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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4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街X号403房,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路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X镇X村埔田路三横X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范阳大街X号301。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之四402房。

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第x号图形商标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原告的前身是广州市汽车公司,2001年转制为现企业。第x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市汽车公司,2004年8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该商标被广泛应用在运输工具、办公场地设施、车辆通行证等载体上,形象良好,荣誉众多,宣传有力,受到社会高度关注,被评为中国旅游知名品牌和广州市著名商标。

被告多次'克隆'(原告所说的'克隆'是'仿冒'之意)原告的出租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获取了巨大的经济效益。2001年10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一辆挂粤A·x号临时牌(假号)的克隆出租车,使用'广汽'顶灯,车门有'广州市汽车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后挡风玻璃贴有假冒标志。后将前来取车的被告戴某某抓获并送往岭南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将其转交荔湾交警大队处理。同年12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广州大道南又发现被告戴某某驾驶该克隆车非法营运,立即将其截停并报110,后海珠交警大队到场处理。同年12月11日凌晨,原告司机在工业大道保利红棉花园停车场再次发现该克隆出租车,南石头派出所将车辆拖走,转交海珠交警大队处理。2005年9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工业大道昌岗路立交查获一辆克隆出租车,立即报警,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稽查大队到场处理,并将该车扣留在永泰停车场。该车仿冒黄色捷达出租车,左右前门贴第x号商标标识和广骏一分公司电话x,使用仿冒顶灯,使用仿冒原告的编号x号资格证。该车挂粤A·x号临时牌(假号),驾驶人是被告戴某某。此外,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戴某某的弟弟戴某鑫曾是原告的司机,熟悉原告的经营情况,被告戴某某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便利条件。

根据原告对自有出租车经营情况的统计,'广骏'出租车日均营业额695元,日均行驶里程310公里,捷达牌小轿车耗油11升/100公里,日均耗油34.1升,按90汽油4。05元/升计,日均油费约138元,两者相减为每天获利557元,每月获利x元,每年可达x元以上。被告戴某某用克隆车非法营运,除油费只需承担车辆折旧和车辆维修费,无须承担任何税费、保险费、行政规费,甚至连违章责任都无需承担。被告使用的旧捷达车市场价只需x元,按国家规定,出租车为5年折旧,每年折旧仅4000元,捷达车维修费用约为7200元/年,使用克隆车非法经营,每年获利将近x元。

克隆出租车非法营运获利极为丰厚,单靠行政处罚而不追究民事责任是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克隆出租车非法营运,不仅车质车况不佳、服务质量没保证,降低了广大市民对第x号'广骏'商标的评价,而且行车安全隐患大,在发生事故后就会弃车逃逸,逃避赔偿责任,产生众多社会问题。可见,克隆出租车不仅损害出租车企业的利益,也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应加大打击力度。请求:1、认定被告克隆原告出租车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侵权情节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第x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x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广州市工商局档案室出具的'广州市汽车公司'转制证明。

3、广州日报2001年6月28日A11版、羊城晚报2001年6月28日A4版关于原告及其商标的广告页面。

4、关于原告企业经营活动、有关资料的照片。

5、原告广告宣传资料及其费用单据。

6、原告经营活动的有关照片。

7、原告自制的2002年第2季度至2005年第3季度原告被媒体报道情况的清单。

8、涉案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称号的证书,以及原告获得有关荣誉称号的证书。

9、原告自制的捷达牌出租车营运情况统计表。

10、广州市汽车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陈某雄、陈某关于2001年10月4日发现被告戴某某非法营运克隆车的情况。

11、林某乙等人关于2001年12月5日发现克隆车的情况说明。

12、何伟雄关于2001年12月11日发现克隆车的情况证明。

13、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运政稽查一大队出具的关于2005年9月15日发现被告戴某某营运克隆车的证明及被扣车辆粤A.x的照片、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指控被告2005年9月份之前多次营运克隆出租车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那些指控与被告有关,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在2005年9月份接手车辆,由于经验不足,只开了一个星期左右就被发现,已被处罚了x元,这足以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惩戒。对于此次侵权行为,被告愿意道歉。被告营运该车的时间比较短,在驾驶期间没有接到旅客投诉,也没有对旅客造成伤害,所以对原告没有多大的影响。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粤A.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行驶证记载车主陈某东。

2、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出具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3、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罚款收据,缴款人为戴某某粤A.x,罚款金额x元。

4、广州市南骏贸易部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陈某东转让自用的捷达牌小车一辆给南骏贸易部,车牌粤A.x,车款价x元,收款人为戴某某,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之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2,被告已表示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鉴于开庭后原告表示放弃关于侵犯第x号商标权的指控,本院不据此认定该商标权的归属。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证据5,因无原件,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6、7、8,被告未提异议,应予采信。证据9是原告单方的统计结论,未提交相关材料、依据供审查,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证据10、11、12是原告及其员工的书面陈某,证明力不强,又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确认所陈某的事实、提出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关于被告在2001年10月4日、12月5日和12月11日营运克隆车的指控。证据13,被告已确认该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证据1,因无原件,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x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市汽车公司。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信息,旅客运送,运输预订,运输经纪,运输,公共汽车运输,出租车运输,租车,货栈,包裹投递,旅游安排,旅行陪同,停车场出租赁,司机服务,轮椅出租。该商标的图形为蓝色正方形背景上黄色的飘扬旗帜状图案,正方形底边为黄色。2001年6月28日,广州市汽车公司改制为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9月15日,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运政稽查一大队接到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投诉,他们发现有一辆车号为粤A.x的克隆出租车,并被广州市南石头派出所扣留。该大队执法人员到南石头派出所对该车进行调查,暂扣了该车,当事司机姓名戴某某。同年12月30日,该局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x的车辆于2005年9月15日在南石头派出所门前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戴某某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戴某某已于当日缴交罚款x元。

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运政稽查一大队在上述调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显示,被扣留的车辆为小型轿车,设有车顶灯,前窗贴有车牌号粤A.x,前左车门画有与第x号商标图形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转让,自2004年8月14日起享有第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被告戴某某未经许可,在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上使用与上述商标图形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原告的请求,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侵犯商誉之指控,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不再坚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因无证经营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但这是与本案侵犯商标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之行政法律关系,被告已受行政处罚不能成为本案免责的事由,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缺乏相关材料、依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润均难以确定,鉴于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了被侵害的商标权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3元,被告戴某某负担4787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健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丽

书记员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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