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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与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科技投资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忠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X路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峰、卢某,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达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金忠德,被上诉人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0月21日,经达公司与天津市建华线缆厂(以下简称建华厂)订立了一份通信电缆订货合同,由建华厂供应经达公司1,785,815。21元的通信电缆。1999年7月20日、万博公司及建华厂出具了一份更名通知给经达公司称建华厂更名为万博公司。2000年3月17日,建华厂又与经达公司订立了一份计款1,026,352.71元的通信电缆合同。2001年2月15日,经达公司与万博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由万博公司供应经达公司72,702.88元的屏蔽铠装综合扭绞信号电缆及通信电缆。2001年9月5日,经达公司与万博公司签署了一份决算清单,对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决算,决算价为2,909,420.29元,目前应付金额为决算金额的90%计2,618,478.26元。决算清单签署后,经达公司于2002年2月9日付款5万元,余款未付。2002年7月12日,经达公司收到了一份建华厂出具的公函,称自2001年元月起该厂与万博公司已中断了所有关系,该厂商务、财务及各种经济往来关系须有该厂公章、财务专用章方可有效,该厂合同章已于2001年元月作废,目前使用的是新合同章。2002年10月,万博公司因经达公司未按决算单约定付款而提起诉讼。2002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决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经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责任,遂判令经达公司给付万博公司1,249,420。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5,768元。经达公司不服上诉后,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建华厂与万博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尚不明确,且建华厂明确表示其对经达公司享有债权,故判令经达公司应将全部欠款偿付万博公司的依据不充分,遂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在重审中查明建华厂与万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庭审中,建华厂出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该厂出具的一份《证明》,就经达公司与万博公司订立的决算清单,该厂确认1998年10月21日订立的决算价为1,690,152。69元的q2合同中经达公司所欠款项,其债权应由万博公司享有,其不再主张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权利;2000年3月17日订立的决算价为1,151,458元的q1合同,所有义务均系万博公司实际履行,故该合同项下债权亦应由万博公司享有,其不享有权利;万博公司依据2001年9月5日与经达公司订立的决算单向经达公司主张债权,其无异议。该《证明》经天津市北辰区公证处(2003)津北辰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面加盖的建华厂的印鉴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及建华厂就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决算单确认。虽该决算清单确认的付款金额为1,008,478。26元,余款10%即290,942.03元约定按合同执行,但三份合同均早已履行完毕,实际履行中经达公司亦从未就质量、售后服务等提出异议,故余款290,942.03元应一并结算。建华厂及万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已由建华厂出具的并经公证机关确认的《证明》所明确,即决算清单所确定的三份合同项下的债权均由万博公司享有,经达公司应将全部欠款给付万博公司。至于万博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损失,因其一直无确切依据证明其与建华厂间的关系,直至本案重审时方予明确,相应责任应自负,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经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博公司1,249,420.29元。如迟延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万博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925.9元,由万博公司负担925。90元,经达公司负担16,000元。

原审判决后,经达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原审判决对本案系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未予查明。万博公司出具的建华厂的公证证明文书明示将q1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万博公司,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且与建华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峰的证词内容相反。2、原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不合法。所谓结算单是原万博公司借冒建华厂的名义与经达公司签订的,建华厂的公证证明文书是一份欠缺形式要件的自我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与其它证据也自相矛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博公司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建华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峰于2003年1月8日同经达公司代理律师的谈话笔录中明确,建华厂从未更名,也未发出“更名通知函”,建华厂同经达公司有买卖合同,最后尚未结帐。对于该债权建华厂未委托他人催讨过,要自己主张。在该份谈话笔录上加盖了建华厂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某峰的签名。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由谁主张本案系争债权

本院认为,(一)根据建华厂及万博公司于1999年7月20日联合发出的“更名通知”及建华厂于2002年7月12日发出的公函,本院有理由相信经达公司是在将万博公司与建华厂视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同万博公司签订了决算单及购销合同。本案三份系争合同及决算单的签订双方应认定为经达公司及建华厂,故本案系争债权的债权人应为建华厂,应由建华厂向经达公司主张权利;(二)建华厂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所作的公证证明文书,其形式真实合法,但就其内容看,只是一份说明,不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要件。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建华厂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履行对经达公司的通知义务,其出具的公证文书也非通知函。同时,万博公司及建华厂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极不诚信,建华厂的多份证明、说明材料内容自相矛盾,故就目前全部证据分析,认定万博公司具备了债权人身份尚缺乏充分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万博公司主张本案系争债权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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