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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市通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通鸿实业有限公司、金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长乐路证券营业部、金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广东路证券营业部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市通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金某,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长乐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金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广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某市通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通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通鸿公司”)、金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长乐路证券营业部(下称“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金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广东路证券营业部(下称“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金某律师,被告通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律师、陶武平律师,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8日,被告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和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将原告在被告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的资金某民币1,000万元错划至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处一个户名为“郭玉珍”的资金某户内。同时该资金某户由被告通鸿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经原告交涉,被告通鸿公司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通鸿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2、被告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通鸿公司辩称:1、被告通鸿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也未直接收取原告的款项;2、款项划入“郭玉珍”帐户系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和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的过错所致,与被告通鸿公司无涉;3、原告从未因此向被告通鸿公司交涉还款;4、原告与金某证券属关联公司,本案其他当事人纯属恶意诉讼;5、“郭玉珍”资金某户系由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出借给被告通鸿公司使用,双方另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到期已经收回“郭玉珍”资金某户以及帐户内的余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书面辩称:其是按照原告指令划款,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辩称:确实是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将系争1,000万元人民币错划入“郭玉珍”帐户,经办人员已经离开,具体原因不详,该1,000万元资金某确实由被告通鸿公司实际使用。

原告举证如下:1、开户申请表,证明原告系被告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的客户;2、取款凭单、划款指令、支票取出单,证明原告授权被告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划款1,000万元至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3、存入单、存款凭单、记帐凭证,证明系争1,000万元被划入“郭玉珍”资金某户;4、《证券交易佣金某取协议》、取款凭单、“包晓燕”的陈某和询问笔录、资金某帐单、借条,证明“郭玉珍”资金某户系由被告通鸿公司实际使用。

被告通鸿公司质证后认为:1、除《证券交易佣金某取协议》,原告的举证均未提交原件或明示证据的来源,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2、由于资金某种类物,原告无法证明系争1,000万元与划入“郭玉珍”资金某户内的1,000万元系同一款项;3、《证券交易佣金某取协议》证明被告通鸿公司与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确有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

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对原告提交书证之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通鸿公司提交了原告以及金某证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以此证明原告与金某证券以及其他两被告属关联公司,三方存在恶意诉讼。

原告、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金某证券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

被告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均无证据提交。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虽然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未提交原件或明示证据的来源,但部分证据所证明的划款事实已经被告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和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通鸿公司亦确认向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借用过“郭玉珍”资金某户,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包晓燕”的陈某和询问笔录因“包晓燕”未出庭作证,同时笔录的来源不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鸿公司提交之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经各方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之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18日,原告从其开设在被告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的资金某户内取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支票方式委托被告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交付予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当日,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将同等金某人民币1,000万元划入“郭玉珍”资金某户。该“郭玉珍”资金某户由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基于其与被告通鸿公司的《证券交易佣金某取协议》而出借给被告通鸿公司使用。协议到期后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收回了“郭玉珍”资金某户,该帐户内的资金某额和对应的证券余额均已由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处置。

另查证,原告第一大股东“金某市通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金某证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资金某户内提取了1,000万元人民币,并授权被告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划款,对此节事实原告当庭予以确认。可见,被告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在接受原告指令并实施划款的行为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证券长乐路营业部对系争1,000万元人民币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证的基本事实研判,系争1,000万元显然是经原告指令被划帐至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对此节事实亦不持异议。故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应当对该款项负有谨慎注意和善良保管义务。然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却将款项汇入了其他资金某户,直接导致了原告资金某灭失,其过错责任明显,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与被告通鸿公司之间确无对应的债的法律关系,双方对于系争1,000万元的使用也从无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通鸿公司首先承担偿还责任,是基于被告通鸿公司实际使用了该1,000万元所汇入的“郭玉珍”资金某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通鸿公司使用该资金某户是基于其与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原告并无关联。同时,根据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和被告通鸿公司的当庭陈某,双方此间的法律关系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发生法律纠纷,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亦回收并处分了该“郭玉珍”资金某户。可见,被告通鸿公司使用该“郭玉珍”资金某户及帐户内的款项,并不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不当得利,因此节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由被告通鸿公司与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依法另行处理。原告不能以款项被挪用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去行使追索权,况且该权利义务关系并未依法确定。综上,本案原告的诉因是其自有款项在流转过程中因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的过错而灭失,故应当由过错责任人——被告金某证券广东路营业部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广东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市通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款项计人民币1,000万元及该款自200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息。

二、原告金某市通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87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120元,均由被告金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广东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克勤

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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