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力,男,聋哑人,30岁,其他情况不详(均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指定辩护人胡宏忠,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均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指定辩护人王霆,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他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7)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1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伙同同案人(在逃)在本市X路广控大厦x档内,由被告人赵某某掩护,遮挡在该档口经营的被害人徐某甲的视线,被告人刘某某则乘机下手盗窃得该档内的被害人徐某乙的女装挎包一只(内有现金2450元、中兴V270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上述两台电话机共价值568元)。得手后,两被告人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上述赃款赃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三名男子与一名女子走进其经营的档口,其中两名男子故意遮挡其视线,其觉得可疑便提高警惕,发现那名女子往裤袋中装东西,然后四人就迅速走出档口,此时其发现原先放在档内椅子上的一部小灵通手机不见了,于是追出档口,与被害人徐某乙一起抓住其中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并从该名女子身上缴回其被盗的小灵通手机和徐某乙被盗的一只挎包。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就是参与盗窃的其中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
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见到被害人徐某甲追着一名拎着她的挎包的女子,于是即将该女子抓住并缴回挎包,徐某甲又转身抓住附近的一名男子。后在那名女子的裤袋中缴回徐某甲的手机。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就是被他们抓获的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
3、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就是掩护其实施盗窃的同案人。
4、物证照片证实缴获的赃款赃物情况。
5、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赃)[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价值568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案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的接案经过及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7、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全身照片及十指指纹卡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且所盗窃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赵某某上诉称:案发当天,其是受他人指使假装挑选衣服,没有动手实施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赵某某系聋哑人,且盗窃数额较低等情节,对上诉人赵某某公正处罚。
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盗窃所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轻,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两上诉人所盗得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两上诉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对两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请求,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两上诉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作出了恰当的量刑,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上诉再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赵某春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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