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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诉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建军,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20时45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人民公园南门前,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是从湖北来新乡打工的,在新乡市举目无亲,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2000余元的医某某便不再过问。原告住院治疗的医某某是工友东拼西凑借来的,现在原告面临无钱治疗的危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x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伍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6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对赔偿有异议,应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书1份;3、出院证1份,病历1套;4、医某某票据4张(含371医某票据2张);5、武汉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1份;6、交通费票据150张;7、户口本1份;8、利川市X镇X村委会证明1份;9、鉴定费票据1张;10、鉴定时检查费票据1张,原告伍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被告以此证明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豫新乡医某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庭审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伍某某提交的证据1、2、3、6、7、9、10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371医某医某票据无异,对其它2张医某某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某某不确定,对证据5提出,证明上未写明原告的具体工资数额。对证据8提出,该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原告伍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伍某某、被告胡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利川市民族中医某的2张医某某票据,可以证明是原告伍某某在371医某出院后花费的医某某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缺乏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明被抚养人的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6日20时45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人民公园南门前,被告胡某某驾驶其借用被告贺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伍某某撞倒,造成伍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伍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某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23天,花费医某某x.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期间,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200元,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伍某某提起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伍某某的伤残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伍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期间原告花费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伍某某的其它经济损失为:出院后治疗费194.8元,误某某1708.38元[4454(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40天=1708.38元]护某某1226.67元(800元/月÷30天×23天×2人=12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0年=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5.8元其中伍某913.2元[(18-12)×3044(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913.2元],伍某1978.6元[(18-5)×10%×3044÷2=1978.6元(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伍某林3044[(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10%×20年÷2=304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伍某某撤回了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不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均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伍某某、被告胡某某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负担,故原告花费的医某某x.80元(含住院期间医某某x.00元出院后治疗费194.8元,鉴定检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x.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过部分4680.80元及鉴定费700元计5380.80元的80%即4304.64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给原告;剩余20%由原告伍某某自行负担。原告伍某某的误某某、护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5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伍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审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胡某某已赔偿原告的2200元,应从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误某某、护某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x.85元,以上合计x.85元。

二、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304.64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赔偿的2200元,实际赔偿原告伍某某2104.64元。

如被告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伍某某负担28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12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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