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峰,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乡东坡二社华侨经济开发区托普集团大楼。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务部总监。
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法务部总监。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托普教育公司”)、被告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下称“四川托普公司”)及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下称“东部软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托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四川托普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2004年4月27日本院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托普教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托普教育公司人民币9,450万元,用于上海托普信息技术学院固定资产建设,贷款至2005年4月24日到期,月利率为4。575‰,合同约定被告托普教育公司不得挪用贷款,并约定了如被告托普教育公司产权组织发生重大变化、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案件、主要资产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情形,而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托普教育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托普教育公司以其位于惠南镇X村X/2丘、海王村X/1丘在建工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四川托普公司、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托普教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原告经调查获悉,被告托普教育公司挪用了部分项目贷款,并且未通知原告其公司产权结构发生重大的变化,另被告托普教育公司亦涉及重大诉讼。同时获悉两担保人也涉及重大诉讼。鉴于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原借款9,450万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托普教育公司及担保人被告四川托普公司及被告东部软件公司于2003年10月14日前无条件清偿全部款项。因未获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托普教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450万元并支付自2003年12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二)被告四川托普公司及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对被告托普教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托普教育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提前收贷不符合同约定。
被告四川托普公司及东部软件公司辩称:托普信息学院经营情况良好,原告提前收贷不符合逻辑。
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2、原告分别与被告四川托普公司及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3、房屋在建工程抵押预告登记;4、借款凭证;5、被告托普教育公司使用9,450万元贷款资料、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6、民事裁定书;7、《房地产限制》资料;8、被告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2003年半年度报告;9、被告东部软件公司房地产资料;10、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通知书。
被告托普教育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中涉及托普教育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其将贷款挪作他用。
被告四川托普公司及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对证据5质证认为证据本身与证明内容无关,证据8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三名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证据5不能直接反映证明目的、证据8真实性不能确定,均不予采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用。
依据上述确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托普教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托普教育公司人民币9,450万元;期限自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4月24日;月利率为4.575‰;合同5。3项约定被告托普教育公司必须在其修改公司章程、更换法定代表人、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主要资产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情况发生之日起7日内将情况书面通知原告,若被告托普教育公司发生应通知事项,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托普教育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另外,合同“其他事项”中双方约定,贷款中1,100万元由被告托普教育公司提供惠南镇X村X/2丘地块150,938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约定待被告托普教育公司办妥上述地块上建筑物产权证后改由该地块及附属建筑物提供抵押。同日,被告四川托普公司、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两公司为被告托普教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若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视为借款到期日;并约定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立即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贷款人立即支付借款全部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
2003年7月14日,上海市南汇区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南x”号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托普教育公司,房地产座落于惠南镇X村X/2丘、海王村X/1丘,建筑面积49,046。60平方米,土地面积150,938平方米,债权数额7,000万元,并记载在建抵押房屋为教学楼a、b、c、d、e、f、g、h、j段及报告厅、图书馆、教师食堂、教师公寓、多层住宅a、宅b、a型别墅、b型别墅、主入口门卫、变配电房、配电水泵房。
2003年4月,被告托普教育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股权作出重大变更,另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文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对被告托普教育公司的变更事项进行了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被告托普教育公司未将变更事项通知原告。
2003年10月9日,本院以(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包括本案三名被告在内的当事人的帐户进行冻结,财产进行查封,涉案标的共计5,000万元。同年11月,属被告托普教育公司及被告东部软件公司所有的惠南镇30街坊51/5丘、51/6丘、勤丰村X/2丘、海王村X/1丘及惠东村X/2丘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被法院查封。
原告于2003年10月9日向三名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书,宣布向被告托普教育公司发放的9,450万元贷款于2003年10月13日到期,要求被告托普教育公司在此日前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若被告托普教育公司未还款,则被告四川托普公司及东部软件公司应在2003年10月14日前无条件清偿所有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名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托普教育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就公司股权变更等事项履行通知义务,显属不当,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托普教育公司涉及重大诉讼,致使公司资产被查封,显然符合了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取贷款的情形,原告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托普教育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可予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若被告托普教育公司未归还全部应付款项,被告四川托普公司及被告东部软件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除了保证担保之外,被告托普教育公司还以其在建工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已取得房地产权利证明,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应规定,被告四川托普公司及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应对原告根据上海市南汇区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南x”号房地产登记证明实现抵押权后的不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3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与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根据上海市南汇区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南x”号房地产登记证明实现对被告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抵押权后剩余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及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承担了上述全部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3,020元,由被告上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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