判定,而不能对被控侵权物和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是否等同进行判定。原告的理由着重对被控产品与x。3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不同或缺少的技术特征,没有对所要实现的目的和整体效果产生实质影响进行分析,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在本案中扩大x。3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对x。3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应当按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的原则进行。通过阅读x。3专利的说明书可以看到,权利人在描述专利涉及领域的现有技术时明确提到“而使用实芯构件或厚壁管件的一体成型水泥浇注楼层除了仅仅在重量上产生幅度很有限的减轻外,其他方面均无明显改善”。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称为“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于“薄、厚”的表述均不是准确的数量级单位,其技术方案是通过采用至少两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叠合、叠套的方式减少水泥的用量,进而将其专利技术筒体构件的“薄”与公知技术筒体构件的“厚”进行界定,并且强调了两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因此,x。3专利权利属于一项改进发明,而非开拓性发明,对其权利要求的解释应严格掌握。该权利要求书中有关筒体由至少两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叠合、叠套组成的表述,是相对于公知技术的重要区别特征,而且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采用的是“至少”这样的严格限定词语,故不能作扩大解释,更不能予以忽略,否则就会损害专利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社会公众利益。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产品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x。3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按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被控产品没有落入x。3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专利侵权。因此,本案也无须中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坚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波

审判员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山桥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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