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韶恺,上海庶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祈某,华东政法学院教师。
被告上海环保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层。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商汇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层。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环保市场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华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层。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环保市场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中东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凌武大厦X楼b座。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环保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市场)、被告上海商汇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分别签订《上海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海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环保市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7日至2002年12月6日,被告商汇公司为被告环保市场的借款提供担保。2001年12月7日,原告如期将资金借给被告环保市场。借款到期后,被告环保市场无力偿还,遂与原告协议将借款进行了多次展期,最后展期至2003年10月6日,被告商汇公司、被告上海华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复公司)、被告上海中东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为被告环保市场的借款展期提供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环保市场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剩余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及利息均未清偿。被告商汇公司、被告华复公司及被告中东公司亦均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环保市场归还借款人民币46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被告商汇公司、被告华复公司与被告中东公司对被告环保市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环保市场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被告上海环保市场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偿还原告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586元;2004年6月至11月,每月偿还原告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004年12月25日之前向原告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01年12月7日起至2002年12月6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75‰计算;2002年12月7日起至2003年7月6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575‰计算;2003年7月7日起至2003年10月6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575‰计算;2003年10月7日的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2003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2月18日的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480万元为基数,20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金余额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462元,均由被告上海环保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直接向原告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支付。
三、被告上海商汇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东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环保市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环保市场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前,以原告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为抵押权人,办妥上海华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为所欠原告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债务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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