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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53岁。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钟某某,男,43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集团)、钟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马某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以本院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再次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滨州西李小区施工时,欠原告材料款x元。被告2006年在滨州许家沿街施工时,欠原告材料款、租赁费、维修费x元,以上两工地共欠原告材料费、维修费、租赁费、沙石料款共计x元。以上被告欠款均有其出具的欠条,原定2008年5月结清一切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材料费、维修费、租赁费、沙石料款共计x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5200元,共计x元。

被告新蒲集团辩称,一、追加钟某某为被告的必要性。本案原告提交的核心证据是八份凭据,凭据显示的出具人全部为钟某某,是否是钟某某本人所写,钟某某应该最清楚,而新浦集团对此不知情;贵院审理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新蒲集团、钟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同样追加了钟某某作为被告;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发回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被告新蒲集团认为事实不清的原因就是原告提交的八份凭据是否为钟某某本人所写。二、关于马某某在贵院起诉新蒲集团和钟某某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该案件案情与本案的案情完全一样;在该案中,钟某某承认他自己从来就不是新浦集团的工作人员,承认其行为都是个人行为,与新蒲集团无关;在该案中,钟某某提交了内容为“债权债务全由马某年负责一切,全由马某年承担”的全权委托,当钟某某提出对“马某年”三字上的指印进行鉴定,证明马某某就是马某年时,马某某不同意鉴定,但愿意承担不利后果;钟某某陈述其与马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合伙做了很多生意,且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三、关于马某某提交的八份凭据。八份凭据显示的出具人是钟某某,但凭据上没有新蒲集团的任何印章、法人代表的签字以及新蒲集团工作人员的签字,如果凭据是钟某某所写,那么其出具凭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新蒲集团没有关系。因为新蒲集团从未授权钟某某从事与马某某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水电暖维修合同,也从未授权钟某某从事合同价款结算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马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钟某某出具凭据的行为是代表新蒲集团的职务行为。四、关于钟某某以及其与马某某之间的关系。钟某某曾因伪造新蒲集团印章犯罪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已刑满释放;钟某某从未与新蒲集团签订过劳动合同,新蒲集团也从未给钟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所以钟某某不是新蒲集团的工作人员,钟某某也从未向新蒲集团缴纳过工程款。钟某某称其与马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两人合伙做了很多生意,在做生意期间的对外票据都是由马某某的女儿马某保管,即票据的相关人根本不是马某某,而马某某利用保管合伙期间对外票据的职务之便提起诉讼,要求得到款项,是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新蒲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持有的八张凭据共计x元均是被告钟某某所写,但是所有凭据款项的债权人并非原告,且所有款项已经归还。被告钟某某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和租赁过任何物品,没有让原告进行过水电暖维修,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与这八张凭据无关,更不是凭据的债权人,每张凭据的客观情况如下:1、2005年8月9日凭据6600元的烟筒块款的债权人是预制场老崔,且现金已经付清;2、2005年9月17日凭据x元的水泥款的债权人是西里村支部书记李和平的儿子李鹏,已经从西里业主直接付清李鹏;3、2006年8月11日凭据9800元的租赁费、2006年9月18日凭据7400元的铲车租赁费以及2006年12月16日的两份沙石料款的凭据,分别是x元和x元均已从许家业主支付结清;4、2007年1月22日凭据9000元的水电暖维修费的债权人是孙强,该款已经现金付给孙强并超过该数额;5、2007年10月5日凭据x元是钢筋材料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款已经由西里业主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结清。所以以上八张凭据全部是已经偿还过的原凭据,被告钟某某和原告是生意上多年的合伙关系,原告马某某不是债权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与新蒲集团无关。至于为什么八张凭据在原告手中,是因为在双方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的女儿马某是会计兼出纳,以上八张凭据均系双方合伙期间被告钟某某向不同的债权人所出具,所有款项归还债权人后,收回的所有凭据全部交给马某入账,原告利用其女儿保管票据的便利,不应将这些已经入账的凭据作为证据来起诉,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马某某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新蒲集团,请求判令偿还所欠材料费、租赁费、维修费共计x元及利息x元。被告新蒲集团于2008年8月23日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提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9月26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当中,原告马某某提交欠条凭据八份。凭据1载明:“欠烟筒块款合计陆仟陆佰元正(6600.00元)钟某某05.8.X号”;凭据2载明:“欠水泥款玖万柒仟玖佰壹拾肆元(x.00元)钟某某3#楼X.9.X号”;凭据3载明:“许家中段欠租赁费共合计玖仟捌佰元正。¥9800.00元钟某某06.8.X号”;凭据4载明:“许家中段铲车费合计共柒仟肆佰元(7400.00)钟某某06.9.18”;凭据5载明:“欠沙石料款¥壹拾万零零柒佰陆元(x.00)钟某某06.12.X号”;凭据6载明:“欠沙石料款¥肆万柒仟柒佰元(x元)钟某某06.12.X号”;凭据7载明:“许家中段水电暖总共结算一至五层维修9000.00元(玖仟元正)钟某某7.1.X号”;凭据8载明:“欠条西李工地欠材料款贰拾捌万叁仟元(¥x.00)新蒲集团钟某某2007.10.X号”。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均认可凭据1、2、8是因西李工地,凭据3、4、5、6、7是因许家工地。被告钟某某称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该款被告钟某某已向实际债权人结清。因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合同是口头约定,被告钟某某将款结清,欠条收回后交给会计即原告女儿,故原告持有该批欠条。被告钟某某并提供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内容为:“全权委托,许家沿街楼(中段)债权债务全由马某年负责一切,全由马某年承担。委托人钟某某,受委托人马某年。2007年6月X号。”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该委托书,只是委托原告对外要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新蒲集团直接发生经济往来的任何证据,被告钟某某称其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该批欠条均与被告新蒲集团无关。被告钟某某因伪造新蒲集团的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对的私人印章于2008年7月18日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向被告新蒲集团和钟某某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是八份欠条,该欠条都由被告钟某某书写和签名,并且凭据1至凭据7均是被告钟某某个人签名,仅凭据8上被告钟某某个人签名并只写上“新蒲集团”四个字。欠条上没有被告新蒲集团的公章以及其它人员的签字认可,被告钟某某在庭审中也陈述该批款项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新蒲集团无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新蒲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钟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新蒲集团行使的职务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新蒲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辩称与原告马某某系合伙关系,欠条上拖欠的款项已向实际债权人付清,其提供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钟某某该意见,不予采信。但从该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是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许家工地的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转让给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持许家工地的欠条凭据3、4、5、6、7共计x元起诉被告钟某某,因该债务已转移到原告自身,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凭据1、2、8的欠款x元,被告钟某某应予支付。对原告请求诉讼往来的差旅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4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96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6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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