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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丽兴彩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丽兴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公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上海丽兴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兴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3)徐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诉人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公民、唐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丽兴彩印厂(以下简称丽兴厂)成立于1987年12月,系由其他单位和职工集资组建,1992年9月22日经上海市轻工业局“沪轻集(92)X号文”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职工个人出资为110万元。1994年4月27日经上海市轻工业局“沪轻集(94)X号文”批准,企业法人股全部转为职工持股,注册资本仍为150万元。梅曙南系当时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底丽兴厂完成改制,改制为上海丽兴彩印有限公司。

改制过程中,丽兴厂以2001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委托上海锦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产权界定查证,并委托上海铭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整体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该厂净资产价值为14,220,040.74元,其中有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77,217。85元。丽兴厂向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报送了《关于申请进一步清晰上海丽兴彩印厂集体资产产权的报告》及《上海丽兴彩印厂资产进一步清晰方案》。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经审核,原则同意该厂的清晰方案,并于2002年9月28日发出了集体资产产权界定通知书(沪集清界(2002)X号)。根据产权界定通知书,2002年10月8日丽兴厂制定了《上海丽兴彩印厂改制方案》,全厂81名持股职工均在该改制方案上签字确认;同日拟改制设立的上海丽兴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六名股东签订了投资(改制)组建公司协议书。丽兴厂最终于2002年底完成改制。根据上述改制材料反映,该厂的净资产全部予以了清退、核销和处置,由原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人员、公司投资人和经营期限等工商登记变更事宜。

该厂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1、该厂所有者权益评估值为14,220,040.74元,其中不实资产为554,995.69元,职工个人4,798,282。16元(占不实资产外资产的36.43%),劳动群众集体8,372,956.27元(占不实资产外资产的63.57%),原法人股退股净资产补偿款193,806.62元,审计、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不实资产核销专项审计等费用30万元;2、劳动群众集体资产的处置按照界定方案即企业职工安置费4,959,001.27元,经营者及经营者群体奖励80万元,离退休职工经费及残、病、丧失劳动力保障基金217。6万元,1993年6月30日前各种减免税结余部分暂由上海市轻工集体经济管理中心代管437,955元。3、根据以上方案,丽兴厂的净资产全部予以清退、核销和处置。4、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上海丽兴彩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由六名股东组成,该六人均系原厂主要管理人员。改制期间,丽兴厂于2002年4月再次进行了分红,共计207,037.50元,丽兴厂为全体职工股东代缴了所得税合计41,407。50元。

丽兴厂的章程规定:“1、职工积累基金按本企业职工股份分配且记入股份持有者名下,转为职工个人股,在下一年度可参与分红;2、由职工积累基金转换的职工个人股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任何个人无权提取。有退休、死亡、经批准调离企业情况之一的,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由股份持有者或其合法继承人全额或部分提取”。1994年10月31日丽兴厂向上海市工商银行徐某区办事处、上海市轻工集体经济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决定把职工积累基金77万元按职工股份进行分配,记入股份持有者名下,参与94年度分红,但不能提取”。1994年11月18日上海市轻工集体经济管理中心“拟同意该申请报告上报,请贵行协助办理”。1995年12月丽兴厂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三次全体会议决议中表明该年股份总金额为227万元。1997年1月27日丽兴厂的企业发放股息红利报告表中表明发行股票金额为个人股227万元,该分红报告后经过了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有关部门的同意。根据审计、评估材料反映,截止2001年6月30日丽兴厂的盈余公积金为5,082,604。41元,其中包括职工积累基金1,062,648。64元,周某某认为其主张的77万元包含在上述款项之中。根据《上海丽兴彩印厂资产进一步清晰方案》以及改制方案和投资(改制)组建公司协议书等材料反映,该部分盈余公积金在丽兴厂改制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分配。

根据审计和评估,丽兴厂原注册资金为150万元,截至2001年6月30日已减少至77。9万元,由包括周某某在内的81名职工持股组成,丽兴厂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减资手续。周某某系丽兴厂职工,长期担任副厂长并主管财务工作,其于1992年向丽兴厂出资6,380元,在改制时其出资额减少为6,260元。

在上述产权查证和评估过程中,丽兴厂有部分资产没有纳入审计和评估范围,包括:1、丽兴厂在深圳市国际彩印有限公司中占有10%的股权,计35万元;2000年8月5日其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梅曙南于2002年10月29日就此向上海市公安局陈述,称丽兴厂并未实际出资,在2000年2月划款给深圳公司是为了解决股权转让时的资金缺口问题,而作为借款给深圳公司,借期一年,利息20万元,本息均按期收回,目前该20万元款项在丽兴公司处。2、1993年3月丽兴厂以梅曙南名义购买的个人养老保险定额保险单,现值为480,592元,现在丽兴公司处。3、1997年3月16日以梅曙南名义存入的美金2万元存单(到期利息为美金2,275元)和美金11,225元现金现在丽兴公司处,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按照周某某起诉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4、2003年上海市X村X号X室的售房款225,000元现在丽兴公司处。5、2002年所出售的上海市X路两套二室一厅房屋的559,104。06元售房款现在丽兴公司处。6、牌照为沪x的桑塔纳轿车现在丽兴公司处,双方均同意按照5万元折算其价值。

根据上海铭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材料反映,丽兴厂的应付帐款为10,318,401。55元,其中包括2000年4月1日发生的应支付界龙捷达公司的货款962,000元、1998年12月1日发生的应支付服装公司的货款100,000元、1998年12月1日发生的应支付包装材料进出口公司的货款2,640,194.50元、1998年12月1日发生的应支付蓝鲸公司的货款447,000元;根据上海锦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帐户查核工作底稿反映包装材料进出口公司货款2,640,194.50元,2000年两公司对帐,包装材料进出口公司确认丽兴厂无该项债务;界龙捷达公司的货款962,000元实为转售进口设备一套于界龙捷达公司,因无法取得进口设备发票,故造成无法开票于界龙捷达公司,已建议尽快处理了帐。周某某以丽兴公司侵占了在企业改制中本应分给其的退股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丽兴公司支付股金107,391。4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该类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故丽兴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过企业产权查证、资产评估并报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等程序。

虽然周某某坚持认为77万元职工积累基金应当转为企业股本金并为此提供了有关材料,但该事宜发生在丽兴厂存续期间,由于丽兴公司系改制后的公司,其不可能对成立以前的事情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以审计、评估和集体产权界定通知为依据形成的改制报告已经由全体持股职工签字确认,同时也明确丽兴厂的净资产在2002年底全部予以清退、核销和处置,故丽兴公司也并未获得任何不当利益。为此周某某要求丽兴公司对丽兴厂存续期间有关侵犯职工利益的纠纷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产评估中是否存在四笔虚列负债,虽然周某某提供了审计部门的有关材料,但审计、评估部门仍然将该四笔认定为应付帐款,故不能排除系审计、评估部门采取财务调整方法所致,而且审计、评估所依据的财务帐册也非丽兴公司提供,丽兴公司在审计、评估时尚未成立,所以周某某要求丽兴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不妥;另由于丽兴厂以评估报告为依据形成的进一步清晰方案经过了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的审核,丽兴公司并未因此而占有该部分资产,故周某某要求丽兴公司承担该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确认有部分资产没有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现在丽兴公司处;由于丽兴公司占有该部分资产没有法律依据,故周某某要求其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由于丽兴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根据产权查证报告、进一步清晰方案和产权界定通知等,丽兴厂的净资产中包含集体和个人两部分权益,故现由丽兴公司占有的资产同样如此。因为丽兴厂改制已经完成,该厂已不复存在,故再由全体81名股东讨论决定按何比例确认集体和个人权益显然并不现实,考虑到产权界定通知中已对该企业的集体权益作了妥善的安排,故从不损害股东权利,有利于解决本案纠纷的角度出发,应将丽兴公司占有的资金按照81名股东的股权比例予以分配。其中美金31,225元中的美金20,000元因系存款,该部分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另周某某认为丽兴公司将梅曙南上交的房屋占为己有,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难以支持;周某某认为黄兴路房屋的售房款应为60余万元,其中5万元由梅曙南占有,对此法院认为该5万元如果确系梅曙南个人占有,周某某等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关于丽兴厂浦东分厂的投资款及股权转让事宜,由于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丽兴厂的投资额为65万元,根据该浦东分厂的股东名单反映,150万元股金系由丽兴厂的3万元和其他个人股东的出资共同组成,也和周某某主张的事实相悖,此外周某某也未能提供丽兴厂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证据,故周某某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周某某称上海丽兴商行歇业后有15万元的资金在丽兴公司处,但除了价值为5万元的轿车外,周某某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故法院无法认定周某某主张的事实。丽兴公司提出在评估基准日后至改制完成期间,丽兴厂所发生的亏损应当予以扣除,由于企业改制客观需要一段时间,该期间内企业必然会发生盈利或亏损等不特定情形,为了能够确定企业净资产,评估必然要求设定基准日,丽兴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其再以企业发生亏损为由否认以评估基准日所确定的企业净资产状况显然不妥,故对丽兴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样,既然以评估基准日确定了企业净资产,该企业仍然进行分红,客观上不当减少了企业净资产,故在评估基准日以后,丽兴厂股东再次分红及交纳所得税的款项,丽兴公司主张予以扣除的观点能够成立,周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所以该部分款项应从丽兴公司占有的上述帐外资金中予以扣除。丽兴公司称20万元系丽兴厂在深圳市国际彩印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系改制后收到,对此梅曙南向上海市公安局陈述中明确承认系借款,该20万元利息收入在2001年2月左右收到,因梅曙南系丽兴厂的法定代表人,故应当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丽兴公司也没有提供关于股权收益的相关证据,由于该笔款项发生在丽兴厂改制基准日前,没有纳入审计、评估范围,故丽兴公司占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法院确认丽兴公司占有原丽兴厂全体股东的资金为1,823,599。06元,扣除双方均确认的248,445元分红款及所得税款,丽兴公司应当归还原丽兴厂81名股东的款项为1,575,154.06元,周某某所得款项由法院根据其出资比例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丽兴公司给付周某某款项12,657.85元;二、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657.80元,由周某某负担3,226。80元,丽兴公司负担431元。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法院关于丽兴公司不对丽兴厂未将77万元职工积累基金转为企业股本金的事情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认定;客观存在的四笔虚列负债降低了改制前的丽兴厂的净资产,这部份资产已被丽兴公司实际占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丽兴厂投资浦东分厂的资金为65万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万元。上诉人周某某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丽兴公司支付上诉人周某某107,391。41元。

上诉人丽兴公司针对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答辩称:77万元职工积累基金已经过审计并予以清退、核销和处置,不应由丽兴公司再承担责任。丽兴厂的四笔债务实际存在,丽兴厂投资浦东分厂的资金为3万元。请求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丽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丽兴厂自财产评估基准日至改制完成期间所发生的亏损634,639。81元应由周某某按比例承担;应分配资金须按照《上海丽兴彩印厂资产进一步清晰方案》中规定的个人权益比例分配,而不应该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上诉人丽兴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丽兴公司支付周某某4,611。25元。

上诉人周某某针对上诉人丽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丽兴厂自财产评估基准日至改制完成期间发生亏损,应分配资金应该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丽兴厂于2002年10月8日制定的《上海丽兴彩印厂改制方案》经上诉人周某某签字确认,是作为丽兴厂股东的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改制方案中涉及的企业资产、资产的处置与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重大事项经过了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的书面批准,因此《上海丽兴彩印厂改制方案》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周某某身为改制前丽兴厂主管财务的副厂长,应该知晓丽兴厂的资产等财务状况,如果其认为丽兴厂存在四笔虚列负债、丽兴厂应将77万元职工积累基金转为企业股本金以及丽兴厂投资浦东分厂的资金应为65万元等事实,其应在签字之前提出,周某某在《上海丽兴彩印厂改制方案》上签字的行为本身意味着对自己提出异议权利的放弃以及对该改制方案的确认,该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上诉人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签字时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周某某不能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进行反悔,并进而否认《上海丽兴彩印厂改制方案》的效力。对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本院对上诉人丽兴公司将资金1,575,154。06元分配给原丽兴厂股东的做法予以准许,由于该资金不属于《上海丽兴彩印厂改制方案》中确定的资金范畴,原审法院依据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妥。因为企业在改制期间会发生盈利或亏损等不特定情形,需要设定评估基准日以确定企业净资产,上诉人丽兴公司以改制期间企业发生亏损为由否认以评估基准日所确定的企业净资产状况并要求扣除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周某某以及上诉人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7。8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和上诉人上海丽兴彩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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