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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鄂x鄂x挂重型半挂车沿邓-孟路自南向北行至龙堰乡××村处时,与被害人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胡××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廖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廖某某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与另一驾驶员王×驾车从湖北驶往河南,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鄂x主车挂带鄂x重型半挂车沿邓孟公路自南向北行至龙堰乡××村处,将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胡××撞死后驾车继续前行。当车辆行至桑庄高速入口,被告人廖某某与王×换驾车辆时,检查发现右后轮有疑似电动车残片,即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证实其发现廖某某驾驶的车辆后侧轮胎内有电动车残片,怀疑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证人张×证实其发现公路上一女的死了,头被轧烂的事实。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实,廖某某从其车右侧第三排轮胎内发现的一枚电动车残片与龙堰乡××村事故现场电动车残壳系同一整体。被告人廖某某供述了驾驶车辆从老河口市到邓州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车上右侧第三排轮胎内发现一枚电动车残片的事实。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李某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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