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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甲(又名董某莹),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董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董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农历8月13日,原告和被告董某甲订亲时,原告给被告王某某见面礼金1001元(意即千里挑一)。2008年农历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王某某礼金x元(意即万里挑一)。2008年农历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甲举行典礼仪式,此前,原告给被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由其转交被告董某甲。成亲期间,被告董某甲还通过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要衣服钱1000元、四金钱5000元、下车礼1000元,嫁妆礼2500元以及摆柜720元。以上共计x元均是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给付被告董某甲。除以上彩礼款以外,被告董某甲还借生气之机,向原告索要现金5000元作为押金。原告和被告董某甲因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仅几个月,未有子女。现被告董某甲已回娘家居住,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因被告董某甲不承认接受了原告的彩礼,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x元。

被告董某甲辩称:1、原告诉请的彩礼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仅仅是通过媒人即被告王某某给付其x元;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衣服钱1000元、四金钱5000元、下车礼1000元、嫁妆礼2500元及摆柜720元,被告董某甲根本没有收取,况且这些钱已包含在彩礼款x元之内。原告所说的5000元押金,事实上并非押金,而是给被告董某甲看病的钱;3、原告与被告董某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原因及责任在原告;4、由于原告与被告董某甲都没上班,加上原告父亲生病住院花费及日常开支,彩礼款x元已用完,谈不上返还之说;5、典礼前,被告董某甲陪送嫁妆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暖风一台,床上用品七件套、床上用品四件套、八条被子以及给原告买衣服,典礼后又给了追节钱,并替原告购买化肥,另外被告董某甲父母给了原告和被告董某甲双方x元现金,共折合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其属主体错误,婚约双方当事人系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甲,其作为媒人,仅是居间人,不存在任何受益,也没有向原告索取过彩礼;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甲双方的彩礼款x元是经其手给付的,其他不经其手;其次,其作为媒人,与原告系同村,与被告董某甲系亲戚关系,也参加了双方的典礼,看到了被告董某甲的嫁妆摩托车、饮水机、电暖风、四件套、七件套、八条被子及带来的x元现金;再次,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甲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是原告殴打被告董某甲所致。

反诉原告董某甲诉称:其与反诉被告杨某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其带到反诉被告杨某家的嫁妆有豪爵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暖风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床上用品七件套、八条被子及x元摆柜钱,因反诉被告杨某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杨某返还其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暖风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床上用品七件套、八条被子及x元压柜钱。

反诉被告杨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述的陪送财产不存在,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董某甲要求反诉被告杨某返还陪送财产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暖风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床上用品七件套、八条被子、x元压柜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诉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3月19日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被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的事实存在,由于该笔录所做时间是在调解期间,在本案诉讼之前,内容真实、客观,不带有任何偏颇,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请(包括小见面礼金1001元、大见面礼金x元、典礼前彩礼款x元、下车礼1000元、嫁妆礼500元、洗脸盆2000元、摆柜720元、被告董某甲索要的押金5000元)事实存在。原告杨某另陈述称:定媒之后给付被告董某甲买衣服钱1000元,成亲到典礼期间给付被告董某甲购买四金钱5000元,这6000元是原告亲自给被告董某甲的。由于原告与被告董某甲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婚约彩礼款共计x元。

被告董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有异议,笔录是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一个人制作的,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董某甲另陈述称:小见面时的1001元是男方主动给女方的,属于赠予行为;衣服钱1000元、嫁妆礼2500元、摆柜720元,被告董某甲没有收到,是男方给女方家小孩的嫁妆钱,属赠予行为。四金5000元不存在。押金5000元不属于彩礼,是给被告董某甲的看病钱。其收取的彩礼实际金额是x元(包括大见面礼x元及典礼前彩礼款x元),因其和原告杨某没有工作,这些钱已用于给原告杨某的父亲看病及日常开支,且已用完,不应返还。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董某甲一致。另陈述称:原告杨某要求其返还彩礼款没有依据。

围绕本诉争议焦点,被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4月22日鹤壁市淇滨区万顺车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陪送的豪爵铃木摩托车价值4800元。

原告杨某对被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车辆的具体去向,没有车行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实车在原告处。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诉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反诉争议焦点,反诉原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4月23日法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反诉人的嫁妆豪爵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暖风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床上用品七件套、八条被子、1万元压柜钱已全部带到反诉被告杨某家,原告的起诉状中提到嫁妆礼、摆柜充分证明嫁妆事实存在,否则也不会提到嫁妆礼、摆柜礼。

反诉被告杨某对反诉原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王某某的两份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应当依最初调解时客观、真实的陈述为准,被告王某某与反诉原告董某甲有利害关系,反诉原告所说陪送物品不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甲提交的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均是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甲的媒人,见证了二人从见面到举行典礼的过程,是案件事实的知情者,其在该二份笔录中的陈述并无相互矛盾之处,且该二份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互为补充,能够证明原告杨某经被告王某某给付被告董某甲小见面礼1001元、大见面礼x元、典礼前彩礼款x元及原告杨某经被告王某某支出下车礼1000元、嫁妆礼500元、洗脸盆2000元、摆柜720元用于举办典礼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甲于典礼时陪送财产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暖风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床上用品七件套、八条被子及随带x元现金的事实,对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提交的调查笔录内容中对于典礼后原告杨某给付被告董某甲押金5000元的陈述,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董某甲提交的鹤壁市淇滨区万顺车行的证明不能证明陪送摩托车的价值为48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给付被告董某甲买衣服钱1000元及买四金钱5000元,被告董某甲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农历8月13日,原告杨某通过被告王某某给付被告董某甲礼金1001元。2008年农历11月13日,原告杨某通过被告王某某给付被告董某甲礼金x元。2008年农历12月13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甲依本地习俗举行典礼,典礼前原告通过被告王某某给付被告董某甲彩礼款x元;典礼期间,原告杨某经被告王某某支出下车礼1000元、嫁妆礼500元、洗脸盆2000元、摆柜720元。被告董某甲于典礼时陪送财产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暖风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床上用品七件套、八条被子并随带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甲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杨某与董某甲仅依本地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数月后便解除了婚约,故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被告董某甲基于婚约接受原告杨某的彩礼款x元,数额较大,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退还70%即x元为宜。原告杨某主张的下车礼1000元、嫁妆礼500元、洗脸盆2000元、摆柜720元,系典礼时招待女方亲友的开支,属赠与性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的买衣服钱1000元及买四金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系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甲的婚约介绍人,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彩礼款仅是经手人,并未实际收取,对此原告杨某亦无异议,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杨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甲于典礼时陪送财产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暖风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床上用品七件套、八条被子,应予返还。关于被告董某甲随带的现金x元,虽有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相印证,但该x元系被告董某甲父母放置于被告董某甲的衣物内,应视为典礼时被告董某甲父母对被告董某甲的赠与,且被告董某甲不能证明该x元交付原告方,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董某甲请求反诉被告杨某返还压柜钱x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某彩礼款x元;

二、反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退还反诉原告董某甲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暖风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床上用品七件套、八条被子;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79元,被告董某甲负担2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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