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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勋、张某甲,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勋、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双方在交往中,被告对原告甜言蜜语、山盟海誓。被告及其父母承诺将家中一套新房给原、被告,婚后给原告买三金饰品等,婚后所收的彩礼归原、被告以后生活开支,但承诺并没有兑现。2006年12月7日,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同年12月1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典礼次日,被告就让原告回娘家拿钱,用于为其还结婚借款。当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父母将原告赶出家门。半个月后,经被告承认错误并立保证后,原告回到被告家中。此后,又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07年5月被迫离家,当年10月在原告姨妈的劝解下,原告回到家中。而被告不知悔改,仍我行我素,甚至将原告打伤,致原告昏迷、腿部严重受伤不能行走。2009年2月28日,原告又被迫离家,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威胁、恐吓、纠缠原告,原告无法正常的工作生活。无奈,原告在2009年9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并保证在半年内改善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没有任何改过的行为和表现,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是“要新房、要三金、要彩礼”,原告结婚的主观愿望是要财产,要满足自己的物质欲望。但被告的家庭是一个贫穷、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家庭,况且还有个哥哥未娶妻,父母均是五六十岁的老人,身体常年有病,原告忽视了家庭的客观条件。另外,被告及其父母为了原被告结婚,已到处筹借了四万余元,现在原告要求离婚,必须承担家庭相关的共同债务。原告为了闹离婚,已于2009年2月2日陆续将个人婚前财产全部拿走,包括婚后财产悉数卷走。同年2月9日,在东沙坡会上,原告婆婆遭到原告的暴打,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所作所为失望到了极点,春节后就外出打工了。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低眉顺眼,将每月赚得的工资如数交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父母的仇某心态及矛盾与被告无关,被告在离婚一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符合法定要件,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据有:1、婚姻登记机关证明。2、洛阳高某开发区法院民事裁定书。

被告对原告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承诺的信任,故此原告才提出撤诉。

被告向法庭举出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2006年12月9日结婚借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有共同债务x元。3、2009年9月12日张一xx的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娘家安装卫星天线花费200元。4、收据一份,证明五羊电动车为被告父亲所有。5、2010年6月20日被告母亲张二x的证言,证明原告打她,且原告已经将个人婚前财产拿走。6、2010年7月9日苗xx证言,证明张二x被原告打的事实。7、2010年6月15日被告父亲张三xx的证言,证明原告对张二x造成伤害的事实。8、2010年7月15日孙某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张二x造成伤害。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结婚证无异议。2、结婚借款明细单上是被告及其父母的签名,不予认可,且借款事实不存在。3、张一xx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电动车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5、三份证言,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且张二x和张三xx系被告的父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6、对派出所证明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和张二x之间存在争执,但原告并未伤害张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工作中相识,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无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过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保证今后处理好家庭矛盾,以求得原告谅解,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制作了(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互相谅解,增加沟通,双方矛盾仍未化解,致原告在半年后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无法达成。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的婚前财产有:x寸彩电一台、太空被两条、棉被两条、床单十六条。婚后财产有DVD一台。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曾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又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9年9月8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也保证今后处理好家庭矛盾,求得了原告的谅解,原告撤回起诉。但经过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仍不能互相谅解,解决以前积存的矛盾,双方仍无夫妻感情可言,证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希望,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述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是被告及其父母签名所列的一份结婚借款明细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具体用途、数额,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个人的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述原告与其母亲张荣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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